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己○○
- 原告丁○○
- 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庚○○、辛○○、壬○○、統台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甲○○ 之7 詠宏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辛○○ 元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統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元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元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辛○○、元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辛○○、元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詠宏有限公司、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925,563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其聲明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9,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送達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94年9 月15日任職於被告甲○○處擔任電焊工人一職,於同年10月13日被告甲○○將原告外借至同案被告詠宏有限公司(下稱詠宏公司),並於同日由詠宏公司再由被告元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力公司)之包商亦為同案被告辛○○將原告借用至被告統台有限公司(下稱統台公司)進行天車工程;然因被告等未依勞動法令提供勞動者適當及安全之防護措施,致原告於施作焊接工程時,遭電擊而由約5 公尺之高空跌落地面,導致受有左股骨骨折、眼眶骨、上頷骨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見證物一),雖經持續之復健及治療,其仍有左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傷及膝關節致無法執行粗重工作及骨折之後遺症恐無法完全復原、而僅能從事較輕鬆或靜態之工作等情存在(見證物二);該等部份亦據被告辛○○提出見證證明書證明在案(見證物三)。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依法請求補償及損害賠償金額: 1、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計住院花費及義齒製作等費用:99,613元(見證物四、證物八及證物九)。 2、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聘請看護之費用:於住院期間之17天及出院後家人照料至能自行煮食泡麵之日為止,共計約為45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90,000元。 3、薪資補償部分:原告受雇於被告甲○○處,係按日計算領取工資,經原告計算後每日為2,200 元(見證物五、六)。是以,原告自去年受傷至今仍無法進行工作,亦無法確知何時可再回歸工作,僅先暫以1 年之期間為請求被告薪資補償之依據,即按月以工作天25日計算,每日2,200 元,計660,000 元(2200*25*12)。 4、就原告勞動力減損之問題部份: 前經原告回診長庚醫院並告知需行提出之資料證明後,診治醫師另行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病患94-10-13手術鋼釘內固定,目前已癒合,仍存有膝關節活動障礙,實際仍有工作上困難。」(見證物十);並經對造勞工保險條例所列之殘廢等級第143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見證物十一),其減損勞動能力依比率表計算為38.45 %;姑且不論原告尚有見證物四及證物八之雙側下頜骨等傷害存在(見證物十一)。是故,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應從新計算應為:2,030,160 元(每日2,200 元、每月25天工作天計算。2,200 *25*12*8 *38.45 %),已如前96年6 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等狀所載。另因勞動力減損之請求涉及一定之認定標準,必以該所受損害以確定無法回復為前提,爰依命提呈長庚紀念醫院96年9 月19日所出示之「目前骨科療程結束」之診斷證明書供鈞院憑判(證物十二)。5、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除入院當日進行左股骨骨折之治療外,並另行臉部之眼眶骨、上頷骨及下頷骨骨折等之手術,對於手術進行中之聲音皆清晰可知,至今印象仍無法剔除,家人之擔心及淚流滿面更加刺痛;術後因嘴內滿佈金屬線幾近無法進食之狀態,僅能以針筒方式餵食半瓶養樂多,而左股骨仍需進行2 次手術,而眼眶骨、上頷骨及下頷骨骨折之部分於第2 年需再行1 次手術之原因為:正常人嘴巴張開約為3.5 至4 跟手指之寬度,原告因傷害之情形嚴重,僅能張開約2 指之寬度導致進食之困難,故有2 次手術之必要,故慰撫金以50萬元計算,已如前述。(三)就被告等人所陳述部份: 據被告等分別於96年1 月9 日及同年5 月3 日庭訊時分別所陳述,已顯可知悉原告雖非據正式之員工身份,然其受有如證物二及證物八等傷害之時,最終確係依被告統台公司之指示,進行相關之作業程式,就該部分實已符合被告「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等情事;被告辛○○於5月3日庭訊時雖辯稱:「大家都在休息,他也在休息,他為什麼爬上去,我也不知道,我們都在下面。」「我當時不認識他,我看他全身在流汗,我有叫他休息不要過。」等語。然若原告與被告辛○○果如其所言並不相識,依人之常情皆避之唯恐不及,卻何必親自簽署如證物三內容之見證書供原告申請勞保給付之用?又若果如被告辛○○所言,大家都在休息,而以原告臨時工之身份,係按時計收工作酬金,休息仍有薪資可領,又何必搶先單獨工作?另於96年9 月6 日庭訊中,依被告所傳訊之證人所述,其與原告係從事不同之工作內容,從證人離開天車到聽見原告大叫呼喊,不過僅僅5 分鐘之時間;亦即,原告與證人之工作性質內容既然並不相同,自然無法於同一時間完成乃合理之解釋,則自證人離開天車到原告大叫呼喊不到5 分鐘之時間,原告持續完成僱主所交代之工作,更為常情,亦加可證被告所辯之「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確實存在。