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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1366號

給付勞務報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366號

原告
黃定山
被告
黛安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璋
訴訟代理人
吳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表示變更利息起算日,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1頁參照)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中國時報F10版之人事欄刊登,徵求「高級女組裝打版師」(並非被告所稱之「委外代工打版師」),具3年以上經驗者,原告鑑於符合上開條件,先以電話與被告公司之「吳金進廠長」(下稱吳廠長)確認,並到被告公司洽詢,吳廠長喚「林季蓁設計師」(下稱林設計師)提交予原告冬季時裝上衣外套式樣圖並載明基本尺寸表及貼有表裡布樣本及註明特徵點及紙封袋,因為原告自有工作室在附近,故吳廠長同意原告在自有工作室製作。原告於101年6月1日依林設計師指示,將成果樣版交予吳廠長,並為了防裁縫樣本衣服階段被篡改,因此就單上載明:「謹按版型裁縫勿於修改,樣衣成品時,請聯絡」等聲明。101 年6 月6 日林設計師通告原告樣衣已做成,要試穿,需原告到場勘驗。被告認為有些不甚理想,試穿者蔡夫人亦反應試穿感覺有點不適,但原告發現有某些點沒有依照樣版及指示裁做,原告表示要將樣衣帶回依原版型修改,再交由被告與蔡夫人試穿,第2 次試穿時已無問題,這段期間,原告皆為了被告公司勞碌奔忙。101 年6 月下旬,吳廠長聯絡原告說要為其準備工作桌,林設計師亦稱原告可等通知是否長期僱傭,但6 月27日原告去電詢問,吳廠長稱無意繼續僱傭,原告即取回樣版,並拍照樣衣。

㈡兩造雖無書面僱傭契約,但依被告在前揭中國時報所稱之徵人啟示,有「誠徵」,「3年以上經驗」等語,被告於101年6月28日徵人啟示時(中國時報F10版),亦明白區分「打版師」與「外代打版師」屬2個不同之職位;且當原告交付樣版時,吳廠長亦在估價單上面簽署「吳」,其並無將其所稱之按件計酬2500元記載於估價單(原證13),顯見兩造間非按件計酬之關係;兩造間是「技能工作之服勞務」關係,而非民法第528條之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原告應徵時有跟吳廠長說要應徵領月,不要代工,吳廠長說沒問題。以上均應認兩造已成立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委外)關係。僱傭期間為101年5月28日(應徵當日)至101年6月28日,而當初吳廠長於應徵時口頭同意僱傭報酬為1個月6萬元,嗣後卻只願意給付依原告並無看過之價目表(本院卷第38頁參照)所示之2500元,原告不能接受。原告受僱一個月,已付出曾獲發明專利:我國金頭腦狀、紐倫堡國際發明展銅牌狀、女裝甲級技術士等技術之奉獻,被告應依民法第482條規定給付報酬,卻未給付,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辯稱原告之版型與被告公司需求不符乙節,原告認為打版師必須就裁縫、材料、人體之長相,骨節動態、感覺等細節通盤洞悉,但是設計師的圖中有許多沒有交代清楚的死角,且被告公司裁縫篡改原告之樣版,並無依原告所製之版製作,造成與被告公司需求不符,試穿者身體不適等,皆非原告之責。

三、被告則以下情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是委外的打版師,屬按件計酬,兩造並非僱傭關係,而是委任關係。

㈡原告有自己的工作地方,其打版過程與時間分配一任自由,被告對其無指揮監督關係,僅於其產品符合公司需要時,按件計酬。

㈢應徵之時,被告公司之吳廠長曾有詢問原告代工打版一款的費用為多少,而原告稱:沒有在意版費的價錢,一切謹遵照貴公司所定的價目費用給付即可。吳廠長即請原告試打版一款,若是能符合公司需要的線條與品味時再談配合,原告同意後,吳廠長即請林設計師交原告一張設計圖稿,請原告帶回試打。但原告試打的版並不理想,經修改後仍效果不彰,原告僅試版一款,耗費多時,卻不符合被告公司的線條、品味,配合過程中氣氛也不好,已經影響到生產線之計畫與進度。後來原告來被告公司,吳廠長表示要給版費2500元(被告公司外代打版價目表,本院卷第38頁參照),但原告嫌太少,聲明不要版費,但要取回版子與樣衣,經爭執後,讓原告取回版子並對樣衣拍照。被告公司從無表示要給6萬元之報酬,且被告公司員工最高給薪不過5萬5000元,不可能給付原告所稱之6萬元高額薪金。

