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97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邱昱宇律師
- 被告
- 惟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勝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福民律師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81年10月8 日起即受僱於訴外人翌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翌良公司),擔任銑床師傅之工作。嗣於91年6 月21日在翌良公司原址另成立被告惟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惟鼎公司),惟對原告而言,此二家公司舉凡人事主管、經營項目、工作地點等均完全重疊,無法區分。嗣於94年6 月間翌良公司與被告欲規避勞退新制之提撥,翌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同年7 月1 日以預先擬妥之辭職申請書(下稱系爭辭職申請書)要求原告簽署,欲藉此免除其提撥責任,原告雖註記身體不適,配合翌良公司簽署,惟原告根本無身體不適之情形,且無任何辭職或更換工作之意,再觀諸原告於94年7 月1 日簽署系爭辭職申請書,惟翌良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竟於同年6 月30日即已核准,足證此系爭辭職申請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至翌良公司於94年6 月29日即將原告之勞保轉出至被告惟鼎公司,惟被告既未與原告商議變更勞動條件,竟驟將原告之勞保薪資調降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原告自94年8 月至94年9 月21日,因被告對外債務問題無法處理而避不見面,致原告無法工作,至95年5 月31日止,已積欠10個月薪資共45萬元,另原告於94年8 月至9 月21日間,另加班6 日,薪資未獲清償,加班1 日以底薪1,500 原計算,尚有加班費9 千元未給付。而被告惟鼎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原告年資自81年10月8 日起算至94年6 月30日,共計12年8 月20日,為12又12分之9 個基數,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計有11個月,有24分之11個基數,共13又24分之17個基數,故以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63,552元,共得請求資遣費801,192 元。再原告於94年度尚有特別休假8 日未休,95年則有17日未休,以每日1,500 元計算,原告共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5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59,000 元、資遣費871,192 元、特別休假工資37,500元,共計1,367,692 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翌良公司並非關係企業,而係不同之法人組織,公司名稱不同,所營業務不同,股東不同,原告主張翌良公司於91年6 月21日另於同址成立被告惟鼎公司不知其義為何。又原告先以身體不舒服為由,向翌良公司提出自動辭職,訴外人翌良公司乃依法發給原告94年6 月份薪資等費用140,275 元,且因原告自動辭職,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無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然翌良公司基於情理,仍再給付約2 個月餘之資遣費,原告亦無異議而收受。又被告惟鼎公司因受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雇主亦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2 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況惟鼎公司係因翌良公司在外積欠債務,致翌良公司債權人於94年9 月9 日上門討債,而遭池魚之殃,原告復無適當職位,故被告減縮裁減人員,依法有據,被告惟鼎公司雖未直接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惟原告既然自稱94年9 月21日即未上班(事實上為9 月9 日)。況原告至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主張被告未給付94年8 月至同年9月21日之薪資,足證原告亦有默示意思表示,本件確已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依原告所言,其至94年9 月8 日止,僅不到2 個月薪資20,900元未領,詎原告請求1,367,692 元,顯無理由。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亦應向翌良公司請求,不得向被告請求。況原告自翌良公司離職,翌良公司復於94年7 月6 日給付原告資遣費9 萬元,則原告應係選擇勞退新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96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81年10月8 日起受僱於翌良公司,擔任銑床師傅之工作,嗣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向翌良公司填寫系爭辭職申請書,原告提出之系爭辭職申請書形式上為真正(見調解卷第7 頁)。
⒉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9 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23 號從事相同之銑床師傅之工作。
⒊原告之勞工保險於94年6 月24日由雇主翌良公司退保,於同年6 月29日由被告惟鼎公司加保,原告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影本形式上為真正(見調解卷第8 頁)。
⒋原告所領薪資及僱主給付金額如原告所提存摺影本所示(見調解卷第10頁至第16頁)。
⒌原告94年7 月6 日所領金額140,275 元為薪資及資遣費。
⒍原告迄未領得94年8月1日起至94年9月9日止之薪資。
⒎原告於94年度有特別休假8 日未休,95年度有17日特別休假未休。
⒏原告於94年8月1日至9月9日止,共計加班6日。
⒐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㈠45萬元:94年8 月至95年5 月共計10個月之薪資請求權。㈡801,192 元:資遣費請求權。㈢37,500元: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於94年6 月30日向翌良公司單方或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於94年7 月1 日以後之僱用人為翌良公司或惟鼎公司?惟鼎公司是否應繼受翌良公司僱用原告之年資?
⒉惟鼎公司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惟鼎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若干元?原告於事由發生時之平均工資為若干元?
⒊原告得否請求惟鼎公司給付94年、95年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⒋原告得否請求惟鼎公司給付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共計10個月之薪資?
⒌原告於94年6 月30日是否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
⒍原告自94年9 月10日至94年9 月21日是否有繼續為惟鼎公司工作?原告自94年7 月1 日後除銑床師傅之工作外,是否兼作其他工作?
