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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0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告
詹益春
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被告
鈺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民國31年12月23日出生,自85年5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推土機司機一職,被告於93年5 月6 日以原告已屆退休年齡為由,要求原告自次日起辦理退休手續,惟被告卻遲未給付退休金。原告自85年5 月17日起至93年5 月6 日止,工作年資共計7 年11個月又20天,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為16個基數。又原告退休前3 年每月實領薪資均超過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皆以現金給付予原告,未開立薪資明細,以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總計為72萬元(即45,000元/月×16個基數=720,000 元),爰依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原告自57年10月18日起,以歷任雇主為投保單位,依法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因年滿60歲,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年資經核定為14年30日,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9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惟原告退休前3 年之月薪均逾45,000元,被告應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22級為原告核報月投保薪資42,000元,原告本得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88,000 元(42,000元×14=588,000 元),被告竟低報原告月投薪資為第2 級之16,500元,致原告僅得向勞工保險局領取231,000 元,短少357,000 元,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357,000 元。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影本各1 紙為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五、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7 年11個月又20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退休年資應為8 年,共可領得16個基數之退休金。又查原告退休前3 年之月薪均係45,000元,其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5,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72萬元(即45,000 元/月×16個基數=720,000 元)。

六、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同條例第5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每月薪資均為45,000元,有如前述,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22級為原告核報月投保薪資42,000元,惟被告以多報少,僅以16,500 元 投保,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老年給付之年資計14年又30日,發給14月,共計231,000 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5年3 月2 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影本1 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頁),致原告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357,000 元【(42,000元×14月=588,000 元)-231,000 元=357,000元)。次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條例第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因被告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72萬元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357,000 元,共計1,077,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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