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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5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滿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訴人
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台鳳天璽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3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瑕疵,亦未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上訴人復依約完成約定之承攬工作,所為給付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所指提供保全人員、清潔員人數短少,實則上訴人於崗哨、時間均無縮減,僅人員自己休假減少而已,並無所謂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扣款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影本,未據提示予上訴人辯論,亦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原審逕採為裁判之基礎,況原判決引用該估價單,僅證明上訴人原約定提供6 位輪班執勤保全崗位,事實上上訴人雖缺少1 人用於輪值,對於工作毫無影響,僅係5 人輪班使人員休假減少而已,非屬瑕疵,原判決以平均數扣除1 人之金額毫無法律依據,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顯有不符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被上訴人未主張瑕疵,及原審未提示證物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 月30日、93年7月1 日分別簽訂駐衛保全管理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及事務管理、基地及機電維護修繕、清潔及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事項,被上訴人每月則應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403,200 元,其中保全服務報酬為223,650 元,其餘樓管清潔部分179,550 元。嗣被上訴人支付94年2 月報酬時,僅給付342,300 元,尚有差額60,900元未給付,然上訴人已完成保全及清潔工作,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缺員情形,惟保全每哨配置3 人,係因由2 人擔任24小時警衛,另1 人輪休,一般而言,若每哨於短期僅缺1 員不致影響正常勤務,上訴人亦有調派他哨人員支援勤務,嗣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改善,惟上訴人已撤哨,無從改善,兩造契約中亦無被上訴人得扣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行行扣款,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保全管理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60,900元及自94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0 元及自94年3 月5 日起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期日則以: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完全,其中安全警衛人員及環保員各短少提供1 位,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自應減少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非承攬契約: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3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之目的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看),受任人處理事務不保證處理之成果或結果,與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迥不相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惟有關事件如何適用法規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44 號、88年度臺上字第535 號、89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提供相關行政、安全維護、機電保養、清潔維護等服務,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支付403,200元,兩造間係屬承攬契約等語。

㈢惟查依上訴人提出兩造間駐衛保全管理契約(下稱保全管理契約)第4 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作業包括:受被上訴人之要求或指示,督導保全人員執行門禁管制,並予以登記、管制車輛進出及登記、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意外事故或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時保全人員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被上訴人,並設置固定哨位、巡邏哨、監看閉路電視等、填報工作日誌、交通指揮、停車場管理、鑰匙管理、鑰匙管制、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意外之預防與安全等。另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社區復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管理維護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依管理維護契約第2 條約定包括一般事務管理服務、維護及修繕事項、附屬機電設施設備之檢查與維護、清潔及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且管理維護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事先書面同意,不得轉委任第三人執行契約約定之事項。是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保全管理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係提供被上訴人社區保全、門禁、防災、巡邏、管制及清潔、環境維護等服務,顯係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非重在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雖亦無爭執,惟法律行為之定性,本屬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疇,本院自得依兩造當事人陳述關於權利義務之內容,適用法律確定法律行為之定性,認兩造簽訂之保全管理契約、管理維護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非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五、上訴人僅得請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對於未依約提供保全員及清潔人員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不得請求:

㈠上訴人固主張兩造係屬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未具體主張瑕疵及減少報酬請求權,惟原審竟以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隻字片語之陳述,逾越權限,代被上訴人為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277 條、第285 條、第286 條、第341 條、第352 條第2 項、第354 條之規定,實則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並無瑕疵可言,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人數短少,並不影響上訴人完成約定之工作,上訴人於崗哨、時間均無縮減,僅人員休假減少而已,並無瑕疵存在。原審判決引用之估價單,僅證明上訴人原約定提供6 個人輪班執勤保全崗位,事實上上訴人雖缺少1個人用於輪執,對工作亦毫無影響,非屬瑕疵等語。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已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定提供6 位人員輪班,雖屬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然此項事實既經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陳述,即屬法院依職權所知之事實,而得由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上訴人既自認與被上訴人約定提供6 位人員輪班,惟未依約提供6 位而減少為5 位人員輪班,就減少1 名人員部分,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審基此認上訴人減少保全員1 名及環保員1 名,是被上訴人所得減少之服務費用為58,000 元 (即30,000元+28,000元=58,000元),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0元,洵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約定提供保全員及環保員,就未依約提供人員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部分,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處理事務之費用。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保全管理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900元,就其中2,900 元及自94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基此就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條義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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