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30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詹順發律師
- 被告
- 惟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㈠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8月1 日至95年1 月31日止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27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備位聲明係請求:被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89,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調解卷第3 頁)。原告之先備位聲明既係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
三、復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核定之標準。經查原告係55年12月22日出生,現為39歲,此觀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之既載即明(見調解卷第7頁),是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強制退休之年齡60歲止,原告尚得工作21年,是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應推定為21年,其期間既逾10年,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以10年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日薪為1,500 元,月薪即為45,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 萬元(即45,000元×12月×10年=5,400,000 元),顯較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高,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萬元。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4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