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余來炎
- 當事人丙○○、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21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前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本訴部分: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㈡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並應給付新台幣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陳述: 緣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近二十年來兩人均感情和睦,並育有一女乙○○。惟於九十一年間,因原告娘家生意失敗,負債累累,原告為盡孝道幫忙扛債,終致本身亦週轉不靈,開始退票,被告甲○○為免自身亦受債務牽連,乃長期利用竊錄(業經檢方查明後提起公訴)等不法方式企圖蒐集不利於原告之證據已脅制原告,進而逼迫原告簽立兩願離婚書。然原告實無離婚之意思,而且簽立離婚書當時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簽名或蓋章,該離婚係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之規定,應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仍然存在。嗣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具狀反訴,請求判決離婚,併請求原告應給付其精神賠償壹佰萬元。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亦具狀追加訴訟,請求判決離婚,併請求被告應平均分配夫妻財產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及贍養費伍拾萬元。被告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具狀追加訴訟,以抵銷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其子女扶養費壹佰萬元,合先敘明。 本訴部分: ㈠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⒈兩造所簽兩願離婚書不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法定要件: 兩造雖曾簽立兩願離婚書,唯簽立時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簽名,且證人鄭敏瑜所簽者既是「空白」聲請書,其簽之前亦未詢問過被告本人,根本不知被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其簽名及代柯慰民簽名蓋章自均不具見證離婚之效力。而證人柯慰民更完全不認識被告,其自未詢問過被告本人是否有離婚之意,亦不知兩造有無離婚之協議,故其縱由鄭敏瑜代蓋印章,仍不能謂已符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是本件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合法存在,應至明確。 ⒉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 ⑴緣被告原係屏東人,並任職台電南部燃煤中心,嗣與原告結婚後,為求北上發展,不但央由原告娘家為其出錢打點人事公關;北調後,亦住於三重原告娘家附近,每天下班後即返原告娘家吃飯,至少五年之久。而原告娘家愛烏及屋,不但供應被告吃、住毫無怨言,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因罹肝病而於台北宏恩醫院住院半年,期間之醫藥費用亦均由原告娘家供應,原告之二姐於宏恩醫院擔任護理長,對被告更是呵護照顧有加。原告娘家對被告多年來之照顧,屬實仁至義盡,故於原告娘家不幸生意失敗而開始負債後,原告為盡孝道替其扛債,乃屬為人子女反哺父母之恩情,天經地義之事。詎被告卻開始怨言不斷,四處告狀及斥責原告說娶某不會賺錢,此均有證人郭淑芬、鄭敏瑜等可證。甚至,於原告本身亦週轉不靈開始退票後,被告為恐受到債務之牽連,而自九十年起開始變本加厲每日藉故斥責原告,並以臭臉相向,一再逼迫原告與其簽立離婚書。原告為顧及女兒及家庭之圓滿,雖受此精神上之虐待,亦仍希望能委屈求全。直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再遭被告以極難堪字眼責罵驅趕下,原告一時忍無可忍,始於深夜跑去胞妹鄭敏瑜林森北路住處央求其代簽離婚書以給被告交待。被告旋於翌日(二十三日)自行於離婚書填載日期後,持兩造印章逼令原告一起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原以為被告怒氣消失後,兩造仍可言歸於好,故迄未遷出戶籍。詎被告嗣竟又以避免債權人上門糾纏為由,逼迫原告遷出戶籍,因原告遲遲不願遷籍,被告甚至強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逕為遷出原告戶籍。而原告倘係自願離婚,而非被逼迫下忍無可忍所為,按理自應與被告詳細磋商離婚細節,並事先尋好證人,再於雙方簽離婚書時在場見證;豈可能係以「空白」離婚書即匆忙交給證人先行簽名之理?再者,原告倘係自願離婚,豈有不於辦理登記時即連同戶籍一併辦理遷出之理?又何以係已逾三年之後,始由被告片面申請以強制逕為遷出之理?是由上在在足證原告確實係遭被告逼迫始於九十一年間簽立離婚書甚明。而原告當時猶不知被告早已另結新歡,嗣被告趁機於九十四年三月偷偷與第三人舉辦婚禮(依被告自述之時間,當時其仍告誡兩造之女不得告知原告),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已與第三人許碧蓉申辦結婚登記後,被告才不得不於翌日(二十日)片面申請逕為遷出原告戶籍,足見原告本身原無離婚之意,至為昭然。 ⑵又,原告婚後為幫忙家計,自七十九年起即任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至八十三年間改任職中興人壽保險公司(後改名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嗣八十七年間改至忠誠保險經紀公司上班,每日至為辛勤工作,偶因業務關係加班晚歸,但決無被告所述經常夜歸,甚至不回家或不告而別情事。而且九十年十月間,因公司到大陸參訪別家保險公司,始會與公司同事整團一齊赴大陸,被告所提原告另結新歡之照片,乃係當時與小原告十五歲之公司同事在笑鬧下光明正大所拍(因該名同事體型至為壯碩,外號"大漢"而原告至為嬌小,始會於同事戲謔比對下拍照),被告以此誣指原告另結新歡,實屬無稽。反係被告本身經常以出差為由,一、二天不返家,而原告當時並不知被告早已另結新歡,其始會一再藉詞為免受債務牽連而逼迫原告離婚,直至聽聞被告竟已與不知名女子再度結婚,對原告實屬晴天霹靂,無法接受。唯原告聽聞後亦曾思之再三,原想與被告協談是否就此放手成全被告,只因兩造結婚後,兩造所住位於台北市○○路六十三巷四弄十一之六號四樓之興隆及第大廈房屋原係原告八十五年間向建設公司聯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購,原告曾支出簽約金三十萬元、過戶金三十萬元及無息優惠貸款一百四十六萬元,至八十九年止原告共支出二百零六萬元,原要登記原告名義,嗣因被告計較不高興,始於其要求下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乃先去電要求被告縱使離婚亦應依法給付原告一半財產或歸還原告所支出款項,因被告避不處理,原告始會於傳真函文向其催討,並無不當。原告於本件訴訟前仍不知已遭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出售予第三人,被告以此誣指原告係因向其借款四百萬元遭拒,始持續向其要錢云云,絕非實在。 ⑶又,原告絕不可能以自己負債為由要求被告離婚,實係被告自私怕遭債務牽連,才逼原告簽離。被告所提之支票及授信明細表均與原告無關,被告指稱其曾借貸八十萬元予原告解決債務,亦非實在。再者,原告於簽立離婚書前亦未曾與被告分房而居,蓋兩造原住居之福興路房屋僅有二間房間,一間房間係由兩造同睡,一間房間係由兩造體重九十公斤之女單獨睡於單人床,原告根本不可能與女兒同睡,被告捏稱原告自九十年二月起即與女兒同睡並持續與其分居云云,亦非實在。 ⑷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自香港轉赴大陸深圳坑子工業區三十號金威塑膠工廠,係前往瞭解原告娘家當時工廠營運及財產之確實狀況,行前並曾明確告知被告目的,絕無被告指稱之不告而別棄家不顧情事,被告空口誣蔑原告實不足取。 ⑸被告為自私保護自己不受債務牽連,前此即曾鎮日以臭臉相向,逼使原告不得不按其指示簽立離婚協議書予其「備用」,以防債權人一旦上門時,被告可完全置身事外,當時兩造亦無真正離婚之意,證人鄭敏瑜等均知其情。此再觀諸該離婚書上既未簽立日期,於第三條有關子女監護部分亦仍空白未載,且參份離婚書均交被告手上,而非當事人各持一份,均足證明此純係供被告自己「備用」而已甚明。且正因其係應被告要求「備用」而已,故嗣後未持往辦理離婚登記,乃事所當然。