㈢茲就兩造爭執事項,依本院審酌先後順序,敘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原告自81年10月8 日起受僱於翌良公司,擔任銑床師傅之工作,原告之勞工保險於94年6 月24日由雇主翌良公司退保,於同年6 月29日由被告惟鼎公司加保,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向翌良公司填寫系爭辭職申請書,經翌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同年6 月30日核批,惟原告自94年7 月1日起至94年9 月9 日止,均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23 號從事相同之銑床師傅之工作,翌良公司及惟鼎公司均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23 號,原告迄未領得94年8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9 日止之薪資,且該期間原告共計加班6 日,亦未領得延長工時工資,原告於94年度尚有特別休假8 日未休,95年度有17日特別休假未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辭職申請書影本1 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2 紙、存摺影本7 紙(見調解卷第7 頁至第16頁),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共計10個月薪資45萬元、加班費9 千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500元:
㈠原告主張其94年8 月1 日起即未再領取薪資,且原告94年8月及9 月共加班6 日,另原告於94年度有特別休假8 日未休、95年度有17日特別休假未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兩造協議為不爭執之事項。又依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及薪資明細所示,原告確僅領得94年6 、7 月份薪資,自94年8 月份起被告所列薪資明細上即無原告之薪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堪認原告確自94年8月1日起即未領得薪資。
㈡被告固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終止云云。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終止勞動契約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先則主張其因受歇業、虧損或勞務緊縮,其得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0頁),並主張被告係94年9 月間以口頭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隨即改稱終止勞動契約係依意思實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4頁)、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見本院卷第55頁),嗣被告再改稱被告係以公告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64、65頁),復再改稱係由乙○○代理被告與原告口頭終止勞動契約,並由乙○○轉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見本院卷第75頁、第97頁)云云,被告前後所言其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方式,顯出入甚鉅,是否足以憑信,已非無疑。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9 月9 日因有債權人至公司討債,致被告公司無法在民安東路123 號繼續營業,被告公司仍有一些工作要收尾,有請原告至外包公司去收尾,這係伊聽甲○○說的,被告公司收完尾就不作了,請員工離職,伊聽甲○○說甲○○在原告收完尾後告知原告公司不作了(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證人乙○○所言,乙○○根本從未以被告所謂傳達使者之身分,向原告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所稱其係委任乙○○為傳達使者,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既主張其委任乙○○為傳達使者,向原告以口頭方式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或以公告方式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足證被告本身從未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僅上班至94年9 月21日或同年9 月9 日止,依意思實現或默示意思表示,亦已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云云。然查證人乙○○證稱94年9 月9 日因翌良公司之債權人至民安東路123 號二家公司之營業所討債,致被告無法營業而遷至他處,被告並指示原告至外包公司繼續將該批貨物趕工完畢(見本院卷第94頁),然嗣後原告無從得知被告遷往何處營業,而無法提出勞務給付之事實,尚難認原告有同意終止意思表示。況意思實現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須要約人先有要約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由相對人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或以一定之舉動足以推知其同意要約者,始足當之,惟本件被告從未以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到達原告,自不生原告意思實現或默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至原告向臺北縣勞工局申請調解及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3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雖僅請求被告給付至94年9 月21日止之薪資,然法律並無限制勞工以訴或以聲請調解、協調之方式,請求雇主給付薪資之一部,自不得以原告前訴訟僅請求一部薪資,或聲請調解、協調時僅請求薪資之一部,遽認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
㈤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94年8 月1 日起之薪資,並於95年6 月15日之起訴狀內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調解卷第4 頁、本院卷第43頁),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5年7 月10日送達予被告(見調解卷第22頁),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已發生終止之效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共計10個月之薪資,即屬有據。又依被告提出員工薪資明細所示,原告底薪係日薪1,500 元,並按工作日數計酬,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例如其94年7 月份薪為1,500 元,出席31日,故薪資為46,500元(即1,500 元×31日=46,500元)(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5,000元應堪憑信(即1,500 元/×30日=45,000元)。故原告得請求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10個月薪資共計45萬元(即45,000元/月×10月=450,000 元)。又被告對原告於94年8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21日止共計加班6 日並不爭執(見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原告僅請求被告按日薪1,500 元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計9 千元(即1,500 元/日×6 日=9,000 元),亦屬有據。
