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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許瑞東

  • 原告
    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74號原   告 戊○○ 丙○○ 乙○○ 丁○○ 甲○○ 己○○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被   告 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1號5樓之5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1巷4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零參元、原告乙○○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原告丁○○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原告甲○○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原告己○○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丙○○、乙○○、丁○○、甲○○、己○○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壹拾貳萬元、玖萬元、壹拾陸萬元、玖萬元、陸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482,561 元、原告丙○○345,603 元、原告乙○○278,392 元、原告丁○○491,646 元、原告甲○○263,495 元、原告己○○176,34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等6 人先後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自民國92年11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等薪資,被告雖分次給付部分金額,然迄今仍有積欠薪資無力償還,原告戊○○因被告長期不正常發薪,於93年11月5 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94年1 月17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被告未出席94年1 月25日之協調會議;原告丙○○、乙○○、丁○○、甲○○、己○○等5 人則於93年12月30日在被告公司上班時,被告公司經理杜明欽口頭宣布自94年1 月1 日起由訴外人大霸尖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告公司廠務,於93年12月31日時,大霸尖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正式進駐,並將被告公司員工(包括原告丙○○等5 人)趕出公司,當時適逢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歇業認定小組到場進行歇業認定之會勘,目睹上述過程,並依此作成被告公司歇業之認定,以93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與勞工之終止契約日為歇業基準日,原告丙○○等5 人於當日即與其他同事至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然被告亦未出席94年1 月7 日之協調會議。被告長期積欠原告等6 人薪資,原告等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就積欠原告等6 人之薪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準用第17條規定應給付之資遣費顯已無力主動償還,原告等6 人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 (二)原告等6人之請求金額: 1、原告戊○○請求之金額為482,561元: (1)積欠薪資:210,183元。 (2)工作年資7 年7 月,月平均工資為35,918元,請求資遣費272,378元。 2、原告丙○○請求之金額為345,603元: (1)積欠薪資:107,270元。 (2)工作年資9 年2 月,月平均工資為26,000元,請求資遣費238,333元。 3、原告乙○○請求之金額為278,392元: (1)積欠薪資:92,092元。 (2)工作年資7 年8 月,月平均工資為24,300元,請求資遣費186,300元。 4、原告丁○○請求之金額為491,646元: (1)積欠薪資:174,396元。 (2)工作年資7 年10月,月平均工資為40,500元,請求資遣費317,250元。 5、原告甲○○請求之金額為263,495元: (1)積欠薪資:112,045元。 (2)工作年資6 年6 月,月平均工資為23,300元,請求資遣費151,450元。 6、原告己○○請求之金額為176,346元: (1)積欠薪資:101,362元。 (2)工作年資2 年9 月,月平均工資為27,267元,請求資遣費74,984元。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臺北縣政府94年2 月1 日北府勞動字第0940057985號函、薪資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第1 頁)、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之入出境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臺北縣政府94年2 月1 日北府勞動字第0940057985號函、薪資表、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等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21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5年8 月10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派出所而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5年8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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