嗣事隔已久之後,據被告告稱該離婚書業已遺失,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始會再逼令原告簽立另一離婚協議書。原告至今仍不知該第一次簽立之離婚書原本是否仍然存在(此亦請令被告提出該原本以明真相),被告執此辯稱其未逼迫原告云云,殊無足採。 ⑹原告與娘家家人雖相處和睦,感情甚篤,惟原告一向個性好強,更不願娘家家人為己操心,故前此雖遭被告以臭臉無情對待,原告仍於人前強顏歡笑,嗣縱經被告逼離,原告猶掩飾心中悲傷,裝若無事,以免年高父母為此憂傷。故原告縱有與胞妹鄭敏瑜或友人談及離婚心情,亦多出自敷衍並非真心。況原告對被告所述錄音情節毫無印象,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及所為揣測之詞與事實應有出入,並非真實(此部分原告已再三要求被告將該錄音帶拷貝一份予原告,俾便核對譯文內容,而被告迄未提出),於其未經查證之前,自不能遽信。再進而言之,縱依被告自作之錄音譯文所載內容,亦足見被告確係怕遭債務牽連,而想盡方法逼令原告簽離,且不論被告所譯內容是否真正,亦均不影響本件離婚並無二位證人在場見證之無效事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重婚、惡意遺棄及第二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顯有理由: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乃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條及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本件被告任職於台電公司多年,年薪達上百萬元,而原告前此雖曾任職保險公司,並以薪水幫忙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八十五年購買興隆及第大廈之房屋價金,唯至八十九年間原告即因為娘家扛債而經濟困窘,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更因失業而生活困難,被告依法即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唯被告不顧夫妻情分而不支付原告分文扶養費用迄今,自屬惡意遺棄。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債務牽連而逼迫原告簽立離婚書,且明知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簽名離婚係屬無效之情形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片面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逕為遷出原告戶籍,逼迫原告遷出住所,故不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現又已重為婚姻,更無可能與原告同居,故被告自屬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⒉又,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即經常以出差為由一、二天不返家,原告當時並不知被告已另結新歡,嗣被告再與第三人結婚後,仍告誡兩造之女不得告知原告。故原告原先根本不知被告重婚之事,嗣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與兩造之女聊天時其才隱約透露被告似又與第三人結婚。唯因此傳聞之詞原告並不確知是否屬實,而原告於聽聞後亦一再催促被告出面說明及解決,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係直至訴訟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向戶政機關請領被告之戶籍謄本時才確知被告有與第三人許碧蓉重為婚姻屬實。原告乃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被告重婚為由訴請離婚。故自原告確知被告重婚時起,並未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被告之重婚行為,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訴請離婚。 ⒊再者,被告前此既已對原告一再臭臉相向及逼令原告簽立離婚書及遷出住所,顯見被告早已無意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被告又已與第三人結婚,更無可能會與原告復合,故原告縱單方面想維持家庭圓滿已顯屬不可能,故原告自得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 ㈢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財產分配顯有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兩願離婚書第四條所載:「離婚生效後,雙方不得對他方為其他請求。含現有動產及不動產」,須以該次離婚生效為前提,該次離婚既屬無效,基於該離婚書所規範該次離婚後之事項,自亦一併不生效。且兩造該次離婚若屬無效,其他基於離婚後之約定事項,亦不可能單獨成立有效,其理至明。況,該次簽立離婚書乃係出於被告之逼迫,業如前述,兩造並未就財產分配問題作過任何協商,離婚書第四條後段所載:「含現有動產及不動產」等字係被告為免受債務影響自行加註,及盜蓋原告印章於其上,並非出自原告之意思,更不得拘束原告。 ⒉兩造從無約定分別財產制,前開離婚書中亦無任何字句約定兩造採分別財產制,被告空口辯稱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合意分別財產制,殊屬無稽。 ⒊基於妻於婚後對家務及育幼之操勞,對家庭亦有貢獻心力,故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明定妻於離婚後有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於兩造前此之婚姻關係中不但已為家庭付出甚多心力,並賺錢貼補家用及購置系爭房地及汽車,自得「依法」請求財產分配。此純係基於法律男女平權之規定,自無何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可言。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有權利之濫用云云,殊不足採。另,本件被告明知兩造離婚時並無二位證人在場見證簽名,證人亦從未向其詢問過有無離婚意願,其離婚無效,事屬當然,被告嗣後始誣指原告偽造及對其不公平云云,更不足採。 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⒌兩造係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至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重為婚姻之前,原告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五年間購置總價五百十五萬元位於台北市○○路六十三巷四弄十一之六號四樓之興隆及第大廈供兩造同住,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訂購單、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銀行交易查詢表及支票正反面可稽,該不動產縱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擅行出售與第三人,唯兩造若經鈞院判決離婚時,依上開規定自仍應追加計算該不動產「處分時」之價值,視為兩造之婚後財產。而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出售予第三人簡世明時該房地同時設定抵押金額即有六百九十三萬元,依一般銀行估算可設定抵押金額約僅市價七成左右計算,該房地處分時之市價應有九百九十萬元,自應平均分配予原告。 ⒍系爭台北市○○路之房屋係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出資所購,供兩造及女兒居住使用,乃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對家庭所付出之貢獻,自得請求分配。而被告之後婚配偶,對該房屋之購置毫無貢獻,自不得主張有何權益。故被告拒不提出其出售該房屋之買賣契約,以釐清其處分時之售價,顯故意規避拖延訴訟,故仍請鈞院命被告提出,俾利計算分配金額。倘被告仍拒不提出,亦請酌令被告親自出庭結證說明,或令買受人簡世明提出。 ⒎又,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六年間,亦曾以自己名義購買一部價值五十五萬元之NISSAN汽車,部分付現,部分係以原告名義辦理分期貸款,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全部由原告清償完畢,旋因被告要求,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被告所提附件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依法亦應分配於原告。