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88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原告
- 號
- 原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瑞麟律師
- 被告
- 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丙○○、乙○○、丁○○、甲○○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叁萬陸仟元、伍萬貳仟元、伍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4 人先後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民國92年11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等部分薪資,原告等因被告公司長期不正常發薪,不得已於93年2 月起陸續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於93年11月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然被告公司未出席,僅傳真書面表示財務困難,被告公司顯已無力主動償還其所積欠之薪資及應給付之資遣費(其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93,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6, 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4,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7,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依本法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1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件(資遣費計算方式)、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負責人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原告等薪資單及離職證明書(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勞調字第41號卷第11至35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原告等因被告公司長期不正常發薪,不得已於93年2 月起陸續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