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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38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387號

聲請人
邁達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正辛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323,739 元,票號為0000000 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4年催字第165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4年催字第165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三起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中國時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4年8 月30日,是至94年11月30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5年2 月2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5年3 月17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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