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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75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758號

聲請人
黃文娟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號支票一紙,業經本院94年催字第248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4年催字第248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所記載之支票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聲請人誤登載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758號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東晟實業股│國泰世華商│94年11月15日│8,000元 │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股份│ │ │ │ ││ │張明忠 │有限公司永│ │ │ │ ││ │ │和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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