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17號原 告 丁○○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胡方馨 陳學驊 被 告 宜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756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839元,原告前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4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現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 ,其餘由原告負擔。亦即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4,155元,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裁判費為2,684 元,均應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