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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59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劉大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甲○○原名張芳滋
即債務人
相對人
乙○○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與聲請人即債務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47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前揭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電腦分案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並合併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等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204 號案審理,其中關於相對人合併提起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部分,因未據相對人繳納裁判費而遭本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未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及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相對人就該判決離婚部分提起上訴,現正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95年度家上字第1 號),相對人亦未於上訴審另合併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等情,有本院93年度婚字第204 號判決、裁定影本各一份,及相對人委任之第二審律師翁顯傑律師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59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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