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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催字第1785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催字第1785號

聲請人
特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或第2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7 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該支票付款銀行設於台北市大同區,該址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岡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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