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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3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3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被告
台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主張被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拒絕賠償,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0日95樹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按,原告起訴時已履行上述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於93年10月5 日向被告申請於其所有之臺北縣三峽鎮○○段662-5 、665 、666 等三筆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複丈,被告乃訂於同年月12日會同原告及關係人至現場進行丈量。嗣原告依據被告之複丈成果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合法之農舍,惟遭訴外人蘇文林即臺北縣三峽鎮○○段654-5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發現上開農舍有越界建築之情形。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土地鑑界工作乃係具有專業知識之人,於實施土地鑑界時自應謹慎辦理,詎被告所屬地政人員疏未注意而未能正確之鑑界,是被告所屬地政人員確有嚴重之過失。原告依據且信賴此錯誤之複丈成果建築上開合法農舍,致成越界建築之狀態而被訴外人請求拆屋還地,非但使當地居民誤以為原告乃貪圖不當利益之人,造成身兼三峽當地居民信仰中心財團法人「三峽祖師公廟」董事長職務之原告,內心備感無奈與壓力,終日無法安眠,精神痛苦不堪,非謂無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造成原告需支出搬遷費、拆除、重建費及埋設新管線等相關費用,另若日後因越界建築而受訴外人對原告請求賠償其他損害時,原告尚須支出賠償金。上開費用確屬原告所受損害,且系爭土地如被告所屬地政人員鑑界結果正確,原告當不致越界建築,其所需支出上開款項自與被告所屬地政人員鑑界錯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信賴被告所作之複丈成果圖,且依據複丈成果圖建築合法農舍,未料卻告成越界而須拆屋還地,並須支出拆除及重建費用、設備拆除重新配置費用,可認確受有損害,總計損害為161 萬7215元,如被告鑑界結果正確,原告當不致越界建築。又原告因本事件遭當地居民誤解,使原告為三峽祖師廟董事長之形象受損,內心備感無奈,精神亦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資慰藉。

㈣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以及民法第18條、同法第21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1 萬7,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則抗辯:

㈠本件原告在臺北縣三峽鎮○○段665 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雖有部分房屋越界建築在臨地654-3 地號之土地上,惟迄今該部分房屋並未因越界而遭拆除,實難認原告受有實際之損害,且原告實際上之金額尚須詳加調查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原告空言主張,並不足採。

㈡本件被告接受原告申請複丈鑑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之意旨,亦僅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原告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反映於土地複丈成果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原告依該複丈成果圖自行估算,致越界興建房屋,應與被告之鑑界測量無關,原告如受有損害,係其自身估算錯誤所致,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殊無理由。

㈢除上述鈞院要求補充之事項資料外,另有關系爭農舍越界建築情形之產生,其發生原因為原告未依核准建照執照按圖施工所致,與被告93年10月鑑界錯誤並無關聯:①原告主張其農舍係依法申請農舍建築及依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所興建,然經查該農舍建照執照核准日期為93年4 月28日,被告鑑界日期為93年10月12日,其核准建築在前,土地鑑界在後,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農舍興建並不需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鑑界,由此可證,該農舍越界建築之情形,並非因鑑界錯誤所致。②另查對系爭農舍依法申請核准建築之執照圖說,原告若按圖施工配合正確之土地界址,則該農舍應座落之位置應如證五,若如原告主張係以被告錯誤鑑界位置點施作,則其造成之農舍座落位置偏移情形應如證六,其間誤差不足1 平方公尺,然因系爭農舍座落地段為圖解法地籍複丈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規定之容許誤差規定,該越界部分之尺寸(即1 平方公尺)小於容許誤差,故可視為未越界。

㈣如上述,無論鑑界是否正確,系爭農舍如依三峽鎮公所93年4 月28日核准之93峽農建字第010 號建照執照按圖施作,皆不會產生越界建築之情事,故現該農舍越界建築之情形,其產生之真正原因為原告未按核准建照圖說施工所致,此越界建築之損害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12日依原告複丈之申請至系爭665 、666 地號土地為鑑界之測量,惟測量之界址有誤,朝正確之界址位置往北方偏移。

