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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1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17號

原告
丁○○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胡方馨
複代理人
陳學驊
被告
宜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756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839元,原告前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4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現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 ,其餘由原告負擔。亦即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4,155元,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裁判費為2,684 元,均應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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