故亦可證明被告辛○○所辯顯係臨訟杜撰,而為其脫免責任之不實陳述。 (四)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4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95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辛○○見證證明書、光華牙醫診所95年7 月1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備忘錄、臺北縣政府95年4 月12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丁○○95年3 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長庚紀念醫院96年0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96年06月01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丙○○。 二、被告元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元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民法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故意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民法第184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緣原告乃被告元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力公司)之吊車安裝工程之下包商辛○○之臨時雇工(參被證一),斯時被告元力公司因出售雙軌吊車給統台有限公司(參被證二),為協助統台有限公司適當安裝上開雙軌吊車,才由被告元力公司另委由辛○○至統台有限公司工地安裝上開吊車。 2、因辛○○無固定員工,亦無成立商行或公司,從事工作乃一般機械安裝,平時都由辛○○承接業務後,再去尋找一些會安裝機械之臨時工,業務完成後臨時工即解散,而原告亦為辛○○斯時為安裝吊車臨時所找來之焊工,是原告本為一般無固定工作之散工,此事實由本案共同被告之庭訊證述及原告於其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載明『原告雖非具正式員工身份』之事實即可證明。而原告至事發地點為安裝吊車之工作,亦僅為臨時性之焊接工作,根本無使用到任何所工作設備,除了焊接工具外,而關於焊接時所需要之防護面罩、安全帽及因在高處焊接所應有之安全帶(即將焊接之人與固定物綁住以防直接掉落至地面之帶子)皆有,是斯時被告吊車安裝工程下包辛○○對原告所提之工作場所設備根本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且斯時辛○○亦一再要求原告需將安全帽帶上並繫住安全帶,惟原告因僅為臨時焊工,故根本不聽從辛○○之要求,以致原告才會因本人工作疏失直接掉落至地面,此事實辛○○即可證明,是今日原告之受傷根本與被告無關,被告與辛○○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謂『觸電』而掉落至地面之主張事實,根本無稽,蓋原告安裝之吊車安會未啟動即自動發電,況縱使吊車啟動亦不會發電,而原告所稱會漏電之電焊機破皮電線,依證人辛○○及乙○○到庭之證述(詳後述),亦可證明該電線根本不可使原告觸電,是原告觸電之說根本純為虛構,且根本未有任何舉證以證明電焊機電線確會漏電;另原告會自焊工處直接掉落至地面,亦為原告不肯繫住安全帶所肇致,根本與他人無關,此詳參後述之辛○○及乙○○到庭證述,而就上開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主張,原告亦未有任何舉證以證明,原告於本案之主張根本空言泛指,於事發後亦無勞動檢查所來調查本案之工安意外,是顯見原告之請求根本子虛烏有,而無理由。 (二)原告對被告元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致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因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參照該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僱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及高等法院87年勞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 (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即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惟此除了在僱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或在僱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者外,亦包括在僱主支配下,但未在僱主管理(現實監督)下所從事之工作。 (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包括責任之成立其範圍,均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可認定判斷之。 (3)是職業災害之認定即需滿足上開二大要件,否則即無職業災害之情事,更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3、原告丁○○於94年10月13日所受到之傷害(參原告所提原證一)根本與他人無關,為原告自行疏失所造成(休息時間獨自至施工現場及未繫安全索),與斯時辛○○委託其從事之臨時工作亦無涉;且根本沒有觸電之事實,蓋當天更本無電焊機漏電之事實及可能,而原告所提原證三『辛○○見證證明書』除因確非辛○○所書寫而有私文書形式不真正事實外,上開私文書內容所載『因電線破皮觸電』與事實亦不相符,且此事實由證人辛○○於96年5 月3日 及之證人乙○○於96年9 月6 日以下證述即可證明: (1)證人辛○○部分:『(問:原告發生事故時辛○○你是否在場請說明當時發生的情形。)答:當時我們是在休息,他大叫,我們跑進去看,當時H型鋼已經吊上去,他是吊在H型鋼下面,是抱著H型鋼,當時我們是去距離他七十幾公尺的地方拿梯子來給他爬下來,跑了三次,當時我們是擔心下面的水泥還沒有乾,梯子還沒有擺好,他就掉下來了.. 』 『(問:請問辛○○案子發生時,你是否有叫大家休息?)