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17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胡方馨
- 複代理人
- 陳學驊
- 被告
- 宜峯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756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839元,原告前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4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現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 ,其餘由原告負擔。亦即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4,155元,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裁判費為2,684 元,均應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