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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抗字第3號

給付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梁宏哲程怡怡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台北縣中和市復興小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北縣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4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雖然立法者在此未界定聘約的性質,然既允許提起訴訟,顯然並不否認聘任契約之私法性質。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抗告人係主張其前於民國91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相對人台北縣中和市復興國民小學(下稱「復興國小」)擔任英語代理教師職務,期間曾為相對人代墊購買物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994 元(下稱「系爭代墊款」),惟相對人復興國小未給付系爭代墊款與抗告人,嗣經抗告人委請律師請求後,相對人復興國小乃於93年12月16日轉匯至抗告人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又抗告人曾於90年8月27日至91年7 月31日間,任教於台東縣台東市東海國民小學,另於91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3 日止,在台北市志清國民小學代理教職,而相對人復興國小於任用抗告人時已知此情,且抗告人到職時亦已繳驗東海國小之服務證明書、合格教師證等文件,並依合格教師之245 薪級核敘,然相對人復興國小竟故意漏計抗告人91年於其他公立學校或機關之服務年資,短付9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45,851元(下稱「系爭年終獎金差額」),遲至94年1 月12日始轉入差額至抗告人土地銀行同一帳戶內。系爭代墊款應付日期為91年12月26日,實際支付日期為93年12月16日,共遲延722 日,另系爭年終獎金差額應付日期為92年1 月1 日,實際支付日期為94年1 月12日,共遲延743 日。復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教育局為相對人復興國小之上級機關,且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教育局係執行教育部之補助各縣市政府增置國小教師員額計畫,要求相對人復興國小辦理英文教學專案,況系爭代墊款之經費繳交至台北縣政府公庫,故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教育局同為抗告人之雇主,應與相對人復興國小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契約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抗告人944 元之自91年12月26日起至93年12月16日止,及45,851元之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12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參諸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可知,其法源為教師法第35條第1 、2 項:「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之規定。又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6 條規定:「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應公開甄選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兼任及未滿三個月之代課、代理教師得由校長聘任之。」;第7 條:「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一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二 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三 參與教學有關之研習或活動。四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五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第8 條:「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 參加經指派與教學、行政有關之研習或活動。六 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八 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第9 條:「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一 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二 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準此,公立國民小學聘任之代理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所適用法規如教師法係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依其聘約之內容,主要在約定代理教師應履行公立國民小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以達成給付行政之公法上目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係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性質上屬行政契約。

四、按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並得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救濟,為教師法第36條所明定。是司法院院解字第2928號解釋及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233 號判例認公立學校聘請教員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學校教員之解聘並非行政處分,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云云,自不能再予援用。鑑於行政契約作為行政作用方式之一種,既可避免行政處分單方及片面決定的色彩,又可相當程度滿足相對人之參與感,未來將日益普遍,爰對行政主體與人民間行政契約之判斷基準,歸納目前通說,辨別此類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一)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至於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因為行政機關在不違反依法行政之前提下,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一旦選定之後,行為究屬單方或雙方,適用公法或私法,則屬客觀判斷之問題,由此而衍生之審判權之歸屬事項,尤非當事人之合意所能變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3 號解釋:「... 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8 條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對於公、私法契約區別標準則採「契約標的理論」,惟凡契約之至少一造當事人為行政機關時,即應先推定該契約為行政契約,以減少與私法契約在區辨上之困難,亦即,以「契約主體理論」為中心,認為契約事人之一方為行政機關者,推定為行政契約,而契約當事人之雙方均為私人者,則推定為私法契約,再另以「契約標的理論」作為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所定的契約,其內容能清楚界定為純粹規範私法關係者,則確定為私法契約,例外能清楚界定為純粹規範公法關係者,則仍不失為行政契約,此乃「契約主體推定說」。行政法院之設,與其認為基於公法關係異於私法關係的原因而來,毋寧係基於行政法院負責審判與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有關的爭議問題,而普通法院負責審判私人間之爭議的考慮。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之規定,足見行政機關所締結之行政契約,縱令性質上基於其他考慮而例外地應適用私法者,事實上亦能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以下,尤其是第149 條的正確解釋等方式,將若干私法上的原理、原則導入,以正確而合目的地加以適用。準此以解,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之區別,並非自始即註定兩套截然不相關聯的適用法規,有關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判權區分的問題,僅在於審理案件類型之不同與訴訟程序之若干差異;至於審判應所適用的實體法,更無絕對僅限於公法,或僅限於私法的限制。換言之,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理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時,個案中斟酌系爭契約問題的性質,在一切有關的公、私法中正確地選擇法規加以適用,作成裁判。

五、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3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復興國小與台北縣政府教育局連帶給付抗告人系爭代墊款、年終獎金差額所衍生之遲延利息,相對人係行政機關,兩造間聘任契約之成立、權利義務規範等所適用法規如教師法係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依其聘約之內容,主要在約定代理教師應履行公立國民小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以達成給付行政之公法上目的,核其性質上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業如上述。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復興國小與台北縣政府教育局連帶給付系爭代墊款、年終獎金差額所衍生之遲延利息,係依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為給付之請求,是本件核屬公法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普通法院即無審判權,抗告人提起本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至於行政法院審究本件請求時所應適用之實體法,究係公法或私法,則與本件審判權歸屬之判斷無關。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於法不合,駁回其訴訟,無違誤可指。抗告人執前項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梁宏哲

法官 程怡怡

法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抗字第3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利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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