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訴訟代理人
- 乙 ○
- 被告
- 甲○○○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簽有,由原告提供之社區相關行政、安全維護、機電保養、清潔美護等之服務承攬契約。而由被告每月支付403200元整(其中樓管部分:179550元;保全部分223650元整,二約合計403200元整。被告於支付原告94年2月份服務費時,僅給付新台幣342300元整,尚有差額計60900元整未為給付迄今。查被告所依據之理由,無非認為本公司未按合約派遣足額人員,故逕予扣發部份服務費,設若此言成立,則置法律於何?蓋我民法規定保全及大樓管理,均屬承攬契約。而依其定義(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被告對原告已完成保全及清潔工作一事並無異議,故依前述定義已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事實上被告於支付94年1月份服務費時,曾以同樣理由扣發,經原告催告並依約以被告違約而提出解約撤哨,被告方於期限屆滿後完成給付。證明被告並非不知,實欲藉此達其與原告解約之目的。至其所謂缺員一事,原告亦與之說明保全每哨配置3人,係因由2人擔任24小時警衛,另一人輪休。故一般而言,若每哨於短期僅缺一員時並不足以影響正常勤務,更何況原告亦有調派他哨人員支援勤務,此亦為雙方所不爭,關於被告所云曾要求原告改善,則由於原告已撤哨,已無改善時間。綜上所述,原告實已依約履行承攬工作無誤。復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中,並無有扣款之約定,此觀之合約即可證明,而被告所主張之「權利」並無急迫之危機,自無逕行扣發之權力,事實上被告於私自執行此自助行為後,亦未依民法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總之,被告雖言係主張其權利,然卻未依法辦理,則其行為已失其依附而無效。總之,原告自始即依誠信按合約提供服務,無奈被告於接任以來,一直認為原告不符其要求,先是百般刁難,續則以扣款之動作,迫使原告解約,然猶不滿足,竟不循法律途徑私自扣留應給付之款項。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900元整,及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調解程序時則以:原告提供之服務不完全,其中安全警衛人員及環保員各短少提供乙位,被告曾要求原告改善,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自應減少服務費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駐衛保全管理契約及跨行電匯款項等影本各乙件為證,惟被告辯以:原告所提供之安全警衛人員及環保員各短少乙位,自應減少服務費等語,原告亦自認所提供之安全警衛人員及環保員確有短少。則依被告所提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估價單所示,兩造間關於本件九十四年二月份服務費之計價方式為:┌────────┬─┬───────┬──────┐│人 員 編 制 │人│單價(新台幣)│金 額│├────────┼─┼───────┼──────┤│一、現場總幹事 │1│ 42,000│ 42,000│├────────┼─┼───────┼──────┤│二、警衛組長 │1│ 33,000│ 33,000│├────────┼─┼───────┼──────┤│三、安全警衛人員│6│ 30,000│ 180,000│├────────┼─┼───────┼──────┤│四、行政助理 │1│ 33,000│ 33,000│├────────┼─┼───────┼──────┤│五、機電人員 │1│ 12,000│ 12,000│├────────┼─┼───────┼──────┤│六、環保員 │3│ 28,000│ 84,000│├────────┴─┴───────┴──────┤│小計金額:384,000元 稅金:19,200元 ││總金額:403,200元 │└─────────────────────────┘是被告所辯應減少服務費,自堪採信。又依上開計價方式,被告所得請求減少之服務費為58,000元(即30,000+28,000=58,000)。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900元,及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