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3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清雄律師
- 被告
- 秋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79年6 月2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負責被告公司龜山廠區(下稱龜山廠區)之鋁鐵製菱形網之生產製造,薪資自86年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 萬元,按月連同被告委請原告代向房東繳付龜山廠房租金16,000元,合計56,000元,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惟於95年1 月13日,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情形下,被告負責人之子兼經理乙○○率幾名男子,突至龜山廠區欲將所有材料搬走。因原告負有保管材料之責,乃建請乙○○先行盤點,待獲被告公司書面通知後再行搬走。嗣乙○○進入廠區盤點原料後表示將於95年1 月底解雇原告,且不發給原告退休金。嗣被告果於95年2 月7 日張貼公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為由,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經兩造於95年2 月9 日行勞資爭議協調時,原告當場向被告表示被告解雇不合法,並依法終止契約及請領退休金,惟被告不同意。原告隨後於95年3 月9 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亦遭被告拒絕。至於被告為逃避給付退休金,而任意原告指控涉有「帳目紊亂」及「拒絕盤點」之情,原告則否認。原告自79年6 月28 日 受雇於被告至95年1 月31日止已逾15年半,且已年滿60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得請領31個基數之退休金,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 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24 萬元。
㈡按「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中已符合退休規定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有內政部74年5 月28日(74)台內勞字第298989號函解釋可稽。故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事由,但因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退休金請求權,依上開解釋意旨,原告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
㈢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在職期間,帳務紊亂,態度惡劣且有違法情事,業經被告合法解雇,故原告無退休金請求權:
⒈原告本為訴外人信達製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79年6 月間因經營問題而將該公司以145 萬元讓渡予被告,因原告對於鋁鐵製菱形網之生產製造有所專精,被告遂於79年6 月28日僱用原告於原址(即龜山廠區)負責鋁鐵製菱形網之生產製造及業務行銷,而龜山廠區僅原告1 人上班,故關於原料進貨及成品銷貨,均由其負責,並按月將明細包括每月零用金回報被告。然於94年10月14日因被告接獲被告銷貨客戶即訴外人堂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堂宏公司)函文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6日至桃園鴻運律師事務所參加債權人會議,而原告於95年1 月初不經意透露堂宏公司負責人何玟慧為其堂妹,被告負責人乍聽之下甚為震驚,遂著手清查原告經手之帳冊。原告每月請領之零佣金支出手稿中,關於堂宏公司之運費每筆均為700 元,惟皆無發票、收據等憑證,何以送貨予其他客戶皆有憑證,唯獨堂宏公司均無?原告雖辯稱係請一般小發財車運送,若要發票需900 元運費,故無發票,惟據被告向桃園龜山地區貨運業者查詢龜山至八德之運費為650 元至700 元,若開發票亦僅加計5%營業稅,何來需90 0元運費即加計200 元營業稅,可知原告所言為虛。又原告請新竹貨運公司運送其他客戶時皆有發票及司機之簽名,而對堂宏公司之送貨卻無?可見原告係自己將貨送至堂宏公司甚明。原告一方面領取被告薪資,他方面又兼起送貨司機,再向被告浮報運費每趟700 元。另堂宏公司於92年間每月皆有交易,惟原告卻有高達7 個月未報堂宏運費,其中亦問題重重。
⒉原告在職15年半期間私下變賣廢料,從未上繳,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雖其辯稱賣廢料之錢係貼補其加油錢,被告則否認之。縱使(假設語氣)有人同意,原告亦須據實以報,多退少補;且於頂讓後,被告考量原告需負責業務行銷,故多補貼其1 萬元,讓原告可彈性運用,此1 萬元已包括加油錢在內;況依原告每月請領之零佣金支出手稿,連拜拜之供品錢、廟的香油錢及本村之緣金幾百元其都申報,何以賣廢料之錢用來貼補其加油錢卻不申報?復亦未將加油之發票繳回,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於清查帳冊之同時,於95年1 月12日派遣員工林來富欲至龜山廠區進行盤點,卻遭原告表示所派員工不夠格來盤點,被告因此於翌日(95年1 月13日)再派負責人之子兼經理(兼代表人之特別助理)乙○○帶領5 名員工至龜山廠區進行盤點。惟盤點至一半,原告突將廠房大門深鎖,拒絕讓乙○○等人再行進入,於苦等2 小時後,乙○○等人最後只好電請管區員警唐自強到場解決,原告才不甘願地讓乙○○等人繼續盤點,原告此舉已觸犯刑法強制罪嫌。原告因於95年1 月12日、95年1 月13日拒絕被告盤點,且其中95年1 月13日已觸犯刑法強制罪嫌,其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被告乃於95年1 月13日當日在眾人面前當面對原告告知予以懲法性解僱,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原告於盤點過後至今已3 個月仍將大門深鎖,被告又無鑰匙,廠內之機台設備及成品、半成品早已變成廢鐵,所有客戶亦已流失,而被告仍須按月支付房東16,000元租金,是被告之經營及財物上權利已被原告嚴重妨害及耗盡。
