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甲○○ 乙○○ 丁○○ 己○○ 原告兼上列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245號4樓 庚○○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351號8樓 被 告 晉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鶯歌鎮○○路501之31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52巷1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晉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薪資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及資遣費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 被告晉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薪資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資遣費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貳拾柒元。 被告晉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薪資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資遣費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 被告晉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薪資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零伍元。 被告晉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薪資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資遣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 被告晉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庚○○薪資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及資遣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晉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各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嗣原告甲○○、乙○○、丁○○、丙○○、庚○○等五人又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薪資新臺幣(下同)133,524 元及資遣費57,298元、原告乙○○薪資214,556元及資遣費53,027元、原告丁○○薪資62,323元及資遣費38,899元、原 告己○○薪資290,405元、原告丙○○薪資126,768元及資遣費101,677元、原告庚○○薪資117,064元及資遣費49,099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晉順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7 月起薪資均不定時不定額支付,到95年1月25日告知要發放積欠部分薪資直到95年1月26日均未出面,共計積欠原告丙○○自94年9月至95年1月之如上述金額之薪資,積欠原告甲○○自94年11月至95年1月如 上述金額之薪資,積欠原告乙○○自94年9月至95年1月之如上述金額之薪資,積欠原告丁○○自94年12月至95年1月之 如上述金額之薪資,積欠原告庚○○自94年12月至95年1月 之如上述金額之薪資,積欠原告己○○自94年9月至95年1月之如上述金額之薪資。 (二)被告公司因無預警歇業,共積欠原告丙○○自81年7月至95 年1月之資遣費共計452,355元,今為請領退休準備金之需要,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資遣費101,677元;共積欠原 告甲○○自90年5月至95年1月之資遣費共計254,915元,今 為請領退休準備金之需要,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57,298元;共積欠原告乙○○自91年2月至95年1月之資遣費共計235,915元,今為請領退休準備金之需要,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53,027元;共積欠原告丁○○自91年2月至95年1月之資遣費共計173,059元,今為請領退休準 備金之需要,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資遣費38,899元;共積欠原告庚○○自91年4月至95年1月之資遣費共計218,438元,今為請領退休準備金之需要,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庚 ○○資遣費49,099元。 (三)為此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勞工保險卡、應付薪資表、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95年2月15 日會議記錄、平均工資計算表、加班費印領清冊、臺北縣政府95年3月30日北府勞動字第0950175509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卡、應付薪資表、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95年2月15 日會議記錄、平均工資計算表、加班費印領清冊、臺北縣政府95年3月30日北府勞動字第0950175509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公司營業處所地址雖未能送達,惟對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經合法送達於其住所,於95年5 月25日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而為送達,被告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各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各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