答:大家都在休息,他也在休息,他為什麼會爬上去,我也不知道,我們都在外面。』『(問:案子發生時你們是在休息?)答:是在休息,如果在施工的話,就不用跑來跑去拿爬梯了,休息時爬梯才拿到外面。我們是聽到原告的叫聲才跑進去的。』『(問:除了原告之外其他人包括你都在外面休息?)答:對的。』『(問:請問你說的大家,你是否有跟原告說不要做?)答:我當時不認識他,我看他全身在流汗,我有叫他休息不要做』『(問:請問辛○○證物三這是否你簽名的?(提示證物三)?)答:這是我簽的,但是當時他是他說要聲請勞保用的。』『(問:上面寫說是觸電,你如何知道的?)答:名字、印章、身份證號碼、住址是我寫的,其他都不是我寫的。我當時是要幫他聲請勞保才寫觸電,當時我們是在休息電源都有關掉,所以不可能是觸電。』『(問:辛○○你說電源已經切掉,是否有人可以證明?)答:其他工人已經走到外面,電焊機有防電裝置。電線破皮不是直接的電源,前面在銲的時候後面才會感電,電源線是在離他很遠的地方不可能會碰到,電線破皮是指電焊機的電線』『(問:證明書記載的事實是否是真的?)答:觸電不是事實。』 (2)證人乙○○部分:『(問:丁○○感電那天你是否在同一工作場所工作?請說明當時的情形。)答:是的。那天在安裝天車,我在前面安裝,他在後面焊接,當時辛○○喊休息,我們就下來並離開室內到外面去,我們已經在外面休息了,不知道原告為什麼還在上面』『(問:他掉下來時,你是否有看到他有被電到?)答:我沒有看到他有被電到,我們只聽到他大喊一聲,我們就跑進去,後來他就掉下來。』『(問:你們那天再做有做什麼安全措施?)答:一米八以上就是要帶安全帶來勾住主結構,我們會有安全帶。』『(問:當時現場是辛○○指揮?他有要求大家都要帶安全帶?)答:是他指揮,不要他要求,我們工作都會帶安全帶。』『(問:原告掉下來那天你是否有看到他有沒有勾?)答:沒有。』『(問:那天電焊機是否有漏電?)答:電焊機有防漏電裝置,如果有漏電它就會斷電。』『(問:你那天有操作電焊機過嗎?)答:有的。』 (3)是依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所受到之傷害根本與被告無關,且與被告所委派工作亦無關,乃原告於工作休息期間自己徒手爬上剛安裝之吊車橫桿,又疏未繫住安全索而自行摔跌下來,根本無任何觸電之事實(原告所提原證三辛○○見證證明書根本非辛○○所書寫),蓋若當天電焊機有漏電,為何證人乙○○當天一樣使用該電焊機卻沒有被電到,更何況該電焊機有自動斷電系統,是原告根本不可被電焊機電到,被告與辛○○亦根本無法預見原告會於休息時間跑到施工現場爬高而摔傷;而因事發當時為休息時間,辛○○等施工人員早已把安裝吊車之爬梯收離現場,是原告才無法及時獲救而摔傷,是本案損害發生及損害情況之擴張乃皆因原告出人意料之脫軌行為,根本非被告有任何民事上之故意過失行為,亦非原告執行其安裝吊車工作所可預見會發生之傷害,是原告之損害發生與被告之任何行為根本無任何因果,原告自不得民法第184 條規定向被告求償。 (4)是原告受傷之結果與原告之工作內容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縱若本案乃是災害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情形而有「職務遂行性」之要件該當,然因被告或原告之僱主對於因原告本身之未遵守安全規則(即未繫安全帶)及本身疏失所造成之傷害實無法控制,且原告受傷之結果實與原告之工作內容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災害根本無符合「職務起因性」之職業傷害要件,是原告所受傷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載,根本非職業傷害,故本案原告無依勞動基準法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之理由。 (三)又原告安裝吊車之行為本不需特別設置防護設備,而唯一之安全設備即安全索,亦為原告與斯時實際施工人員所要裝設,而斯時原告與其他施工人員本就是要先裝安全設備時(參證人辛○○96年5 月3 日筆錄),未料原告竟趁休息之際自行跑進施工現場摔傷,是本案原告受傷根本與施工現場是否有安全設備無關,且如前所述,本施工現場亦無安全設備造成本案原告受傷之原因,若原告認被告或他人需依法於施工現場架設任何安全設備,則該有利原告之事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依法被告需於施工現場裝設其他安全設備,惟查原告對此有利事實根本未有任何舉證,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因被告或他人未於現場架設任何安全設備而向被告求償。 (四)依上所陳,原告受傷與被告元力公司根本無關,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法律上損害賠償。又若被告對受傷結果需負部分責任,原告今日所請求賠償項目、數額亦過於空泛,而毫無實據,就賠償之範圍及數額,均未盡負舉證責任,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今分項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99,613元部分:原告所提醫療收據與本案是否有關,原告根本尚未舉證說明且上開醫療費用亦未扣除健保負責部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根本毫無道理及根據。2、看護費9 萬元部份:按看護費乃需原告無法自理生活,所生必要之費用,然原告對原告是否需有看護之必要並無任何舉證說明;而原告計算看護費基礎,原告乃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然所謂每日2,000 元是指看護整天之費用,今原告所舉看護事實,對是否看護原告整天或半天根本無任何舉證說明,另原告對看護之時間亦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根本毫無道理及根據。 3、薪資補償費用66萬元部分:按薪資補償乃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確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事實,然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根本未有任何舉證或醫學上之報告可證明原告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僅空言泛稱,而原告乃為有工做工,無工閒散之臨時工,此事實由本案共同被告辛○○之庭訊證述及原告於其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載明『原告雖非具正式員工身份』之事實即可證明,是原告根本無所謂之每日工資二千元之事實,而原告所提原證五及原證六被告除對上開私文書形式真正為爭執,對上開原告及不知名人士黃天詮分別所之私文書內容所載亦已如上述,根本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根本毫無道理及根據。 