㈢被告既已於95年1 月13日對原告通知予以懲法性解僱,而原告係至95年2 月9 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表示欲請領退休金;亦即原告在其自請退休之前,即為被告所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原告已無法請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34年4 月20日生,本為信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79年6 月間將信達公司營業設備以145 萬元讓渡予被告,並自79年6 月2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龜山廠區之鋁鐵製菱形網之生產製造及業務銷售,且僅原告1 人於龜山廠區上班,並按月將零用金明細、送貨單兩聯(即第一聯業務存根聯與第二聯會計聯)及進貨發票,回報被告。被告自86年起每月匯入原告帳戶56,000元,其中4 萬元係原告薪資,另16,000元則為請原告代為轉交房東之龜山廠房租金。被告自86年起所交付原告之原告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亦係以每月薪資4 萬元計算之總額,被告並未交付薪資單予原告。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所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為每月40,100元。
㈡原告自79年6 月28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95年1 月13日止,其間所變賣之廢料,均未上繳被告。原告所負責之被告公司與堂宏公司間交易,其中若干筆交易,原告向被告申報送貨至堂宏公司之運費每趟700 元,均未附有發票。
㈢95年1 月12日被告派員工林來富至原告工作之龜山廠區欲進行盤點,遭原告拒絕。被告乃於翌日即95年1 月13日再派被告公司經理即負責人之子乙○○偕同5 名員工再至龜山廠進行盤點,尚未盤點結束,原告將廠房大門鎖住,不再讓乙○○等人進入繼續盤點完畢,經理乙○○等人乃電請警員到場處理,經警員唐自強到現場處理後,原告始將龜山廠房大門開啟,供乙○○等人繼續盤點,經盤點結束後乙○○書立盤點清單簽名交付原告。
㈣原告係堂宏公司代表人何玟慧之堂兄。被告與堂宏公司有生意往來,售貨予堂宏公司。堂宏公司因積欠被告貨款,於94年10月14日發函告知被告於94年10月26日參加堂宏公司債權人會議,被告於95年1 月初因原告透露其與何玟慧為堂兄妹關係,被告方知悉原告與堂宏公司代表人何玟慧間為堂兄妹親屬關係。
㈤被告以原告於在職期間,帳務紊亂,影響被告公司權益甚大,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於95年2 月7 日張貼公告於龜山廠區房門口,表示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㈥原告於95年2 月9 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時,當場向被告表示其任職被告公司滿15年,自請退休,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㈦原告遭被告解僱後,至95年5 月11日始將鑰匙交予房東李宗樹,由房東李宗樹交付鑰匙予被告所派人員林來富以點交廠內物品,被告公司人員林來富並於點交完畢後,與房東李宗樹共同於點交清單上簽名。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自行送貨至堂宏公司,而向被告請領堂宏公司送貨運費之行為,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以此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㈡原告於95年1 月12日拒絕被告所派人員林來富之盤點,及於翌日於被告所派乙○○等人前來盤點,尚未盤點結束,原告將大門鎖住,拒絕乙○○等人繼續盤點,嗣經乙○○等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原告始打開大門供乙○○等人繼續盤點完畢,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告以此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變賣廢料之得款,有無經被告公司同意毋庸上繳被告公司,以作為補貼原告油錢及原告自用車的耗損費用?此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告以此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㈣原告自願退休之退休金請求權是否因為被告已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不得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行送貨至堂宏公司,並向被告請領堂宏公司送貨運費之行為,雖屬違反勞動契約,但情節尚非重大:原告所負責之被告與堂宏公司間交易,其中若干筆交易,原告向被告申報送貨至堂宏公司之運費每趟700 元,均未附有發票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原告所寫之零用金手稿影本附卷足稽,被告與堂宏公司間之買賣交易既為屬實,且原告應已依約送貨至堂宏公司,否則當無堂宏公司嗣後因積欠被告貨款而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參加債權人會議之理。原告一人於龜山廠區上班,倘其尚須負責送貨事宜,被告公司龜山廠區將陷於無人於該場所營業之狀態,因此,龜山廠區之送貨事宜,本均係委託送貨業者為之,惟原告竟違反不得兼職之義務,就堂宏公司之送貨事宜,未委由送貨業者為之,卻自行兼職送貨,並向被告隱瞞該情而向被告申報堂宏公司之每趟送貨運費700 元等情,為原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書寫之零用金手稿等影本可憑。依上,原告雖有上開兼職行為,而屬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然因原告向被告申報每趟運費為700 元,核與被告所提市場運費之市價大約相當;且一個月不過申報1 、2 趟運費,原告因此兼職行為一個月所得利益不過700 元至1,400 元,有上開零用金手稿足稽,復以原告確實有送貨至堂宏公司之行為,尚非屬未送貨卻向被告虛偽申報運費之情形;再者,原告亦非每月均向被告申請堂宏公司運費(此有原告自認92年間雖有與堂宏公司交易,惟有多達7 個月原告並未有申請堂宏公司運費之情,此見本院審理卷第8 頁)。基上,原告雖有違反勞動契約,但尚難認其情節屬重大,故被告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難謂合法。
