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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仲執字第2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請人
上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福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對於仲裁判斷准予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台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作成九十四年度臺仲聲字第十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欄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零伍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經台灣營建仲裁協會民國95年4 月11日以94年度臺仲聲字第10號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054,686 元,及自9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詎相對人迄未履行,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項之規定,聲請就該仲裁判斷書所命給付,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臺仲聲字第10號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業據其提出該仲裁判斷書一件為證,且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就前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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