4、減少勞動之損害賠償2,030,160 元部分:按原告根本無提任何證據來證明原告是否有終身殘廢及原告減少勞動力程度,僅憑一張嘴即主張原告有終身勞動力之減少及百分之三十減少勞動力之損害,而無任何其他醫院之專業評估可認原告減少勞動力之程度、損害,原告所提證物十、證物十二診斷書根本沒記載原告已有終身勞動減損永久之情形,而物十二更非針對原告受傷情形之醫療專業意見,根本與原告所請求之事實無關,是原告實未盡原告減少勞動力之程度、損害事實之舉證責任,況原告所稱原告勞力所得每月有55,000元之譜,根本是錯誤,如上所述,原告僅為一有做有錢之臨時散工,安會有一個月平均收入55,000元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根本毫無道理及根據。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例可參。按被告確無任何侵害原告之行為或任何違法行為已詳前述,是今日原告若任何因受傷或療程上所受精神上痛苦,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之上開請求並無任何理由,若有亦屬過多。 (五)證據:提出94年10月3 日及94年9 月5 日吊車工程發包合約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三、被告甲○○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 (一)戊○○臨時有工作,問我是否有人可以幫他做事,我請戊○○直接與原告算工資,那天是下雨天,後來戊○○帶原告到新店去工作。 (二)丁○○不是在我那裡作固定的,我那來是叫被告詠宏有限公司直接算給他。我若有工作我就會給他作,沒有工作他就休息。 四、被告詠宏有限公司方面:被告詠宏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 (一)我跟甲○○商借原告,但是當天下雨沒有作電焊工作,後來辛○○跟我借人,我後來把人載到統台的工程,辛○○是元力的下包,統台是業主。 (二)辛○○是主動問我說有無工人可以借他,當天早上下雨我的部分就不能做了,我就將原告留給辛○○,我們其他人收了到其他地方做工。 五、被告辛○○方面: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 (一)當時我們是在休息,他大叫,我們跑進去看,當時H型鋼已經吊上去,他是吊在H型鋼下面,是抱著H型鋼,當時我們是去距離他七十幾公尺的地方拿梯子來給他爬下來,跑了三次,當時我們是擔心下面的水泥還沒有乾,梯子還沒有擺好,他就掉下來了,他掉下來的時候還是有意識,我不認識他,我有問他要通知誰來。救護車來時到我們送他上救護車,我還陪同他到醫院,這之間他還是有意識。當時他的嘴巴一直流血,好像是從牙齒掉了的流血,他要掉下來之前腳還一直挾著,如果他同時放下的話,應該不會這麼嚴重,因為只有兩米高,救護車來時,警察也同時來。其他工人已經走到外面,電焊機有防電裝置。電線破皮不是直接的電源,前面在銲的時候後面才會感電,電源線是在離他很遠的地方不可能會碰到,電線破皮是指電焊機的電線。大家都在休息,他也在休息,他為什麼會爬上去,我也不知道,我們都在外面。是在休息,如果在施工的話,就不用跑來跑去拿爬梯了,休息時爬梯才拿到外面。我們是聽到原告的叫聲才跑進去的。車上都有設備,當時還是空無一物,沒有地方可以架設安全網也沒有辦法裝安全索。 (二)這是我簽的,但是當時他是他說要聲請勞保用的。名字、印章、身分證號碼、住址是我寫的,其他都不是我寫的。我當時是要幫他聲請勞保才寫觸電,當時我們是在休息電源都有關掉,所以不可能是觸電。事隔那麼久我不記得,當時寫的時候也講說不做法律上的訴訟之用。觸電不是事實。 (三)是戊○○問我我們這裡有沒有缺工,我說有缺工人,他是在中午快十二點的時候才到的。 六、被告統台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以:統台公司只是定做的業主,發包給被告元力機械公司承攬,並無僱用原告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取94年10月13日下午4 時前往台北縣泰山鄉○○路103號工地之出勤救護記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9 月15日在被告辛○○所承攬之被告元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力機械公司)在被告統台有限公司(下稱統台公司)處進行天車工程,自約5 公尺之高處跌落地面,致受有左股骨骨折、眼眶骨、上頷骨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94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重勞調字第57號調解事件卷第17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關於原告主張其係因遭電擊,方自高處墜落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抗辯稱不知原告為何自高處墜落,且電銲機並無漏電等語;經查,依據證人即當天與原告在同一處場所工作之工人乙○○到庭所稱:「那天在安裝天車,我在前面安裝,他在後面焊接,當時辛○○喊休息,我們就下來並離開室內到外面去,我們已經在外面休息了,不知道原告為什麼還在上面。」、「我們聽到他在喊,才跑進去,他當時將雙手抱住橫樑,腳是懸空的。我們當時拿鋁梯要給他,但是他到他快體力不支,我們就拿板模要放在下面,但是還沒有放好,他就已經掉下來,掉下來後我們就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沒有看到他有被電到,我們只聽到他大喊一聲,我們就跑進去,後來他就掉下來。」、「電焊機有防漏電裝置,如果有漏電它就會斷電。」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2頁以下),因原告係於現場指揮之被告辛○○招呼現場工人休息,且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工人均已離開工作場所到達場所以外區域休息後,原告獨自一人逗留於工作場所中,而當包含證人乙○○在內之其餘工人聽聞原告呼喊而返回工作場所時,僅目睹原告雙手抱住高處橫樑之情狀,並未目睹原告確實因遭電擊而自該高處橫樑失足之情形,則原告是否確實因觸電而失足,已非無疑;原告雖提出被告辛○○所簽署之見證證明書以證明其確係因觸電而失足自高處墜落受傷,而依據該由被告辛○○所簽署之見證證明書所載:「茲證明丁○○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94年10月13日下午 16時於泰山工廠施工(泰山鄉○○路103 號)因電線破皮觸電,以致從5 