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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2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7號

原告
李喜裕
原告
李義雄
被告
李博政
訴訟代理人
李振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受被告僱用,施作位於臺南市麻豆區磚井里柚子園內二層樓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之抹牆、牆壁、2間廁所、鋁門窗及倉庫外面四周之圍牆砌磚等,地板非施工範圍。施工期間被告多次至現場監工,然對於施工內容並未提出異議或任何修改意見。原告完工後,被告卻誣指原告和混凝土業者勾結、偷工減料,以填土不實、地面不平、混凝土有剩料等理由,拒絕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81,000元及原告代墊之建材34,562元、砂土6,900元。

㈡被告所提彙算單據(見本院卷第55頁),是施作地基之費用,此部分被告已依彙算金額給付原告128,193元。之後,原告因施作完成上開牆壁、廁所等工程,第二次請求被告彙算工資及代墊款合計122,462元,被告卻以地面不平、填土不實等事由,拒絕給付。被告提出照片所示之窗戶,並非原告施作,窗戶兩邊牆高低落差6公分,係因該窗戶底座C型鋼先由被告兄長之女婿施作完成後,原告才依該C型鋼繼續施作,縱地面不平,不應歸責原告。化糞池廢水排出孔堵住,係為避免後續施工時雜物掉落排水孔。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由地基開始施作。原告所提估價單大部分未經被告簽收,且原告106年4月20日書狀上記載由105年9月4日開始施做,與估價單不符。原告雖嗣後提出經建材行蓋章之單據,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同時承攬其他工程,原告應舉證證明請求之金額確實用於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未施作完成,且施工品質不良,地基不平,兩邊牆壁高度落差6公分。原告於105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門的費用(見本院卷第52頁收據),其上有簽名,被告已付清,原告之後又提出9月7日之日曆紙,向被告申請工程款項,既然門的費用已付清,為何還有尾款,被告懷疑是因原告施工不良,被告要求修繕,原告才又提出單據,要求被告給付價金,否則不願修繕。不能單憑原告提出之單據,即認被告未給付價金,原告不聲請鑑定,被告無從查證實際施工數量,故原告之請求不合理。被告已給付報酬155,000元,然原告尚未將地不平、窗戶高度不一之瑕疵修補完成,且兩造約定多退少補,迄今尚未彙算,故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主張倉庫後面堆置之磚塊約有100多塊為餘料,與事實不符,該處磚塊實為被告於106年2月6日及106年3月4日購買用以修繕柚園之餘料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至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700號、88年度臺上字第444號、第535號、89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參照)。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僱用施作系爭倉庫土木砌磚等工程,非屬承攬關係云云,為被告否認。查,系爭倉庫為新建之倉庫,原告係就系爭倉庫新建工程之基地開挖、填土、灌注混凝土、鋪磚,一、二樓廁所、一樓女兒牆之牆面砌磚、打底、粉光、浴室貼磁磚,設置化糞池、斜坡走道、排水管等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土木工程)為施作,施作系爭倉庫之初,被告僅以口頭告知原告施作範圍,並未交付建築圖,施工期間被告曾多次至施工現場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86、164頁背面、第165頁),且被告就原告上開陳述亦不爭執,由此可知,被告係以口頭告知系爭倉庫土木工程大致施作範圍及工項,並無具體指示施工方式及建築圖說,即將系爭土木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由原告依其土木專業指揮施作,被告僅不定時到場查看,是以系爭土木工程實際施作方式及進行,乃取決於原告,被告並未干涉或具體指示原告施工之進行,足見兩造所重視者,乃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之提供。且依系爭工程之性質,原告於施作系爭倉庫期間,亦不具備對被告勞務供給之專屬性,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土木工程所成立者,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關係。又依兩造所提出之彙算單據及計算方式,可知系爭土木工程施作所需之材料,係由原告為被告代購,再持單據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第39頁),承攬報酬之工資,則按人數、日數實作實算。基此,兩造就系爭土木工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包工不包料之承攬契約,其中工資部分即承攬報酬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代購建材部分,則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木工程施作,應適用僱傭關係云云,並無可採,本院亦不受原告該法律陳述之拘束。

