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一)字第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一)字第11號
- 原告
- 太福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 被告
- 臺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縣八里鄉長坑口20號之5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