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偉博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385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38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原審雖將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於民國95年9 月25日經以郵務送達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30 巷27之3 號」, 因未獲會晤法定代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之門首以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惟上訴人早已遷址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5號4 樓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故該址並非上訴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非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見原審卷第15頁),且參以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證結果,經回覆稱該址於95年間並未有登記公司行號暨營業之情形等語,有該局於95年12月29日所為之查訪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30 巷 27之3 號」,於原審95年10月5 日(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已非上訴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審所為之寄存送達於法即有未合。是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訴,則原審於上訴人未到場情形下,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堪認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顯非適法,自屬可取,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為QH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800元,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海山分行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為票款及其利息之支付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800元及自95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前與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因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所開立,而系爭支票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4年度板簡字第888 號判決命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應返還予上訴人,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7 月30日以板院通94執明字第25063 號函通知銀行已不得提示兌領,惟被上訴人仍執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顯非適法;又系爭支票既業經通知為不得提示兌領,則被上訴人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得以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且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在假處分之後,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渠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 紙,經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雖仍以前揭陳詞置辯,為查: ㈠關於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板簡字第888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之事實,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然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既判力之相對性原則,僅存在於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之間,被上訴人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從而,被上訴人以執票人之地位,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並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間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上開確定判決效力,對抗為其效力所不及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云云,自無足取。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得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金龍保全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依上說明,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㈢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亦有明文可參。惟承前所述,票據行為既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則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另主張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於實施假處分之後,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雖經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7 月30日板院通94執明字第25063 號函為據,然依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上訴人於取得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888 號確定判決後,確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惟尚無法具體證明被上訴人係於該執行程序開始後,始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已善盡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㈣況且,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所以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委託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摺影本等為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板信商業銀行查證,經函覆證明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內容屬實,有前開銀行96年8 月10日永豐銀東板橋分行(096) 字第00011 號函及96年8 月23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11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自堪採信,由此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故意或有重大過失云云,係不足取。 ㈤末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可參。再者,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此觀同法第133 條規定亦明。承前,上訴人所為抗辯既皆無足取,則被上訴人自得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至上訴人於給付系爭票款後,得否請求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乃另一法律問題,併予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7,800 元 ,及自95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基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若美 ┌─────────────────────────┐ │附 表(單位新臺幣) │ ├───┬───┬───┬────┬────┬───┤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 ├───┼───┼───┼────┼────┼───┤ │偉博電│臺北銀│950821│三萬七千│QH166369│950824│ │子有限│行海山│ │八百元 │5 │ │ │公司 │分行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