㈥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亦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94年度尚有特別休假8 日未休,95年度有特別休假17日未休,業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⒎),且被告於94年9 月21日之後即遷往他處,致原告無從提出勞務給付,並於94 年6月15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94、95年度之特別休假共計25日,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應休而未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25日特別休假工資共計37,500元(即1,500 元/日×25日=37,500元)。
㈦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10個月薪資45萬元、加班費9 千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500 元 ,共計496,500 元(即450,000 元+9,000 元+37,500 元 =496,500元)。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1,556元: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不限於同一家公司,即令係屬不同之公司,在法律上有不同法人格,惟勞工係依同一雇主之指示而調動其工作單位,即令勞動被雇主調至不同公司,仍應認係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工作,其工作年資自應計入計算資遣費之年資,否則雇主僅須將勞工調至不同之公司,在經濟上及締約上弱勢之勞動,斷無拒絕之可能,將致勞工於計算資遣費時之年資中斷,對雇主而言甚易以脫法行為即達到勞工年資中斷之目的,對勞工而言顯然不公,故解勢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於勞工依同一雇主之指示而調動其工作單位,即令係屬不同公司或法人,其年資仍屬同一雇主之僱用年資,始符立法本旨。
㈡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則以原告係94年7 月1 日填寫系爭辭職申請書,向翌良公司辭職後,於同日起始受僱於被告云云抗辯。
㈢經查原告固於94年7 月1 日以身體不舒服為由,填寫翌良公司系爭辭職申請書,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辭職申請書影本1 件在卷足按(見調解卷第7 頁),另原告自81年10月8 日起即以翌良公司為雇主加入勞工保險,嗣於94年6 月24日退保,於94年6 月29日以被告惟鼎公司為雇主再加入勞保,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2 紙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8 、9 頁)。然查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9 日止,均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23 號之同一地點,從事相同之銑床師傅之工作,並無請假之事實,足證系爭辭職申請書上所載「身體不舒服」等字樣,與事實顯然不符。又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始填寫系爭辭職申請書,詎翌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同年6 月30日即已批核,翌良公司竟早於原告辭職前之同年6 月24日即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而被告更於原告7 月1 日填寫辭職申請書前之6 月29日,亦即被告主張其94年7 月1 日僱用原告之日前,即為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足證原告填寫系爭辭職申請書,確係基於雇主之指示簽署,原告並無辭職之意思,更無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或結算年資之意思,應認原告之雇主自翌良公司換至被告惟鼎公司,確係依雇主之指示所為。
㈣又證人乙○○雖證稱翌良公司與被告係不同之公司,伊未參與惟鼎公司之經營云云,然查乙○○證稱94年7 月1 日係伊拿系爭辭職申請書予原告簽,因為公司景氣不好故請原告離職,原告離職後仍在同一地點作同樣工作,7 月以後薪資是被告付的,7 月以前原告係領日薪,日薪為1,500 元,7 月以後也是日薪1,500 元(見本院卷第94頁),若證人乙○○未參與被告惟鼎公司之經營,何以知悉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薪資內容,況乙○○稱94年7 月1 日以後原告薪資均由被告支付,惟被告提出94年7 月份薪資表,竟記載:「翌良公司委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代發員工薪資」等字樣,並蓋用翌良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58頁),足證原告於94年7 月1 日以前及以後之工作,均係依據雇主指示而調動其工作之事業單位,雖係不同之公司,惟其前後年資仍均屬「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年資,被告復自認94年7 月1 日以後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故原告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㈤經查原告自81年10月8 日起受僱於翌良公司,於94年7 月1日依雇主之指示調動事業單位,其前後年資仍屬「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之年資,原告於95年6 月15日起訴狀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7 月10日送達予被告(見調解卷第22頁),故原告主張年資計算至95年5 月31日止,於法尚無不合(見調解卷第5 頁),總計原告年資共有13年7 月24日(自81年10月8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又原告從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故不得以原告依據雇主之指示,填寫系爭辭職申請書,即認原告有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之意思,自毋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計算原告94 年7月1 日以後之年資。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13又12分之8 個基數之資遣費。原告請求13又24分之17個基數,於逾13又12分之8 個基數之範圍,即屬無據。又原告於事由發生前6 個月即95年1 月10日起至95年7 月9 日(勞動契約於95年7 月10日終止,其期間總日數為181 日,即22+28+31+30+31+30+9 =181 日),其每月薪資為45,000元,已如前述,其事由發生前6 個月薪資總額為27萬元(即45,000元/月×6 個月=270,000 元),故其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應以該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為44,751元(即270,000 元÷181 日×30日=44,751元,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13又12分之8 個基數(即12分之164) 之資遣費,共計611,556 元(即44,751元÷12=3,729 元,3,729 元×164 =611,556 元)。扣除翌良公司於94年7 月6 日已給付之9 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資遣費521,556 元。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資遣費521,556元。
七、原告於95年7 月10日以被告未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之10個月薪資45萬元、加班費9 千元及特別休假工資37,500元。另原告雖於94年7 月1 日填寫系爭辭職申請書,惟其既係依雇主指示而填寫,事實上原告並無辭職或終止勞動契約或選擇勞退新制,更無結算年資之意思,故原告自80年10月8 日起之年資均屬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之年資,被告復自認94年7 月1 日後為原告之雇主,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扣除翌良公司於94年7 月6 日已給付之9 萬元資遣費,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1,556 元。從而,原告依據薪資請求權、資遣費請求權、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及加班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18,0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