公尺高度摔下,導致左股骨骨折、眼眶骨、上頷骨、下頷骨骨折,送至長庚醫院急診室治療,以上所述屬實,如有不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但被告辛○○於本件言詞辯論中否認該見證證明書內容之真正,姑不論被告辛○○所言當時寫的時候言明不做法律上的訴訟請求證明之用等語是否屬實,以此見證證明書內容與前述證人乙○○所述情節,原告當初自高處墜落時,除原告之外,並無其他工人在場內目睹原告觸電之經過,則被告辛○○所簽署之前揭見證證明書內容雖記載原告係觸電而自高處墜落,亦不得憑此一端即遽認原告確實因觸電而失足自高處墜落之事實;復參照本院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取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泰山分隊救護紀錄表所載:原告當天之求救原因為:「一般外傷(頭部、胸部、肢體)、墜落傷:約3.3 公尺」,受傷機轉:非交通事故,受傷部位為頭部撕裂傷及左腳骨折等,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7 月11日北消護字第0960022186號函所附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泰山分隊編號081 號救護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無原告有電擊傷之記錄,則原告固因自高處墜落而受有前揭傷害,但因無人目睹事件發生經過,而無法確知其為何會失足而懸空於高處橫樑,嗣並因體力不濟而墜落於地面以致於受傷,但其所稱因電焊機漏電而使其觸電以致於失足自高處墜落一節,即非可採。 二、關於被告甲○○、詠宏有限公司等二人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甲○○,於94年10月13日外借予被告詠宏有限公司(下稱詠宏公司),再由被告詠宏公司借予被告被告辛○○,從事被告辛○○所承包之被告元力機械公司為被告統台公司安裝之天車工程擔任電焊工等情,但為被告甲○○、詠宏公司所否認;經查,於按日計薪之勞工,本無固定之工資可領,於有實際工作時,方有工資可以領取,倘若原來雇主並無工作可做,該勞工得自由接下其他雇主之工作,以獲得當日之工資,而於經原來雇主之介紹而至其他雇主處工作者,應由實際之雇主支付工資與該勞工,該勞工不得再向原來雇主請求給付工資,於此時,原來雇主僅屬於轉介工作之身分,於當日之僱傭關係應係存在於該勞工與實際提供工作之雇主之間,此為一般按日計薪之勞工慣常之工作模式;而本件依被告甲○○到庭所述,於94年10月13日當天,被告詠宏公司之戊○○臨時向其詢問有無工人可幫他做事,因而介紹原告予戊○○,並請戊○○直接將工資給付原告,據此,當可認為被告甲○○之本意乃係將原告轉介予被告詠宏公司無疑;又,依據被告詠宏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戊○○所述情節,當天伊向被告甲○○商借工人,但是當天下雨而無法做電焊工作,因被告辛○○與其借用工人,因而把原告載往被告辛○○所承包之工程所在地即被告統台公司處工作等情,則被告詠宏公司亦非實際供給工作予原告之雇主,亦甚顯然,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甲○○與被告詠宏公司所陳述之前揭經過,則依據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過以觀,被告甲○○與被告詠宏公司實際上於94年10月13日當天均並未提供工作予原告,而將原告轉介予被告辛○○,最終由被告辛○○僱用原告在其承包之工程中擔任電焊工作等事實,當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甲○○、詠宏公司等二人俱為原告於94年10月13日當天之雇主一節,自非可採。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人以雇主為限,若非雇主,即無依該法條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不待言。而被告甲○○與被告詠宏公司等二人於94年10月13日當天並非原告之雇主一節,已如前述,則該二被告自無庸負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詠宏公司等二人應依該法條規定,負連帶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一節,即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辛○○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13日當天受僱於被告辛○○,從事被告辛○○所承包之被告元力機械公司為被告統台公司安裝天車工程之電焊工工作,並於當天下午4 時許自高處墜落受傷等節,為被告辛○○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則原告主張其在工作場所,因從事職務而受有前述傷害,雇主即被告辛○○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一節,即屬可採。至於被告元力機械公司抗辯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之自高處墜落而受傷害,根本與他人無關,乃原告自己之疏失所造成,與其職務並無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等關連,非屬於職業災害所生之傷害一節,經查,原告乃在其工作場所自高處墜落而受傷,乃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雖係在被告辛○○招呼現場工人休息而離開該工作場所後,獨自一人逗留在工作場所內發生墜落事件而受傷,固於當時並非在工作進行之中,然除能證明勞工係故意造成自己之傷害,而當然非屬於職業災害外,仍應以勞工在工作場所中所受傷害確實與職務無關,方得認為其非屬於職業災害所造成之傷害,而本件原告之職務乃於高處執行電焊工作,其所處位置即屬於危險之高處,原告又確係自高處橫樑墜落,則於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故意造成此一傷害或其攀登高處與其職務無關,仍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自高處墜落受傷亦屬於因職業災害所造成之傷害,被告元力機械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僱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因而請求被告辛○○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已如前述,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義齒製作費用等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99,613元,但為被告元力機械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所稱醫療費用是否必要仍有疑問,且不應包含全民健康保險已經給付部分等語;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辛○○補償其此部分醫療費用,合於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自屬可採,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其中義齒製作部分支出5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之光華牙醫診所所出具之95年7 