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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62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62號

聲請人
鄭傑芳
相對人
萬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明燁會計師為相對人萬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父鄭光烈同為相對人之股東,二人持有股份合計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5.9%,鄭光烈已於94年10月5日往生;而聲請人於同年 11月30日後,陸續查看相對人內部章程、簿冊、帳務,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惟相對人及其監察人均以其他事由規避,或未據實以告,甚或不予理會。依此,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萬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經濟部95年3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533586680號函查證屬實,其主張堪信為真,核與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亦經該公會推薦李明燁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95年4 月13日北市會字第0950164號函1件附卷可稽。爰依法選派李明燁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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