至被告之後婚配偶對該汽車之購置毫無貢獻,自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⒏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已逾二十年以上,年薪收入均約一百萬元,亦有被告所提附件一其自九十年起至九十四年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可稽,亦應分配原告。 ⒐另,被告自九十年迄今均持有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每年分配營利所得,自應併予計算分配原告。而九十年間被告尚未重婚,其後婚配偶對該股票之購買亦毫無貢獻,自不得主張權利。 ⒑原告於九十三年間失業後,除前此持有之畸零股票年可分配到共一千三百零四元股利外,即無其他所得及收入,生活至為困窘。 ⒒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失業之九十三年八月前,不但曾支付購買前開房屋及汽車之價金,亦不時給兩造之女乙○○生活費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曾支付其遊學美國之費用十一萬元,考大學補習費用五萬餘元,及支出替被告及女兒購買衣物等費用,甚且為被告繳納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國華保險公司投保之防癌險、人壽險及醫療險之保費各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二萬 二千四百元、二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及為兩造之女繳納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防癌險、醫療險之保費各五千七百七十元、一萬八百十三元,直至原告失業後始無法再繳而部分開始停效,被告指稱原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無貢獻,並非實在。 ⒓原告已否認有向被告或其父借貸之事,不再贅述。 ⒔原告雖願為娘家揹債,但迄無能力清償。而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亦均登記被告名下,本身實無財產可供被告分配。 ㈣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精神賠償金一百萬元及贍養費五十萬元,亦有理由: ⒈兩造二十餘年之婚姻關係中不但共同育有一女,原告及娘家前此對被告更屬照顧有加,有情有義,被告竟僅因原告娘家沒落,不但無情遺棄原告,甚至重為婚姻,令原告復合希望完全破滅,深受打擊,故若經鈞院判決離婚,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聊資補償。又,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原互負扶養義務,而原告目前已失業年餘,亦無其他財產,若因本件判決離婚將無法請求配偶扶養而陷於生活困難,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五十萬元,以資救濟。 ⒉原告並無拋棄財產之請求,且離婚書上之記載無效,前已敘及,不再贅述。 ㈤本件姑不論被告之重婚配偶許碧蓉與被告重婚時是否知悉上情,唯被告本身明知上開情事,自難謂其係善意且無過失,顯不符合修正後民法第九百八十八第三款但書之要件甚明。從而,被告之重婚行為自屬無效,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⒈依被告竊錄之被證十錄音譯文第三段中,原告與怡真之談話中有:「敏佳:『我辦離婚了耶!』怡真:『離婚了?為什麼?』敏佳:『我老公說辦一辦啊!』怡真:『為什麼這樣子?』敏佳:『嗯!他怕,他就…唉!一言難盡…』,…怡真:『哦』敏佳:『對啊!想很多方法對付我,妳不知道。』…敏佳:『…他居然跟我吵完,可以坐在那邊很鄭重的跟我說,我們明天就要去辦了哦,那是不是今天晚上可以…』怡真:『那妳為什麼說他認為你還會跟他復合?』敏佳:『那他說我們辦好後,是不是以後辦回來?』怡真:『那這樣為什麼要辦?他心裡在想什麼?』敏佳:『不知!』怡真:『他是害怕說你債務會…?』敏佳:『對對對!』怡真:『是不是這樣子?』敏佳:『對對對!』等語,足證其情。 ⒉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仍然互動頻繁,顯無分手之意:被告不但偕同原告至淡水漁人碼頭等地風景區遊玩、看夕陽,並仍偕同原告至淡水觀音廟祭拜公公骨灰罈。於原告暫住娘家板橋莊敬路期間,被告於下班後就到該處拿便當回家吃。而兩造之女甄試上逢甲大學時,不但全家人一起到逢甲大學看宿舍、陸續開車到台中把東西搬過去。而且全家也一起至家樂福等賣場購買過日常用品。原告於當時經濟許可之狀況下,並仍持續為被告繳納國華人壽之保費,至九十三年十月。 ⒊而正因如此,故而自兩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辦竣離婚登記後,迄至九十四年被告劈腿重婚之前,長達三年之久,不但原告未遷出戶籍,甚至原告娘家人鄭依婷、鄭依屏等人亦未一併遷出戶籍。兩造倘真有斷然分手之意,原告及其他娘家人豈有均未遷出戶籍之理? 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不但已多次自承簽立原證二之離婚書時其明知並無二位見證人在場見證簽名或蓋章(參其不爭執部分(二)),而且被告本人亦從未向該二位見證人證實過其確有離婚之意,復據該離婚書上所載證人鄭敏瑜及證人柯慰民於原審到庭證述甚明(參鈞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筆錄)。足見兩造辦理離婚過程實至為草率。況且,兩造簽立原證二離婚書時被告既明知當時並無二位見證人在場見證而屬依法無效之離婚,被告本身心知肚明,自難謂其重婚係善意而無過失。 ⒌原告嗣獲悉被告劈腿另結新歡,怒不可遏下始會傳真被證五予被告:被告為免本身受債務牽連先則無情逼令原告簽辦離婚手續,嗣因目的已達,仍與原告維持互動,往來頻繁,故而原告原認為於債務解決後仍能回歸家裡,才會有上開偕同祭拜公公及為被告繳納保費等情形。卻不知被告竟同時劈腿另結新歡,並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已在屏東宴客結。而被告甚至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偷偷與第三人許碧蓉申辦結婚登記後,才於翌(二十日)向文山戶政事務所以片面申請逕為遷出原告戶籍之方式強制遷出原告戶籍。而當時被告亦仍以係避免債權人上門為由欺瞞原告,此參被告答辯狀中自承其「因不欲因原告債務不斷而離婚」(參其答辯狀第四頁第五段第一、二行),且「後因原告遲遲不願遷出戶籍,被告為免討債者持續上門,只好向戶政機關查報,經戶政事務所通知令原告遷出後覆知被告」云云(參同段第五至七行),及被告所提被證四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函覆被告:「有關台端申請逕為遷出丙○○全戶二人戶籍登記一案…復台端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申請書」等情,在在可證原告受欺瞞情形。是以,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忽然聽聞被告竟已與不知名女子再度結婚,對原告實屬晴天霹靂,無法接受。而原告一再去電要求被告澄清及出面解決,被告卻避不出面解決,原告始會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傳真要求被告,至少要將原告於婚姻關係中為兩造購屋之頭期款(共二百零六萬元)返還原告。因被告於接獲原告多次傳真後,仍然避不出面解決,原告於怒不可遏下,始會再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傳真予被告,告知被告「應該即出面解決,不要當個縮頭烏龜」,而且希望被告既然已經再與第三人結婚了,而兩造也辦過離婚手續,如真要就此分手,按理也應將原告於婚姻中所支付之購屋款返還原告,以「當個男子漢」澈底了斷其事,被告實不應以避不出面解決之方式規避其事。由上開傳真函文可見,以原告之認知,被告前此並無真正離婚分手之意,(被告純係嗣後趁機劈腿另結新歡而欺瞞原告)否則,兩造倘早已澈底分手,原告豈會要求被告「當個男子漢」及立即「出面解決」其事之理? ⒍參以被告前此即有於原告不知情下,長期竊錄原告與第三人談話之行為,可見被告慣以非正大光明之行徑欺瞞原告,致原告獲悉被劈腿後怒不可遏,其情應可理解。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第二項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及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精神補償一百萬元,並無理由: ⒈本件係反訴原告另結新歡,不忠婚姻於先,且其不顧反訴被告娘家前此照拂之情及兩造之夫妻情份,為免自己遭債務拖累,竟於反訴被告困頓患難之際自私地逼迫反訴被告離婚,及強令反訴被告遷出戶籍及住居,此實係反訴原告惡意遺棄反訴被告,非反訴被告遺棄反訴原告,至為昭然。 ⒉反訴被告從未以負債為由要求離婚,而係反訴原告為恐自己受債務牽連才逼迫反訴被告簽離。反訴原告更無可能貸款予反訴被告解決債務。反訴原告誣指反訴被告經常夜歸、甚至不回家,或不告而別云云,均非實在。反訴原告偽稱九十年二月起兩造即分房而居,亦非實在。 ⒊反訴原告於逼迫反訴被告簽離時,明知兩造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為離婚見證,證人亦從未向其詢問有無離婚意願,其形式上離婚係屬無效,事屬當然,卻仍重為婚姻,而反訴被告至今仍為單身,原以為債務解決後兩造即可言歸於好,根本不知反訴原告會重為婚姻,反訴原告之重為婚姻行為乃純係其自己造成,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且受損害之人亦係反訴被告,而非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實無以重大事由訴請反訴被告離婚之權利,更無要求反訴被告給付其精神賠償金之理由。 ㈡反訴原告就兩造之女扶養費五十三萬三千零十六元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按債務之抵銷,係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本件反訴被告縱須給付兩造之女扶養費用,其請求權人亦係兩造之女,反訴原告自不得以第三人之債權主張與其自己所負債務抵銷,其理甚明。故反訴原告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本訴原告訴之聲明暨反訴被告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則無任感禱。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本訴部分: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㈠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陳述: 原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開始,即屢以其對外負債為由,向被告請求離婚。被告任職於台電,向來生活單純,不知原告何來如此鉅額債務,陸續接獲催債之通知。然不論如何詢問,原告皆不吐露,只概略推說是因為娘家的原因。但被告始終不願因為單純負債的原因與其離婚,不願就此毀了辛苦建立的家庭,所以不論原告怎麼要求,皆不應允離婚之事。這段期間裡,被告也向原告提及:「妳告訴我債務到底有多少?我們一起努力來還。」但原告始終不肯說,甚至斷然拒絕。被告開始對原告越來越難瞭解,不知道在她的生活裡發生了什麼事?也無從瞭解起。夫妻感情漸趨冷淡。之後陸續有人來電甚至登門討債,被告仍未曾想過要離婚,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更向中信局借貸八十萬元交予原告解決債務。被告若真的是為了債務逼使原告離婚之人,又怎會為其擔負鉅額借貸?只是原告自八十九年間開始經常夜歸,甚至開始經常徹夜不歸,不僅事先未通知,就算被告事後殷殷詢問,其亦完全拒絕交代理由、去向,而且態度極壞。且原告自九十年二月起就跟女兒同睡,持續與被告分房。兩造距離越來越遠、越來越生疏,感情越來越淡薄。眼看向原告催債之債務越來越龐大,原告又持續堅持要求離婚,最後被告終於同意與其離婚,同意由原告尋找其妹鄭敏瑜及其男友柯慰民當證人,簽名其上,該二證人簽名之時被告雖不在場,但該二人既係原告所委託,顯然對兩造情況熟悉,知悉兩造婚姻狀況,應當知悉兩造離婚意願。被告不諳法律,從來沒想過這樣辦理離婚會有日後之疑慮,但兩造登記之時離婚意願屬實,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搬遷,兩造此後再未有任何連繫,絕對不是虛偽離婚。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離婚無效部分: ⒈被告主張兩造確有離婚真意: ⑴原告所云及證人鄭敏瑜之證詞係屬虛偽。 原告既稱「逼迫」及「被迫」,依法理,二人之意思已屬合致,僅係意思不自由,而非「無真意」。二者應難同時存在。 ⑵倘被告真的是因為債務而逼迫離婚之無情人士,又怎會擔負鉅額借貸80萬元幫助其還債? ⑶被告倘強勢逼迫原告離婚,衡情定會自備證人,怎可能同意委由原告自行去尋找證人,且由其妹及其男友充任證人?原告又為何甘願積極尋找證人?可見分明係在原告積極主動下完成離婚登記。況兩人協同登記之時,原告身心狀態完全自主無礙,豈有被「逼迫」之可能?原告空言逼迫,未舉證並說明如何「逼迫」,其意思如何處於不自由之狀態?洵不足採。 ⑷證人鄭敏瑜證陳「在林森北路原告拿給我簽名的,說被告逼他離婚。簽名時候被告不在場」(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十二號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筆錄第二頁),可證當時係原告自己尋找證人簽名,且當時身心處於自由狀態,而被告並不在現場。尤其所謂「逼他離婚」四字,更可見被告及證人簽署之意旨確係為完成離婚之程式,而非無離婚真意之「假離婚」,兩造確實具有離婚之真意。⑸原告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民事補充狀第二頁狀陳「直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再遭被告以極難堪字眼責罵驅趕下,原告一時忍無可忍,始於深夜跑去胞妹鄭敏瑜林森北路住處央求其代簽離婚書以給被告交待。原告原以為被告怒氣消失後,兩造仍可言歸於好,詎被告竟又以避免債權人上門糾纏為由,一再逼迫原告遷出戶籍,因原告遲遲不願遷籍,被告甚至強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逕為遷出原告戶籍。」,誠與事實不符。一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兩造已完成離婚登記,怎可能深夜衝突、央求代簽。(原告見謊言被揭穿,始於嗣後書狀改陳二十二日)二則,兩造係於簽具書面後當日即行前往戶政登記,若真如所言「原以為被告怒氣消失後,兩造仍可言歸於好」,理當放著書面不急於登記,等待被告氣消。就算登記,也不應斷絕連繫,再不往來。況等待氣消,一等三、四年,不合常理。三則,原告接獲戶政通知後即自行遷籍,而非向被告理論或拒絕,等待氣消云云全不屬實。 ⑸兩造於簽具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據以登記前,亦曾因爭吵而簽具「兩願離婚書」乙式參份,因被告不願登記而作罷。證人則一為鄭敏瑜、一為被告不認識之「樹梅」。此次難道又是被告逼迫離婚?又是原告被逼下找鄭敏瑜簽字?倘被告會逼迫原告,為何不早於該次簽具書面時即逼迫完成登記?又倘被告知道證人柯慰民之簽名會有效力上之疑慮,自然會改持書面完成登記。 ⑹被告容任原告一家眾人將戶籍遷入,由戶籍謄本可見,除原告外,李立貞、鄭依婷、鄭依屏、丙○○、蔡麗卿等皆其家人,直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戶籍仍未遷出,被告從無異議,但離婚已久、房子也準備出賣,戶籍總應整理。由被告提出之證據可見,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始申請將原告戶籍遷出,倘當初強勢逼迫離婚,為何不逼迫遷出戶籍?尤其若被告係因恐債務問題干擾而逼迫,只逼迫離婚不逼迫遷籍,根本解決不了登門討債之問題,顯見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另,原告狀陳「一再逼迫遷出戶籍」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未再與原告連繫,何來「一再逼迫」之可言?被告係在三年多後,見原告始終不遷出,始作清理,且原告母親一直到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戶籍仍未遷出,以便其領老人年金。原告反以此未遷出戶籍之事實,指稱可見非真意離婚,否則為何不遷出戶籍。然查被告若有能耐強迫原告至戶政登記離婚,豈會無能逼迫簽出戶籍?所辯簡直荒唐至極! ⑺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辦妥離婚登記前後,原告不斷與其妹鄭敏瑜及友人陳怡真及張國華嬉談離婚之事。由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顯示原告矇騙設計被告同意離婚,原告並為此而雀躍萬分。事實內容如下:鄭敏瑜與原告戲談利用離婚日期簽注、及離婚應如何慶祝之事。原告與友人張國華嬉談鄭敏瑜用離婚日期簽注、應通知親朋好友慶祝、及在被告面前要假裝傷心難過等事。原告與友人陳怡真笑談離婚的過程、內容,離婚後要做什麼、原告和其姊鄭敏霞一起去找房子準備搬家、用離婚日期簽樂透…等事。友人陳怡真還幾度詢問原告,為什麼被告會想開了甘願離婚?原告還堅決表示離婚後不可能再與被告復合。原告並曾告知被告離婚後要再找一個女孩,要對人家好一點…被告回答再找不到像原告這種的女人,要找到像原告這種才會接受。 ⑻原告對被告另已提出刑事妨害秘密之告訴,其當庭陳述係自己主動提出要離婚之要求。 ⑼綜上,不論原告主張無離婚真意或係遭脅迫下離婚,皆與事實不符,僅從原告離婚後即行搬遷,兩造即未再連絡乙節觀察,即可知離婚真實性毫無疑義。 ⒉離婚之見證人簽名之要式縱有不合,仍宜以離婚真意之探求為準: ⑴本件二見證人之簽名確實非在被告面前所為,然查,該二人一係原告之妹另一係其妹之男友,該二證人對兩造婚姻狀態知之綦詳,雖非在兩造面前簽名,應不影響其效力。證人柯慰民前曾到庭作證,惟因被告未收到開庭通知致未克到庭,附卷之證人護照影本僅只一頁,難窺全貌,仍應調查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是否在國內,且應鑑定離婚書面上之簽名是否為其字跡。 ⑵離婚之見證人未必須兩造協議時在場或同時簽名,只須知悉兩造有離婚協議即可,此有最高法院四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七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二號判決及六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⑶台北地方法院九一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判決特別強調離婚真意之探究,排除證人形式之拘束,確有見地,與本件略有相符,值得參酌:「最高法院六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固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惟斟酌該決議意旨,其目的乃為避免職業證人情形,故課予證人查詢義務,以保障協議離婚之真正,苟該項協議離婚之真正已可確保,如其效力反因證人作證方式不合上開決議而受不利之影響因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則絕非該項決議作成時所能預見,即無強制一律適用之必要。查本件證人固到庭結證稱渠等未問原告或打電話給原告詢問是否離婚等語,惟查兩造間確有離婚之意已如前述,且證人等乃係原告授權被告請託他人充任…則證人等既知兩造原先之婚姻及相處關係甚明,於被告告知授權情事後予簽名,即使因此未能符合上開決議之法定要件,然並未因此改變兩造既有離婚之意,自無須再課予證人查詢原告是否同意離婚之義務,是被告持離婚證書向證人等請求簽名之前,原告既已表示同意離婚,並且授權被告覓得證人以達成協議離婚之目的,並已兩度親往該管戶籍機關完成兩造之離婚登記,可見離婚之意甚堅,故已無須堅持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適用,否則反倒置當事人間之離婚真意於不顧,顯已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未就缺乏離婚真意有所舉證…協議離婚應屬有效。」。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惡意遺棄部分: 兩造當初係真意離婚,委由原告覓見證人,被告絲毫不知會有瑕疵,否則自覓見證人即可。離婚書面約定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不得向他方為任何請求。被告毫無惡意、毫無遺棄之可言。況由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清楚可證離婚之真意、原告之狡獪、及被告所受婚姻破碎之傷害及沮喪(此部份未譯)。 ⒉原告主張重婚部分: 兩造間之離婚有效,縱令無效也係原告故意造成,被告毫不知情。原告所陳「被告當初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另結新歡,再婚後仍告誡女兒不得告知原告」云云皆非事實。原告之主張已逾除斥期間。況原告之傳真係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所發,其中即已提到被告再婚之事,且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庭訊中,原告親口陳稱九十四年六、七月間知道的。⒊原告主張其他重大事由部分: ⑴兩造真意離婚已見前述,縱若離婚程序有瑕疵,過失也在原告,不得依此訴請離婚。 ⑵被告因不諳法律,不知離婚手續有可議之處,在離婚登記當日,完成登記後,尚且無奈、難過,有些不捨,還詢問原告要去那裡,開車搭載其至友人處,一切平和。被告在婚姻結束後心情長期難以平復,魂不守舍,工作、生活皆陷入混亂,主管黃調正見被告心靈受創無法修復,乃引薦被告接受心理輔導。之後被告至廟中當義工,九十三年六月始認識現任妻子許碧蓉,慢慢走出陰影。二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台北舉行婚禮,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先至屏東宴請賓客,女兒亦歡歡喜喜參加二處婚宴,從提出之照片可見女兒自然愉悅地接納了被告的再婚,這對被告此時而言,是人生最大的期待,倘兩造是假離婚,女兒焉有喜悅接納之可能?且女兒一直與母親即原告有連繫,原告早知被告再婚之事。女兒對於兩造當初分居及真意離婚知之甚詳,日前女兒得知兩造有本件訴訟已是痛哭流涕,被告不忍,在非不得已下,終不願由其作本案之證人。被告真誠對待原告,在應允原告離婚之要求下完成離婚登記。始終信任離婚效力,歷經痛苦、陰霾,終走出創傷,重新接受另一段婚姻。被告真誠對待原告、面對人生,對於婚姻之破綻不可歸責,原告請求離婚於法未合。 ㈢原告請求財產部分: ⒈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應不得請求: ①兩造前所簽立之兩願離婚書第四條約定:「離婚生效後,雙方不得對他方為其他請求,含現有動產及不動產。」亦即已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權利既經拋棄,已隨同拋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原告自無從再行行使。且兩造既就財產已為協議,婚姻財產關係業經結算,無由再為分配之請求。 ②即便認該財產約定部份須以離婚為條件,則本案離婚判決即為條件之成就,原告仍不得請求。況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以不正當之犯罪手段偽造文書,使離婚恐歸無效,實不足鼓勵,合於「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要件,依上開規定仍應使財產約定部份發生效力。 ③兩造合意財產歸被告之事實由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清楚可見。 ④當初協議離婚係委由原告自己尋找見證人,被告基於信任,未曾預見原告會有偽造行為故意造成離婚要式之瑕疵,倘容其利用刻意製造之瑕疵,而棄當初之約定於不問,再度結算婚姻財產,對於被告至不公平,顯然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係屬權利之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⑤系爭原證二之兩願離婚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第四條約定:「離婚生效後,雙方不得對他方為其他請求,含現有動產及不動產。」探求雙方意思表示之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實有約定財產各不相關、互不影響之意思。亦即有「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合意。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四條定有明文,參以第一千零七、第一千零八條規定,該約定僅需書面,不以登記為必要。故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已合意分別財產制,並約定不得再為分配之請求。今再為請求於法不合,且已逾二年時效,爰予抗辯。再觀諸民法第一千零八條之一條:「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足見夫妻本得以書面約定與財產制相關之事項,系爭兩願離婚書第四條之約定對於兩造自有拘束力,原告依約不得再為請求。 ⑥夫妻財產之計算、分配、財產制之協定等本係由兩造合意即屬有效,在已有合意下,契約約定已然成立,無由令其無端失效,縱使定有停止條件,也僅係於絛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問題而已。請求 鈞院慎重斟酌此部分財產契約之效力,倘認約定有效而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則被告同意負子女扶養費部分自亦屬有效,於反訴請求以不當得利抵銷財產分配部分,將因主、被動債權皆不存在而無須斟酌,併予陳明。 ⑵若得請求,應如何計算?可作分配標的之婚後財產為何?①原告主張追算前五年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條第一項追算五年之規定僅適用於「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處分其婚後財產者」。與本件情節不符。況被告一直認為當初離婚並無瑕疵,多年後更另行善意結婚,絲毫不知有面臨 本件訴訟之一日,焉能謂有「為減少分配」之意圖。 ②婚後財產之計算終日不得向前追計,而應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計算終日: 因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無任何同財共居之情形,參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之立法本旨及該條第二項,法院為維持公平得調整或免除,宜以該日為基準,尤其被告存有後婚,另有夫妻財產制之問題,不宜交錯紊亂事實上同財共居夫妻財產之安定。原告狀陳諸多支付應與本案無關,爰予否認。 ③房屋處分所得應不屬應分配之標的: 被告處分該屋非出於減少分配之意圖,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之條之三第一項,故原告請求調查此部分價金既不妥當亦無必要。 ④汽車雖屬分配標的,但應以鑑估價格定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價值金額。 ⑤股利應不屬分配之標的: 按依法應作計算之財產內容應係『現存』之婚後財產,非任意節錄婚姻中某階段財產濫為主張,忽略財產變形流動狀態之本質。亦即財產本身是會存在量及質的正常性變動。 ⑥原告一再自陳毫無財產,然查其係因負債而故意脫免財產置放自己名下,實有調查之必要: 原告替娘家清償之債務金額,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亦為財產之ㄧ部,原告負舉證證明剩餘財產差額之義務,對此自當陳報清楚。 ⑦兩造婚姻關係中,金錢關係是混雜的,各種開銷兩造皆有在不同方面為支應,被告不否認原告確曾支付部分家用、及購買財產,但原告名義貸款或開票的背後,也隱藏著被告實際的支付。且其他生活、扶養、教育費用,皆由被告支付大部分,不容混淆及否認。尤其如今狀陳「藉名登記」云云,更屬莫名其妙。另被告於七十八年借與原告五十餘萬元,原告本應以上開支應之金額作為返還之用。被告三度貸款借與原告(五、六十萬元貸款一筆、汽車貸款二十五萬元、八十萬元貸款一筆)、被告央求父親農會貸款六十萬元轉借予原告,該等借貸亦有部分係由被告償付。誠懇持平以論,兩造金錢關係不能如此斷然劃分。況原告係借錢給其兄弟經營事業以致欠債,其一再以「為娘家揹債」美化自己,此固無可厚非,但其對主債務人的債權、求償權依法存在,不容忽略!又原告其長年從事保險業,今言「失業在家」殊令難以想像,此業如何「失業」? ⒉贍養費及精神賠償部分: 原告非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不得請求贍養費;被告對於婚姻並無過失,過失存在於原告,不得請求精神賠償。另兩造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離婚書面上已聲明? 棄財產之請求。 反訴部份: ㈠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 兩造離婚書面係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尋找證人,依鄭敏瑜證陳,其在反訴被告面前簽署,反訴原告不在場。果真如此,反訴被告係與丙○○共同偽造另一證人柯慰民之簽名,欺騙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不疑有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完成離婚手續後,反訴被告於三天後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搬離,再不連絡。反訴原告始終認為離婚效力無虞,反訴被告則對於偽造文書乙事知之甚詳,倘離婚有效則已,若無效則該情為被告所不知,原告卻是明知離婚無效,而離棄反訴原告,是屬惡意遺棄,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⑴反訴被告自八十九年起不斷以其負債為由提出離婚之要求,負債情形有趙麗莉存證信函可稽,然反訴原告始終不願允諾,不願因債務問題造成珍愛的家庭就此破碎,縱使陸續有債權人來電討債甚至登門入室催債,皆不曾想過要離婚。八十九年九月間更向中信局貸款八十萬元交予反訴被告解決債務。反訴原告曾問返訴被告債務到底有多少,希望二人一起來還,然其斷然拒絕,也不願告知詳情。自該時起兩造已難同財共居,維繫相知相惜之情感。 ⑵八十九年間反訴被告開始經常夜歸,甚至不回家,且反訴被告不回家不僅未事先通知,甚至反訴原告詢問緣由,其亦完全拒絕交代理由、去向,態度極壞。兩造已難共同生活。 ⑶反訴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就跟女兒同睡,兩造持續分房而居直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離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反訴被告搬離家中。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反訴原告請反訴被告坐下來好好談談,能不能重新開始,遭其一口回絕。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反訴被告不告而別,棄家不顧,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與其手機取得連繫,其只說人在香港即掛上電話,拒不向反訴原告說明。顯然反訴被告無心於反訴原告及家庭。 ⑷兩造自九十年起即感情淡泊,分房而住,反訴被告從八十九年起不斷提出離婚之要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離婚,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搬出後兩造即未再謀面,直至九十三年六月才在女兒畢業典禮上相遇。反訴原告業已另有幸福美滿之婚姻,已不可能再與反訴被告復合。 ㈡請求精神賠償部分: 反訴被告用盡一切手段誘使反訴原告同意離婚,反訴原告不疑有他任由其尋找證人完成手續,今又提起本訴,重創反訴原告好不容易尋回的平靜、幸福生活,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賠償一百萬元。 ㈢兩造子女乙○○出生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於兩造離婚之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獨立由反訴原告負擔扶養費用,至其成年之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共計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四四又三○分之二十六月。查主計處統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每月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反訴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即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反訴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三千零十六元(23,76044 26/301/2 ),此部份主張用以抵銷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所得主張之金額。 被告係因善意無過失重婚: ㈠按新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㈡本件離婚係原告主動提出,此參卷附刑事案件偵訊筆錄可知,筆錄中原告自承主動提出離婚,且提起本民事訴訟,竟是因為「被告後來又結婚」。且本案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庭訊中其表示被迫離婚云云沒有證據,復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證人及兩造女兒陳稱兩造係在其國中時離婚,媽媽確實離開家,母女會約在外面吃飯、聊天,會到媽媽家住,不喜歡將任一方的事告訴他方…等語,應足認兩造離婚之事實屬實。故對於原告主張非真意離婚及被迫離婚等,應不足採信。 當時被告信任原告由其尋找證人簽名,並共同至戶政機關完成登記,離婚後原告搬離並再無連繫,被告信任離婚效力無疑,三年多後另與不知上情之現任配偶結婚,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現配偶許碧蓉證陳,當初知道被告離婚還不敢交往,後來被告拿身分證、工作證給她看看才開始交往,可知二人確屬善意且無過失,依前開規定,後婚仍屬有效,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㈢兩願離婚書第四條約定:「離婚生效後,雙方不得對他方為其他請求,含現有動產及不動產。」亦即已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權利既經拋棄,已隨同拋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原告自無從再行行使。且兩造既就財產已為協議,婚姻財產關係業經結算,無由再為分配之請求。即便認該財產約定部份須以離婚為條件,則本案若因備位請求獲離婚判決即為條成就,原告仍不得請求。況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以不正當之犯罪手段偽造文書,使離婚恐歸無效,實不足鼓勵,合於「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要件,依上開規定仍應使財產約定部份發生效力。 兩造合意財產歸被告之事實由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清楚可見。 當初協議離婚係委由原告自己尋找見證人,被告基於信任,未曾預見原告會有偽造行為故意造成離婚要式之瑕疵,倘容其利用刻意製造之瑕疵,而棄當初之約定於不問,再度結算婚姻財產,對於被告至不公平,顯然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係屬權利之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系爭原證二之兩願離婚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第四條約定:「離婚生效後,雙方不得對他方為其他請求,含現有動產及不動產。」