月1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20頁),因原告受有上下頷骨骨折之傷害,當有製作義齒之必要,則關於原告製作義齒必要所支出之費用52,000元,當屬可採;此外,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與其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療程尚屬相符,應屬於用於系爭職業災害所致傷害醫療之用,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1,416元(本院調解卷第21至26頁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金額合計23,366元,本院卷第86至88頁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金額合計8,050 元,以上均以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為準,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已經給付部分),則關於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所需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3,416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應屬無理由。 2、關於原告請求之薪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辛○○,係按日每日工資2,200 元計算,原告自去年受傷至今仍無法進行工作,亦無法確知何時可再回歸工作,僅先暫以1 年之期間為請求被告薪資補償之依據,按月以工作天25日計算,每日2,200 元,合計請求66萬元等語,但為被告元力機械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其工資並無每日2 千元,且未證明其於醫療中確實不能工作之事實等語;經查,原告因前揭職業災害受傷,自受傷當天送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於94年10月14日、94年10月20日接受手術,於94 年10 月29日出院,共計住院17日,此有長庚紀念醫院94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7頁),迄95年8 月11日複診時,仍有左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傷及膝關節等傷害,其當時左膝關節功能仍有障礙,無法執行粗重工作,亦有長庚紀念醫院95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8頁),復又於95年12月24日因雙側下頜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術後、雙側顳顎關節攣縮等原因入院,95年12月25日接受雙側顳顎關節重建手術,於95年12月29日出院,共計住院5 日,並曾於96年1 月3 日、96年1 月17日門診治療,此有長庚紀念醫院96年0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以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電焊工作,且有攀登高處施工之必要,其下肢骨折導致左膝關節有功能障礙,其主張不能正常工作一節,當屬可採,則原告主張其1 年期間無法恢復原來工作一節,亦堪信為真實;又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乃屬按日計薪之勞工,故應以其原領之工資數額計算其應得之工資補償金額,而原告主張依照每月工作日數25日計算原告之每月所得領受之工資一節,並未見原告舉出有何依據,然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故每月之工作時間應以22.5日計算之(仿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計算基本工資方式,每月日數以30日計算,4 週之例假休息日應為7 日,其比例為7:28,依照相同比例計算剩餘2 日之例假休息日應為0.5 日,則每月工作日數應以30日減去7.5 日例假休息日後之22.5日),則原告所得領受之每月原領工資應為49,5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1 年期間之原得領工資數額應為594,000 元,從而,關於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應屬無理由。 3、關於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經原告回診長庚醫院並告知需行提出之資料證明後,診治醫師另行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病患94-10-13手術鋼釘內固定,目前已癒合,仍存有膝關節活動障礙,實際仍有工作上困難。」