㈡惟原告於95年1 月12日拒絕被告所派人員林來富之盤點,及於翌日被告所派乙○○等人前來盤點,尚未盤點結束時,原告將大門鎖住,拒絕乙○○等人繼續盤點,嗣經乙○○等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原告始打開大門供乙○○等人繼續盤點完畢,原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以此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 條 第2 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
⒈95年1 月12日被告派員工林來富至原告工作之龜山廠區欲進行盤點,遭原告拒絕。被告乃於翌日即95年1 月13日再派被告公司經理即負責人之子兼經理(兼代表人之特別助理)乙○○偕同5 名員工再至龜山廠進行盤點,尚未盤點結束,原告將廠房大門鎖住,不再讓乙○○等人進入繼續盤點完畢,經理乙○○等人乃電請警員到場處理,經警員唐自強到現場處理後,原告始將龜山廠房大門開啟,供乙○○等人繼續盤點,經盤點結束後,乙○○書立盤點清單簽名交付原告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盤點清單影本1 件附卷足徵。原告妨害被告所派人員進行盤點之行為,業已違反受僱人應服從僱用人指揮監督之義務,且其妨害雇主對其財產權之權利行使,其行為已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故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乃為有據。
⒉乙○○係被告公司經理兼負責人之特別助理,其有代理被告任免被告公司職員之權限乙節,業據乙○○於本院陳明,有本院9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乙○○於95年1 月13日代表被告當場對原告所為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生效(參民法第94條)。且因係被告知悉該事由之當日即為上開意思表示,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故被告主張其合法行使懲戒性解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為正當。
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變賣廢料之得款均未上繳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未上繳被告公司之緣由係因被告同意以此款項以補貼原告油錢等語,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就被告已為同意之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原告獨自一人於龜山廠區上班,以被告立場而言,為免龜山廠區因原告外出送貨而無人營運,故關於龜山廠區之送貨事宜,均以委由貨運公司或小貨車司機為之,則原告既本無送貨之職務,被告何須補貼原告油錢?原告該部分主張,顯無足取。而原告上開拒絕被告盤點之行為,業已構成被告對原告合法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已如上述,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變賣廢料得款均未上繳之情,縱然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已合法行使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不經預告契約終止權,故該部分毋再予論述之必要。
㈣被告依勞動基準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已合法行使契約終止權在先,則原告其後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非有理由:
⒈原告所稱「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中已符合退休規定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有權隨時請求退休。」有內政部74年5 月28日(74)台內勞字第298989號函解釋可稽。惟查,本件被告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事由所為,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事由而為終止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非足採。
⒉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於95年1 月13日依勞動基準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已合法行使契約終止權在先,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是日即為終止,則原告其後於95年2 月9 日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游象卿、簡朝輝、呂美雲,以證明其送貨至堂宏公司之運貨方式及運費請領並無特別之處乙節,因本院認定原告自行送貨至堂宏公司並向被告請領每趟700元運費之行為,雖違反勞動契約,但情節尚非屬重大,已如前述,故上開證人,核無予以訊問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