探求雙方意思表示之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實有約定財產各不相關、互不影響之意思。亦即有「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合意。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四條定有明文,參以第一千零七、第一千零八條規定,該約定僅需書面,不以登記為必要。故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已合意分別財產制,並約定不得再為分配之請求。今再為請求於法不合,且已逾二年時效,爰予抗辯。 再觀諸民法第一千零八條之一條:「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足見夫妻本得以書面約定與財產制相關之事項,系爭兩願離婚書第四條之約定對於兩造自有拘束力,原告依約不得再為請求。 夫妻財產之計算、分配、財產制之協定等本係由兩造合意即屬有效,在已有合意下,契約約定已然成立,無由令其無端失效,縱使定有停止條件,也僅係於絛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問題而已。 請求 鈞院慎重斟酌此部分財產契約之效力,倘認約定有效而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則被告同意負子女扶養費部分自亦屬有效,於反訴請求以不當得利抵銷財產分配部分,將因主、被動債權皆不存在而無須斟酌,併予陳明。 再查,依新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兩造既已於兩願離婚書第四條約定:「離婚生效後,雙方不得對他方為其他請求,含現有動產及不動產。」,自屬已為協議,依前開但書規定不得另行主張。 聲請傳訊證人乙○○、黃調正、陳怡真、張國華、鄭敏瑜,並請求向境管局函詢證人柯慰民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間之入出境紀錄,請求鑑定柯慰民之筆跡,請求向勞保局、健保局函調原告歷年勞、健保資料、請求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函查原告八十四年至今之信用資料,請求向國稅局函查原告八十四年至今之所得資料,請求向忠誠保險經紀公司函詢原告歷來在公司以自己、親友或其他人名義所得收益之金額紀錄、及原告所購所有保單、基金等資料。 丙、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本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同)主張兩造前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女乙○○。嗣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簽立兩願離婚書,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同)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雖曾簽立兩願離婚書,唯簽立時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簽名,且證人鄭敏瑜所簽者乃係「空白」聲請書,其簽名之前亦未詢問過被告本人,根本不知被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其簽名及代柯慰民簽名蓋章自均不具見證離婚之效力。而證人柯慰民更完全不認識被告,其自未詢問過被告本人是否有離婚之意,亦不知兩造有無離婚之協議,故其縱由鄭敏瑜代蓋印章,仍不能謂已符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即本件兩造離婚無效。經查: 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就該證人無須受有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即該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孰識或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及六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此依法就該協議離婚之證人,仍必須就其確有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而始得加以為證明之意,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方屬合於該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件。核先敘明。 ⒉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為鄭敏瑜及柯慰民,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而依證人鄭敏瑜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離婚證書問:是否妳簽名)是,在林森北路原告拿給我簽名的,原告說被告逼她離婚。簽名的時候被告不在場,我沒有詢問過被告是否要離婚,是原告拿空白的聲請書要我簽,簽名之前被告也沒有和我聯絡過」、「(問:柯慰民簽名是何人所簽?)我簽的,因為柯慰民的印章放在我這邊讓我保管,柯慰民是昨天才知道這件事情。我簽柯慰民這個名子時,柯慰民人在國外(庭呈柯慰民護照後發還)」等語;及證人柯慰民到庭證稱:「(提示離婚證書問:是否妳簽名)不是我簽名,可是印章是我的。因為我把印章交給我女朋友鄭敏瑜請她幫我保管,我不知道我的印章為何會蓋在離婚證書上,我今天來才知道。我不認識被告,但是我見過原告,原告是我女朋友的姊姊…今年年初我才知道原告要和被告離婚,我不知道我變成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是鄭敏瑜昨天通知我今天要出庭,我今天才知道」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鄭敏瑜、柯慰民顯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是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鄭敏瑜、柯慰民並未親自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思等語,洵堪信實。 ⑶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其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鄭敏瑜、柯慰民之簽名要件即有欠缺,該協議離婚依法即不具二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 ㈢另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為保護自己不受債務牽連,而時以臭臉、責罵等各種方法逼令原告離婚,原告實無離婚之意思云云。惟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離婚後,原告尚居住於原兩造共同住所即「台北市○○區○○路六十三巷四弄十一之六號四樓」尚未搬離時,被告曾於不詳時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前開住處使用之000000 00電話號碼線路上,以錄音竊錄原告與鄭敏瑜、張國華 、陳怡真非公開之電話談話,嗣兩造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二一六號審理中,被告之委任代理人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提出前開談話之錄音帶及譯文,原告始知電話談話內容遭被告竊錄一事,並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業經原告提出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書影本附卷。而揆諸該妨礙秘密案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原告曾自承「當初因為我娘家欠債,為了避免被告被牽連,『我提議』我們辦理離婚,並做離婚登記,後來我提出婚姻關係仍存在的訴訟,因為被告後來又結婚了」等語,足徵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且原告係主動提出離婚,其意思表示又非出於脅迫或受騙致有瑕疵情事,而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乙○○復曾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庭期中證稱:「媽媽離婚後確實有離開家」、「媽媽離開後我跟她有保持聯絡,會約在外面吃飯、聊天」、「爸爸跟媽媽離婚後,偶而我會去媽媽家住,時間都不一定,後來上了大學也會去」等情,自堪認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所迫而非出於真意而離婚,應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因兩願離婚之法律行為設有相關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五十條參照),即使夫妻雙方有結婚或離婚之主觀意思,倘未能符合相關形式要件,仍無法發生結婚或離婚之法律效力。