,對照勞工保險條例所列之殘廢等級第143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其減損勞動能力依比率表計算為38.45%,姑且不論原告尚有雙側下頜骨等傷害存在,則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應為2,030,160 元等語,但為被告元力機械公司所否認;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所明定,故應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於治療終止後,其殘存之器官或身體障害已達殘廢之程度,而所謂殘廢乃指即使繼續加以醫療亦不能恢復其機能而言,例如因機器壓傷而截肢者,固然仍有繼續復健之醫療必要,然仍不能使其已經手術截去之肢體恢復一般,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尚有上開障害存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6年06月0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照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原告欲主張此款規定之補償,自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於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並審定其殘廢等級,方符合該款規定之要件,然本院除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應前往醫院取具申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專用診斷書,復又於96年5 月22日以書面命原告應前往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勞工保險之殘廢審定,此一書面通知已於96年5 月24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該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55頁),而原告卻直至僅能提出上開長庚紀念醫院96年06月0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用以證明其所受傷勢尚未完全治療痊癒,依據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94-10-13手術鋼釘內固定,目前已癒合,仍存有膝關節活動障礙,實際仍有工作上困難。」等字樣(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前往就診之長庚紀念醫院並未審定其屬於何種等級之殘廢,原告嗣又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6年9 月19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依據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患骨折已癒合,鋼釘已拔除,目前骨科療程結束。」等字樣,但仍並未審定其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何種殘廢等級,以長庚紀念醫院乃屬醫學中心等級之醫院,亦為勞工保險局指定之得審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殘廢等級之醫院(依勞工保險局規定,殘廢診斷書應由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而林口長庚醫院除為醫學中心得為合格之審定殘廢等級之醫院外,並為勞工保險局指定之北區勞工傷病診治中心之一,見勞工保險局網站公開資訊查詢結果),如原告合於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殘廢標準,原告就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即可應原告之要求開具由勞工保險局訂定專用以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診斷書,而原告雖經本院命其提出此種診斷書,卻遲遲不能提出,可見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其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勞動力減損之補償部分,自難認為有理由。 4、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辛○○請求因職業災害而得受補償之金額應為677,416 元,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應屬無理由。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法令提供勞動者適當及安全之防護措施,致原告於施作焊接工程時,遭電擊而由約5 公尺之高空跌落地面,致原告受傷,因主張被告乃係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部分雖未載明其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惟因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之所得請求之項目並不包含因原告受傷所增加之生活需要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故此部分應認為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合先敘明;又依據證人乙○○到庭所陳:「那天在安裝天車,我在前面安裝,他在後面焊接,當時辛○○喊休息,我們就下來並離開室內到外面去,我們已經在外面休息了,不知道原告為什麼還在上面。」、「我們聽到他在喊,才跑進去,他當時將雙手抱住橫樑,腳是懸空的。我們當時拿鋁梯要給他,但是他到他快體力不支,我們就拿板模要放在下面,但是還沒有放好,他就已經掉下來,掉下來後我們就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一米八以上就是要帶安全帶來勾住主結構,我們會有安全帶。」、「(問:你那天工作時是否有將安全帶勾住?)我們作的時候都會勾。」、「是他指揮,不要他要求,我們工作都會帶安全帶。」、「(問:原告掉下來那天你是否有看到他有沒有勾?)