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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終結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何君豪

  • 原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208號聲請人 甲○○(即亨利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李秀芳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呈報亨利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亨利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稱亨利威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5日解散,於93年5 月15日清算完結,於93年5 月17日向國稅局辦理清算申報,於93年5 月27日向法院聲報經股東會同意之會計表冊及清算完結,亨利威公司並於93年11月1 日取具國稅局如申報數之核定通知書,補具國稅局核定之相關文件備查,一切程予尚無不合,爰依法呈報清算終結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42條第1 項、公司法第93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查享利威公司截至95年7 月26日固無積欠國稅局違章欠款,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申報仍有鉅額留抵稅額,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95年7 月27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51022352號函1 件在卷足憑。而留抵稅額係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科目,聲請人於92年11月26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有新台幣(下同)78萬472 元之留抵稅額,於93年5 月15日製作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仍有77萬5,442 元之留抵稅額,而留抵稅額未申請退稅前並無法分配予股東,惟聲請人所製作之清算分配報告表卻將留抵稅額亦分配予股東,則聲請人顯然係以損及股東權益之方式從事清算事務,則聲請人未將留抵稅額處理完畢之前,清算事務顯未終結,其既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自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本件亨利威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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