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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李世貴許瑞東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橋鋒鐵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 日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於民國95年6 月9 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於95年6 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隨即於95年6 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再審原告於書狀內誤繕為提起上訴,然經函詢其真意,經具狀表示係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205號、41年台上字第559 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並不包括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在內,交付出賣標的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蓋上開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請求權無異,自仍應適用一般長期時效之規定。再審原告既係以出賣不銹鋼材料之債所生之請求權向再審被告請求,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顯然有別,依前開判例意旨,即應適用長期時效之規定。惟原確定判決未明察於此,反而誤為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規定,是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94,770元,及自民國92年4 月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3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主張之上訴理由第三點相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11號給付貨款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11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而再審原告所提之前開上訴,既業經原審(即上訴審)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在卷,則參酌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再以相同上訴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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