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2頁以下),可見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自高處墜落受傷之時間乃工作中間休息時間,且該工作場所之安全措施即以安全帶勾住主結構作為安全措施,而且現場並有安全帶之設置,則依此觀之,現場確實有適當之安全設備,而原告卻未使用該安全設備,而於攀登高處時,未依規定將安全帶勾住主結構以確保安全,則本件雇主既已提供適當之安全設備以供勞工使用,而原告卻未依照規定使用安全設備,且係被告辛○○招呼現場工人休息,而無法監督包含原告在內之所屬勞工使用安全設備之時,將安全設備即安全帶解開,致使現場空有安全設備之設置,卻因原告未依規定使用而無法發揮防護自高處墜落之危險,則原告應自負未使用安全設備致使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雇主即被告辛○○負賠償責任一節,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辛○○賠償其因受傷而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聘請看護之費用,計有住院期間17天及出院後家人照料至能自行煮食泡麵之日為止,共計約為45天,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為90,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50萬元等,俱屬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元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元力機械公司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但為被告元力機械公司所否認;經查,關於被告辛○○應對原告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所受損害負補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元力機械公司對於應對於原告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負補償責任部分之抗辯,因與被告辛○○是否負補償責任乃對於同一標的而為抗辯,均已合併於前揭關於被告辛○○部分審酌,於此不另贅述);又查,系爭由被告辛○○所承包之位於被告統台公司廠內之天車工程,係由被告元力機械公司所承攬,被告元力機械公司並將吊車工程轉包予被告辛○○承包,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被告元力機械公司提出之吊車工程發包合約書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則承攬人即被告元力機械公司,將其所承攬之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辛○○,而原告乃被告辛○○所僱用之勞工,並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元力機械公司應與被告辛○○負連帶補償責任,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則被告元力機械公司自應與被告辛○○就前揭應給付與原告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堪認定;至於原告另外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亦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自亦不得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台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五、關於被告統台有限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統台公司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但為被告統台公司所否認;經查,被告統台公司乃系爭天車工程之定作人,其工作場所乃在被告統台公司之工廠內,對於承攬人即被告元力機械公司及再承攬人即被告辛○○就其所僱用之勞工之勞動條件,應有督促其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責任,而前揭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已經設有適當之安全設備,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統台公司有未盡督促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統台公司應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一節,即無可採;至於原告另外請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亦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自亦不得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台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工作場所中因執行職務而受傷,得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其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應屬可取,而原告之雇主為被告辛○○,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辛○○請求給付其因職業災害之補償,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77,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95年11月8 日(依原告於96年11月8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關於利息之請求為自最後一名被告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但應以負有給付責任之被告為準,故僅以應負給付責任之被告辛○○及被告元力機械公司比較先後,因原告記載之被告辛○○應送達地址錯誤而未能送達,但被告辛○○於本院三重簡易庭定於95年11月7 日調解時,曾到場參與調解,則至遲於調解當日被告辛○○即應知悉其被訴之事實,故以該調解期日之翌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元力機械公司則應於上開被告辛○○應給付之範圍內,與被告辛○○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為對於被告辛○○、元力機械公司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於其他被告甲○○、詠宏公司、統台公司之請求,則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賴 玉 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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