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揆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妃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無任何債權,竟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伊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期限一年,並交付訴外人曾靖宜簽發,以交通銀行城北分行為付款人,由其背書之票號RA0000000、RA0000000,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兩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借款之憑證。上訴人於該票載發票日前要求伊再為展延一年,而更改為八十四年,詎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退票。嗣上訴人基於前開借款及背書原因,向伊清償三十萬元,並取回系爭支票,餘一百七十萬元,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於伊以為分期償還之憑證。伊雖曾邀上訴人參加訴外人鄭伽如之互助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標得會款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元,並將該會款交付於伊,然上訴人亦拒付死會會款,而由伊代付,伊對上訴人應有系爭本票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曾執有系爭支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摺影本可稽。又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查系爭支票經上訴人背書,為兩造所不爭,則不論上訴人係單純背書或係基於保證之意,均應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背書人責任,即上訴人應對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支票票款二百萬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曾靖宜延緩償還系爭支票票款,而更改發票日,由曾靖宜蓋章一事,伊並不知悉,依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伊僅依變造前之文義負責,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支票並未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七日內提示,亦未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縱因時效消滅,上訴人僅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縱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追索權,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本體並不當然消滅、不存在,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二百萬元之系爭支票債務,洵堪認定。上訴人為償還系爭支票債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現金三十萬元及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證人王秀花證實,上訴人所謂,其於八十五年間為向被上訴人借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要非可取;被上訴人毋庸就是否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本票係為償還系爭支票債務所簽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並不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然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按支票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只須執票人未於同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不得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與票據上之權利罹於時效之情形有別。又發票人於交付支票前固非不得改寫發票年、月、日,若於交付支票以後,由發票人更改票載發票年、月、日者,非經背書人之同意,不得令背書人依更改日期負責(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號判例參看)。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曾靖宜更改票載發票日,伊並不知情,依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依變造前之文義負責,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支票原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七日內提示並作成拒絕證書云云。原審既以此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則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支票原來之票載發票日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提示付款,即對上訴人喪失追索權,與票據上之權利罹於時效之情形不同。乃原審循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陳述,竟謂: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被上訴人縱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追索權,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本體並不當然消滅、不存在,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背書,仍應負責。並援之為不利於上訴人論斷之引據,依上說明,其適用法規顯難謂無錯誤。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