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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42號

給付工程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映如徐玉玲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訴人
正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得世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項工程於完工驗收前有缺失,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前往維修,以利驗收,但被上訴人不願出面解決保固缺失問題,依合約第5 條第3 項及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必須完成所有工程,配合驗收完成後,始得請領尾款,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通知,均不出面配合處理,亦不回應,故上訴人已另請其他廠商進行維修,始得以順利完成驗收,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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