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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凱思齊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美金貳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玖角伍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凱思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思齊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約定就凱思齊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凱思齊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下稱第1 筆借款,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於95年6 月12日借款150 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於94年12 月26 日借款180 萬元(下稱第3 筆借款,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94年12月26日借款420 萬元(下稱第4 筆借款,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11個月或6 個月,第1 筆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08% 計算,如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前開利率隨同調整;第2 筆借款利息按原告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息1. 52%計算,如原告調整前開利率,以貸放日後每滿3 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隨同調整;第3 、4 筆借款均按固定利率3.1%計算,於借款期間內按月付息,本金則於借款期間屆滿1 次清償。如被告1 期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內,另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凱思齊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9,499,997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凱思齊公司於94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凱思期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30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1 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3 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且其逾期6 個月內,另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凱思齊公司先後向原告提出4 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並經原告依委任意旨開發信用狀墊款。惟被告凱思齊公司屆期竟未依約清償,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美金24,856.9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據影本4 件、連帶保證書影本1 件、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件、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1 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5 件、發票影本5 紙、結匯證實書影5 紙(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7頁)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 │請 求 本 金│利息計│利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編號│ ││ ├────────┬────────┤│ ├───────┤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原 借 金 額│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 1 │1,999,997 元 │自民國95年5 月│4.1% │自95年7 月1 日起│自96年1 月1 日起││ ├───────┤31日起至清償日│ │至95年12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 ││ │250萬元 │止 │ │ │ │├──┼───────┼───────┼────┼────────┼────────┤│ 2 │1,500,000 元 │自民國95年6 月│3.298% │自95年6 月12日起│自95年12月12日起││ ├───────┤12日起至清償日│ │至95年12月11日止│至清償日止 ││ │150萬元 │止 │ │ │ │├──┼───────┼───────┼────┼────────┼────────┤│ 3 │1,800,000 元 │自民國95年5 月│3.1% │自95年6 月27日起│自95年12月27日起││ ├───────┤26日起至清償日│ │至95年12月26日止│至清償日止 ││ │180萬元 │止 │ │ │ │├──┼───────┼───────┼────┼────────┼────────┤│ 4 │4,200,000 元 │自民國95年5 月│3.1% │自95年6 月27日起│自95年12月27日起││ ├───────┤26日起至清償日│ │至95年12月26日止│至清償日止 ││ │420萬元 │止 │ │ │ │├──┴───────┴───────┴────┴────────┴────────┤│共計9,499,997元 │└─────────────────────────────────────────┘┌──────────────────────────────────────────────────────┐│附表二:(單位:美金 │├──┬───────┬────────────┬────────────┬─────────────────┤│ │請 求 本 金│利息│ 遲延利息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編號│ │ │ ├────────┬────────┤│ ├───────┼────────┬───┼────────┬───┤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原 借 金 額│期間│利 率│期間│利 率│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1 │3,683.95元 │自95年6 月30日起│8.3% │自95年7 月6 日起│9.3% │自95年8 月6 日起│自96年2 月6 日起││ ├───────┤至95年7 月5 日止│ │至清償日 │ │至96年2 月5 日止│至清償日止 ││ │59,976元 │ │ │ │ │ │ │├──┼───────┼────────┼───┼────────┼───┼────────┼────────┤│ 2 │61,404元 │自95年2 月27日起│8.3% │自95年7 月15日起│9.3% │自95年8 月15日起│自96年2 月15日起││ ├───────┤至95年7 月14日止│ │至清償日 │ │至96年2 月14日止│至清償日止 ││ │61,404元 │ │ │ │ │ │ │├──┼───────┼────────┼───┼────────┼───┼────────┼────────┤│ 3 │57,405元 │自95年2 月21日起│8.55% │自95年8 月19日起│9.3% │自95年9 月19日起│自96年3 月19日起││ ├───────┤至95年8 月18日止│ │至清償日 │ │至96年3 月18日止│至清償日止 ││ │57,405元 │ │ │ │ │ │ │├──┼───────┼────────┼───┼────────┼───┼────────┼────────┤│ 4 │55,464元 │自95年3 月16日起│8.55% │自95年9 月13日起│9.2% │自95年10月13日起│自96年4 月13日起││ ├───────┤至95年9 月12日止│ │至清償日 │ │至96年4 月12日止│至清償日止 ││ │55,464元 │ │ │ │ │ │ │├──┼───────┼────────┼───┼────────┼───┼────────┼────────┤│ 5 │62,900元 │自95年5 月25日起│9.05% │自95年11月22日起│9.15% │自95年12月22日起│自96年6 月22日起││ ├───────┤至95年11月21日止│ │至清償日 │ │至96年6 月21日止│至清償日止 ││ │62,900元 │ │ │ │ │ │ │├──┴───────┴────────┴───┴────────┴───┴────────┴────────┤│共計美金25,865.95元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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