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璟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傅國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民國(下同)34年5 月8 日生,自81年8月1 日任職被告,擔任作業員工作,因於94年5 月間即將年滿60歲,乃於94年3 月30日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請,經被告同意原告於年滿60歲後之94年5 月31日退休。惟原告於退休後之94年6 月間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時,被告竟拒絕給付。兩造於94年7 月28日經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原告為此依勞動基準法退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退休前6 個月薪資分別為:93年12月份(於次月入帳)新台幣(下同)25,111元、94年1 月份59,851元(含該月份薪資33,156元、年終獎金3,000 元及23,695元)、94年2 月份23,396元、3 月份24,4 16 元、4 月份21,174元、5 月份23,967元,合計177,918 元,則原告月平均工資為29,653元(177918÷6 =29653)。 原告可請領25個基數,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741,325 元等語。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1,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81年8 月1 日到職,至94年5 月31日自願離職,年資為12年9 月,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不符。原告本於94年3 月30日自請離職,離職原因形式上雖自書為退休,實質乃自行辭職,後來離職日期改為同年5 月23日,再改為5 月26日,嗣經被告公司人事部門小姐建議繼續任職至94年5 月31日,以方便計算月薪,原告亦允工作至是日再離職。至於原告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時雖稱係被告刁難原告,逼原告無法做,聽說開會時就有人說不要原告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係原告誤解退休條件,原告年齡雖已年滿60歲,惟其工作年資僅12年9 個月,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不符,且又係自行辭職,被告自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34年5 月8 日生,自81年8 月1 日任職被告,擔任作業員工作。原告於94年3 月30日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請,離職日期填載為94年5 月31日,經被告批准同意,而原告亦係工作至94年5 月31日止。原告工作年資計12年9 個月。
㈡原告核准退休時之94年5 月份薪資為23,967元。
四、原告主張其於94年3 月30日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請,離職日期填載為94年5 月31日,經被告批准同意,且原告亦確係工作至94年5 月31日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之「調職、停薪留職、離職、退休申報表」影本1 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行離職,並非申請退休云云,然依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調職、停薪留職、離職、退休申報表」所示,原告係提出退休之申請,有原告於該申報表上之退休欄予以勾選、暨於「離職/退休/調職日期欄」內,將「離職」、「調職」予劃橫線刪除,僅餘「退休」二字,並記載退休日期為94年5 月31日字樣,復更於「離職原因欄」以手寫方式記載「退休」二字等情可稽,顯為申請退休,被告辯稱原告係申請自行離職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而原告申請退休之上開申報表,亦分別經被告公司內部之單位主管、部門主管、管理部、人事室等各單位簽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簽准同意其退休等語,應堪採信。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同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60歲者。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自請退休者,須年滿55歲且工作15年以上,或未滿55歲而已工作25年以上;而雇主強迫勞工退休者,只要勞工年滿60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即可,不以勞工工作之年數為要件。勞工自請退休與雇主強制勞工退休,均具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可視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終止權則屬形成權,形成權於權利人合法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勞工固無依勞動基準法請求雇主予以強制退休之權利,但如勞工已合於法定雇主得命之強制退休要件,而請求雇主准其辦理退休,且經雇主同意者,雇主即有依約給付其退休金之義務。本件原告係34年5 月8 日生,自81年8 月1 日任職被告,至94年5 月31日退休止,已年滿60歲,原告於退休之時,雖工作年資僅12年9 個月,而未滿15年,致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之規定,惟原告提出退休之申請,且原告退休時已年滿60歲,被告既同意原告退休,而行使其契約終止權,揆諸上開說明,雇主即被告即有依約給付其退休金之義務,被告自不得於勞工離職後,再抗辯其不合自請退休之條件而拒絕給付退休金,是其辯解,並非可採。
六、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依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20% 。」、「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實際工作年資為12年9 個月,依上開規定,滿半年以1 年計,則原告之請求退休金工作年資應以13年計,被告應給與26個基數,而原告核准退休時之94年5 月份薪資為23,967元,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以93年12月份至94年5 月份之薪資除以6 ,而認其平均工資為29,653元云云,於上開規定不合,尚非足取。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623,142 元(計算式:23967 ×26=623142)。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3,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本院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為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