㈣關於中國時報所刊登徵人啟示之爭議乙節,被告表示因為登廣告的是老闆娘去登的,有時候被告公司不會去看她登什麼,不會在乎它裡面有沒有少寫「外代」兩個字。不否認原告是看打版師這個廣告(本院卷第8頁)來的。但原告來的時候吳廠長是跟原告談委外打版師的。

四、不爭執事項:原告見101 年5 月28日中國時報人事欄刊登被告公司徵求「高級女組裝打版師」,前往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廠長吳金進商談後,由被告公司設計師林季蓁設計師交付服裝設計圖樣予原告攜回自家工作室打版。原告於101 年6 月1 日依設計圖將成果樣版製作完成交付被告公司,製成之樣版於101 年6 月6 日經試穿者試穿,被告公司認不甚理想,原告即將樣衣帶回修改完成後,再交予被告公司。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法律關係性質為何?

㈡原告請求給付僱傭報酬6 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固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至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700 號、88年度臺上字第444 號、第535 號、89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係僱傭契約,約定月薪報酬為6 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查: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又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而有無具備從屬關係,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3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承攬契約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與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至承攬人如何完成一定工作、是否親自完成或使第三人代為完成,定作人皆不過問,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即定作人對於承攬人無指示權,承攬人不從屬於定作人,自無從屬性之可言。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⒊至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之目的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看),受任人處理事務不保證處理之成果或結果,與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迥不相同。

⒋基上,兩造間究為僱傭、承攬或委任,法院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應就是否具備從屬關係、處理事務是否保證一定之成果或結果以及是否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為判斷;至區辨僱傭與承攬關係,則須併參酌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之判斷。