是以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離婚行為雖有兩願離婚之合意,惟因不符合兩願離婚之形式,從而其離婚應屬無效。至於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則於下述一併討論。 關於本、反訴請求離婚部分: 此處首應審酌者,被告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又與現配偶許碧蓉結婚,渠之後婚姻究竟有無受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亦即如上所述,兩造之離婚既屬無效,則兩造之婚姻關係即仍應存在,被告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更與他人結婚,即屬重婚而違背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前段之規定,其重婚本屬無效。然依同款但書之規定,如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即不在此限。是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復與訴外人許碧蓉所為之結婚,是否受上開但書規定之保護,端視被告與訴外人許碧蓉是否基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造前婚姻業已消滅而定。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結婚的時候,原告是否知道?)我沒有告訴原告,因為我們已經離婚了」、「(問:你如何認為你們已經離婚?)當時離婚是原告提出的,證人也是原告去找的,原告也同意簽字,也到戶政機關辦理,所以我認為離婚是有效的」等語。 ㈡而證人許碧蓉(即被告之現在配偶)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亦證稱:「(問:妳與被告婚前是否知道他有前一段婚姻?)我認識被告的時候,他就有跟我說過,他說他的前妻有債務問題,也常常不回家,所以兩造感情不好,而且是他的前妻要求離婚的,本來我在廟裡當義工的時候,我知道他有離婚還不敢跟他交往,後來被告他有拿身分證、工作證給我看,我才開始跟被告交往」、「(問:交往多久結婚?)半年,因為年紀都大了」等語。 ㈢另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乙○○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亦在本院證稱:「(問:媽媽後來確實有離開家?)對。」、「(問:媽媽離開後你有無與媽媽聯絡)有。」、「(問:是媽媽去看你?)我們會約在外面吃飯、聊天」、「(問:在爸爸還沒有再婚前,有無問過媽媽是否還要再回去跟爸爸複合?)沒有問過」等語 ㈣是依原告及各該證人之所述,兩造於離婚之初,不但有離婚之真意,且原告於協議離婚後,亦有與被告分開各自生活,尤其,關於兩造離婚證人之由來與各該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過程,均是原告負責處理,渠事先既未與被告商量,且事後亦未告知原告,益見被告對於肇致離婚無效之緣由,並無認識。再參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始認識訴外人許碧蓉,兩人並於交往半年後始論及婚嫁,而依卷附兩造之戶籍謄本所示,各該戶政主管機關又均已將兩造協議離婚之事實登載於渠等戶籍謄本,且兩造又均非熟悉法律之規定等情節觀之,堪認被告與訴外人許碧蓉(即被告之現在配偶),主觀上均確實相信兩造之前婚姻既已因協議離婚而消滅無疑。 被告與訴外人許碧蓉對於確信兩造前婚姻既已消滅,即難謂有何惡意或過失可言。 ㈤綜上查證,本件兩造之離婚雖因不備法定形式要件而屬無效,惟因被告與其現任配偶均係基於善意且無過失相信兩造之前婚姻既已消滅而結婚婚,依前揭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之規定,被告與許碧蓉之後婚姻即應受法律之保護。而依新增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前條第3 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從而,原告此際再以兩造前所為離婚協議無效,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存在並進而訴請離婚,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各告提起之離婚反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本訴及反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之規定,以兩造之婚姻係經判決離婚者為限。 ㈡本件兩造分別於本訴及反訴訴訟程序主張,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可歸責於對造所致,因此均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如上述,兩造之離婚既係出於雙方協議而非經由法院判決,則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況依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顯示: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辦妥離婚前後,原告不斷與其妹鄭敏瑜戲談離婚之事,並與其妺鄭敏瑜及友人張國華、怡真等人,言及要以離婚日期簽注(賭博號碼)、要如何慶祝離婚,及在被告面前要假裝傷心難過等,友人怡真還幾度詢問原告,為何被告會想開了甘願離婚?原告還堅決表示離婚後不可能再與被告復合等語。是由此可知:兩造於離婚前感情即不和睦,渠等對於婚姻之失和,難謂全無過失。從而,兩造依前開法律規定,相互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本訴請求贍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裁判參照),且贍養費請求權係無過失主義,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限,他方有無過失不論。 ㈡本件原告於本訴訴訟程序主張渠目前已失業年餘,亦無其他財產,若因離婚將無法請求配偶扶養而陷於活困難,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五十萬元云云。惟查:姑不論兩造婚姻關係之解消,既係出於雙方協議,而非經由法院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已無據此請求贍養費餘地。矧如前述,本件原告對構成兩造前婚姻關係消滅,既有可歸責,則渠主張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五十萬元,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關於本訴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者,全部均為無效」,故兩造兩願離婚書第四條所載「離婚生效後,雙方不得對他方為其他請求,含現有動產及不動產」,須以該次離婚生效為前提,該次離婚既屬無效,基於該離婚協議書所規範該次離婚後事項,自亦一併不生效,且兩造該次離婚若屬無效,其他基於離婚後之約定事項,亦不可能單獨成立有效。故而原告於兩造前此之婚姻關係中不但已為家庭付出甚多心力,並賺錢貼補家用及購置系爭房地及汽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財產分配。惟查:本件兩造前協議離婚書中,既有「離婚生效後,雙方不得對他方為其他請求,含現有動產及不動產」之協議,則揆諸上開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範意旨,兩造應係就剩餘財產已為協議,自應依原協議定之,不得再另行主張。揆諸上開說明,本訴原告之此請求,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因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贍養費部份均不成立,無抵銷適狀可言。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利海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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