㈢原告主張系爭倉庫土木工程已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施作系爭倉庫之一、二樓廁所、一樓女兒牆之牆面斜坡走道砌磚等工項之第二期工程款即工資81,000元,及原告為被告代購建材34,562元、砂土6,900元,被告應依約定給付工程款及代墊款,合計122,462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兩造口頭約定,依系爭工程進度給付材料費及工資,伊交付原告128,193元工程款應已包含上開材料費及工資,且原告施工品質不良,地基不平,兩邊牆壁高度落差6公分,尚未修繕,故暫拒給付工程尾款云云。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81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彙算單檢附之材料估價單所載之日期均在105年8月24日以前開立,與原告持以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估價單係在105年8月24日以後開立,二者開立時間實有不同,此有兩造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提出之彙算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0至126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次查,依開立第二期工程款建材(即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估價單之南光油漆建材行負責人即證人李丁南及育竹砂石行負責人即證人謝育竹均到庭結證稱,系爭砂石及建材係在估價單所載日期,運送到系爭倉庫工地,當時系爭倉庫尚未興建完成,原告亦未要求將建材轉運他處,且原告已給付系爭建材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衡之證人李丁南、謝育竹均為當地建材商之負責人,被告亦曾自行向南光油漆建材行購買水泥、紅磚等建材(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與兩造工程款糾紛,實無利害關係,證人尚無為偏袒一造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或誘因。又系爭建材為證人出售及運送,就運送時系爭工地狀況,乃證人其本於親身見聞之客觀事實而為證述,證人二人所為上開證述,自堪憑信。基此,系爭建材既係於系爭土木工程施工期間,陸續運抵系爭倉庫工地,衡諸社會經驗,系爭建材應係供系爭土木工程施作所用,堪以認定。

3.被告雖以證人王得勝證述其施作系爭倉庫水電工程時,系爭倉庫已大致完工等語,抗辯系爭建材應非使用於系爭土木工程之施作云云。經查,證人王得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施作水電工程期間係在105年3、4月間,系爭倉庫工程在趕當年7月採收柚子前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依被告提出彙算單檢附之材料估價單所載之日期係在105年7、8月間,可見系爭倉庫應於105年7月間始動工興建,證人王得勝證述水電施作時間在105年3、4月間,顯與系爭土木工程動工時間有所出入。參酌被告亦自承興建系爭倉庫係為供放置柚子使用,柚子採收約在每年國曆10、11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而非證人王得勝所證述之7月。是以證人王得勝僅就系爭倉庫廁所水電工程為施作,其施工日期應僅有短暫數日,就施工日期難免有誤記之情,尚屬人情之常,自不足以此否定證人李丁南、謝育竹所為證述之可信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固抗辯兩造結算之128,193元工程款係記載在9月7日日曆紙,被告當時所給付工程款,應包含系爭材料費及工資云云。然查,系爭倉庫新建工程,係於105年7月間動工,而被告提出之彙算單據係書寫在104年9月7日日曆紙背面,可見兩造第一次彙算工程款時,應係被告以回收之日曆紙進行書寫彙算,自難以日曆日期推認兩造第一次彙算日期為105年9月7日。再者,依該彙算單檢附之材料估價單購買混凝土之日期係在105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4日,則以系爭土木工程施作工程要徑觀之,應先施作地基,待地基施作完成後,再進行系爭倉庫地基上之一樓外牆、一、二樓廁所之牆面砌磚,及斜坡走道鋪磚工程,系爭倉庫地基既於105年8月底始施作完成,則被告給付原告128,193元工程款,應不包含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款業經彙算給付云云,並無可採。

5.再查,原告提出代購第二期工程建材估價單之日期,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即系爭倉庫之一、二樓廁所、一樓女兒牆之牆面斜坡走道砌磚等工項之工資報酬估價單所記載之時間,二者相近吻合,此有原告提出工資估價單3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參酌原告所稱以4、8、12吋磚排列法砌磚方法,施作於系爭倉庫之一、二樓廁所、一樓女兒牆之牆面斜坡走道砌磚等工項,應需相當數量之紅磚、水泥、砂石等建材及工時,比對原告前開施作地基所使用建材數量及所需工時,二者大致相當。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估價單所載,給付代購建材之代墊款41,462元,及施作第二期土木工程之承攬報酬即工資81,000元,合計122,4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品質不良,地基不平,兩邊牆壁高度落差6公分,暫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惟查,被告提出照片2張,僅得證明系爭倉庫兩側牆壁設置之窗戶高度不一,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有地基不平、高度落差之事實。縱認系爭地基工程施作有不平及高低落差,揆諸前開說明,亦僅涉及承攬工作有無瑕疵之問題,被告不得據此免除給付承攬報酬及代墊款之義務。是被告執此為拒絕給付之事實,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之工程施作及建材代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2,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2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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