⒌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設計師林季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公司曾經跟原告接觸過?情形?)有。委託他打一張外套的版子,設計圖是我畫的,版子是打版師打的。」「(問:原告是被告公司是自己僱用的打版師還是委外的打版師?)委外的打版師。」「(問:被告公司是自己僱用的打版師與委外的打版師有何差別?)公司自己僱用的是在公司裡面執行打版業務,是領月薪,打版所用的材料、工具全部都是公司提供的。委外是當工作流程來不及生產線時,才會委外,如趕拍照、拍目錄,要做秀趕付檔期,僱用的打版師來不及打完設計稿的部分就委外,有委外的要求都是我們設計部提出的,我是設計部的主管,本件當時有委外的需求也是由設計部我跟另一位設計師跟廠長提出,當時因為要拍照、趕目錄,我們跟廠長說後,廠長才依據我們的需求去徵人。委外的打版師要來公司拿設計圖跟我溝通之後,拿回自己的工作室或家裡打版,材料、工具都是要委外打版師自己準備。可是布料都是被告公司提供,因為我要有布料才能設計,本來服裝公司就要有布料才能做衣服。委外打版師他們負責打版及紙張、工具部分都要自行準備。」「(問:當初原告來公司洽談時你有參與嗎?)沒有。但廠長在原告第一次要來前,有跟我說明天有一位委外的打版師要來,由我再跟原告見面當天提供一個外套的設計圖,請他先打打看,因為外套才可以看的出來他打的版形如何,功力到那裡,及版形適不適合我們。」「(問:委外打版師的報酬如何計算?)有分外套、大衣、上衣、褲子、群子,單件計價。論件計酬。外套大衣最貴,約2000至3000元之間,一般都是2500元。」「(問:你在公司四年,公司有自己僱用的打版師,但是是在打版師自己家裡打版,由打版師自行提供材料、工具?)沒有。公司自己僱的都是在公司裡面執行業務。材料、工具都是公司提供。」「(問:有無交待設計圖不理解時如何溝通?)原告來拿圖時,就會跟原告講清楚我的圖,並且告訴他如果有不清楚可以打電話來問。跟委外打版師溝通都是用電話。」「(問:公司僱你時有無簽僱傭文件?)我記得有簽文件。公司僱用月薪人員都會簽書面。」「(問:【提示被告庭呈之空白勞動契約】有何意見?)就是這一份契約。」「(問:給原告打版的件數有幾件?)只有一件外套,過程中有請原告拿回去修改,做好之後會試穿,也有請原告來看試穿,我看到時模特兒穿的時候,手容量與胸部容量不夠,這跟版大小與版形有關係,原告認為因為是樣版師改了他的版形,可能是樣版師的做法與原告的作法不一樣,但完成不會差到那裡去,原告的版形不太適合我們的版,才會請原告修第二次的版,原告還要求不能改他的版,但我是設計者,但是要量產,當然要改成我們的基準模特兒穿的下去的版,後來原告改來之後,我請外面的代工直接照原告的版做。做來之後,再進行第二次的試穿,但模特兒的胸與手臂的活動量不夠、領子服貼度也不夠,因為原告打的版一穿再穿我們都不能用,後來公司的設計部門我及公司內部的打版師有商量討論認為原告的版不適合公司,所以我們就放棄,不能用原告這個委外打版師,原告做的版子我們也沒有用,我又重新畫圖重新做一件,但就遲延了一個月。不能用的結論我有跟廠長講,由廠長去跟原告反應。」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本件兩造間之約定係著重在前開外套打版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由原告供給勞務,至原告如何完成一定工作、是否親自完成或使第三人代為完成,以及在何處所完成、以何等工具及方式完成等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被告公司皆不過問,即被告對於原告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權,原告於工作上亦無服從被告指示之義務,雙方間並無從屬性;且原告對於自己工作時間、場所均得自行支配,被告公司對其無拘束性,原告係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勞動,並未被納入被告公司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從屬於被告公司為其營業目的而勞動,又本件被告委由原告打版係因當時被告公司趕拍照、拍目錄,要作秀趕付檔期,內部僱用的打版師來不及打完設計稿之緣由,足見被告公司當時係針對內部打版師所不及製作之特定工作請原告完成,參以被告公司自行僱請之內聘打版師月薪為5 萬5000元,原告僅針對特定工作為之,且其所打版者僅係一件外套,所請求報酬6 萬元亦顯不相當。又本件原告係依被告請求必需完成所交付之一定打版工作,尚需提出特定工作成果,核與委任關係中受任人處理事務不保證處理之成果或結果並不相同。從而,本件依兩造所陳,其契約著重於原告提供就特定衣服設計圖說之打版工作,揆諸上揭說明,其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被告所陳之僱傭契約,亦非原告所陳之委任關係,應堪認定。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中國時報人事欄刊登徵求「高級女組裝打版師」並非刊登「外代打版師」乙節,被告雖對於在報紙上刊登徵求打版師廣告並不否認,惟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原告縱因被告刊登之上述廣告而至被告公司應徵,然契約必要之點、磋商細節及意思表示之內容,仍須委由當事人實際交涉時所表示者為主,原告仍應證明兩造於洽商當時有僱傭契約之合意,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被告非刊登外代打版師廣告乙節,亦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基上,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非僱傭、委任關係。原告為被告完成單件設計圖說之打版工作,承攬報酬為2500元,此有被告提出價目表、請款單及其他委外打版之估價單、設計圖說、請領明細等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47頁參照),並據證人林季蓁證述明確。原告請求給付報酬6 萬元部分,於上開承攬報酬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相符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且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承攬報酬為2500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2月6 日,本院卷第24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4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136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勞務報酬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