㈡原告依據被告93年10月12日錯誤之鑑界結果,於其所有之系爭665 、666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該農舍主建物興建之位置有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0.46平方公尺之面積坐落於未登記土地上,該農舍圍牆(含)內空地之位置有如附藍色所示5平方公尺之面積坐落於未登記土地上;該農舍主建物興建之位置有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17平方公尺之面積坐落於654-3地號土地上,該農舍圍牆(含)內空地之位置有如附圖紅色所示31平方公尺之面積坐落於654-3 地號土地上。則該農舍主建物興建之位置占用654-3 地號及未登記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7.46 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5 月30日之鑑定圖1 件在卷足憑)。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分為土地法第68條、第70條、國家賠償法第6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所明定。是以如屬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之情形,致受損害者,自應依土地法第68條及70條規定辦理;如純屬測量錯誤,致受損害者,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辦理,法條文義甚明。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法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 條第1 項參照,原審卷第148 頁),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自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查被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12日依原告複丈之申請至系爭665 、666 地號土地為鑑界之測量,惟測量之界址有誤,朝正確之界址位置往北方偏移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自有過失。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越界建築所受損害與被告測量錯誤間有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以及原告是否因被告機關測量錯誤而實際受有損害。

㈡經查原告係於93年4 月28日經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核准取得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有台北縣三峽鎮公所93年度峽農建字第010 號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附於本院卷第47頁足憑,而依上開建照執照所附地籍圖上繪製之申請建築物地點係如附於本院卷第145 頁之地籍圖所示,核與被告機關於96年8 月17日複丈所繪製之原設計圖相符(附於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於領取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時其興建農舍之地點即已確定,並非依據93年10月12日被告機關之鑑界測量興建系爭農舍,原告主張其係依據被告機關93年10月12日錯誤之測量結果於系爭665 、666 地號與鄰地654-3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次查原告如按地籍圖上申請建築物地點之位置興建農舍,該農舍合法建築面積占用鄰地654-3 地號土地面積為1 平方公尺,有被告機關於96年8 月9 日之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第101 頁足憑,惟原告所興建之系爭農舍占用鄰地654-3 地號與未登記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7.46 平方公尺,堪認原告並未依據地籍圖上申請建築物地點之位置興建農舍,而係朝申請位置北方偏移興建農舍,始會造成占用鄰地654-3 地號與未登記土地之面積超過1 平方公尺。因此,原告就其興建系爭農舍占用鄰地654-3 地號與未登記土地面積超過1 平方公尺部分,係因其未依照地籍圖施工所致,並非因被告機關測量錯誤造成,至為明確。

㈣原告雖又主張:654-3 地號土地所有人已向原告提出應將越界建築部分拆除並歸還土地,此為原告拆屋還地之債務,原告目前雖無資力支付實際已承擔拆屋還地等債務而須具體支出之金錢,然仍無礙於依法即負有拆屋還地之債務存在,總計須支出支出拆除及重建費用、設備拆除重新配置費用總計161 萬7215元,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興建之農舍主建物占用654-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占用未登記土地之面積為0.46平方公尺,土地圍牆(含)內空地占用654-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1平方公尺,占用未登記土地之面積為5 平方公尺,四者合計為53.46 平方公尺,而原告占用654-3 地號及未登記土地53.46 平方公尺之面積中,計有52.46 平方公尺係因其未依地籍圖上申請建築物地點之位置興建系爭農舍所致,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拆除此52.46 平方公尺之建物原本即須支出重建費用、設備拆除重新配置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於原告如按地籍圖上申請建築物地點之位置興建系爭農舍,雖會造成越界占用654-3 地號土地1 平方公尺,但被告機關於95年10月12日之鑑界結果如正確無誤,原告係於93年12月23日經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發給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有台北縣三峽鎮公所九三峽農使字第0二四號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1 件在卷足憑,則原告於請領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前即可知悉有越界占用654-3 地號土地1 平方公尺之情事而加以避免,是原告因占用654-3 地號土地1 平方公尺而須負擔拆屋還地之費用,自屬因樹林地政所誤測所致之損害。惟原告自承目前無資力支付,且其占用654-3 地號及未登記土地部分(包含因原告未按地籍圖興建而占用之52.46 平方公尺,以及因被告機關測量錯誤而未能事先預防而占用之1 平方公尺,兩者合計為53.46 平方公尺)目前亦尚未拆除,尚難認原告已受有須拆屋尚用654-3 地號土地1 平方公尺費用之損害。次查原告所興建農舍主建物占用654-3 地號及未登記土地之面積為17.46 平方公尺,圍牆(含)內空地占用654-3及未登記土地之面積為36平方公尺,兩者合計為53.46 平方公尺,其中僅有占用654-3 地號土地1 平方公尺部分與被告機關之測量錯誤有關,其餘52.4 6平方公尺占用654-3 地號及未登記土地之面積,均係原告未依地籍圖興建系爭農舍所致,原告如因占用鄰地致形象受損而精神受有痛苦,主要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造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1 萬72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1 萬7,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3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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