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喜寶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宇展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周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展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宇展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宇展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宇展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幣陸佰肆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宇展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展公司)之「春暉啟能中心三峽院舍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後被告宇展公司以財務發生困難為由,將有關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至其對原業主之保證廠商,即被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由被告東山公司接續被告宇展公司監督原告施作,並給付原告部分後續之工程款,顯示被告東山公司亦同意繼受被告宇展公司之權利義務。詎被告等竟迭以訴外人業主財團法人中華啟能基金會附設春暉啟能中心(下稱業主)更改工程內容及工料上漲為由,將工程遲誤之責,無理歸責於原告,藉故拒絕給付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457,724元( 含稅),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惟系爭工程其中關於「5F擋土牆鋼構」部分,因兩造未合意減少之數量,原告於請求之金額內,雖先行扣除,但對此75萬元部分,原告保留爭執的權利。)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93年3月間系 爭工程已全部峻工,嗣經業主驗收完畢,業主並已給付被告等全部工程款。但被告等竟對原告所承作並已完成之工程款,剋扣不為給付,顯違系爭契約之約定。爰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之規定,對原告已完工之工程不予計價、沒收保留款,並要求原告負擔其損失: (1)系爭工程未依期限完工乃不可歸責於原告: 本件業主並未就工程遲延作任何扣款,業經被告所自承,再者,原告僅承作被告所承攬總工程款總計約2億2千萬元之「春暉啟能中心三峽院舍新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部分,工程款約3300萬元,即原告承作的部分,僅占被告所承攬總工程的15%,且系爭工程之所以未依期限完工, 原因極多,有因建築師及被告之業主屢次要求修改而延誤,亦有因不可抗力情事而延誤,而被告亦未能舉證工程延宕責任係可歸責於被告。 (2)依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1.上列所分成之階段(節)完成後,依所佔該工項的百分比計付70%,每一單 獨工項全部完成時付15%(即付足85%)。2.若分為一階段視為全完成者付85%…」及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被告不得以僅餘之有爭執的甲梯部分之單獨工項未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與系爭甲梯無關之其餘已完成各該工項的工程款,況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6,457,724元,不包括系爭甲梯部分。再 者,依業界常例,如原告已完成之任何工項有何問題,被告自可立即扣款,而給付已完成之各該工項其餘之工程款。絕無理由,以其他不相關之工項,即以本案系爭之甲梯工項之爭執(該工項僅37萬元),拒絕給付已完成之其他工項之工程款6,457,724元。 (3)原告無法完成之系爭甲梯工程,係因業主數次變更設計,原告依圖施作完成後,一樓部分,業主之建築師仍有意見,原告雖要求其審圖,但承辦人員均不在圖說上簽字,不願承擔責任,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甲梯之單獨工項,該工程無法完成之責任在業主而非原告。且實際情況是:原告在甲梯工程之此一工項上,因業主的一再變更,已損失極多已投入之工時、工料。 2、被告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之規定,以逾期罰款扣抵 原告應領之工程款: 被告之業主既未對被告為逾期罰款,則被告即無因工程逾期而受損害,其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扣款。況且,原告是否逾期?倘有逾期,是否應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非可採。 3、原告得請求被告東山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即被告東山公司繼受原告與被告宇展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被告宇展公司以財務發生困難為由,將有關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至其對原業主之保證廠商,即設於同一地址之被告東山公司。但原告並未放棄對宇展公司之請求權。而東山公司亦不否認其接續指示、監督原告施作,接續給付原告部分後續工程款,是其乃默示意思表示其繼受被告宇展公司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東山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457,7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對於原告已完成之工項不予計價,沒收保留款,並請求原告負擔被告之損失。 1、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承攬後如乙方 (即原告)遲 不動工或中途無故停工或遲未竣工時,得任由甲方 (即被告宇展公司)另行發包或設法完成,除乙方所完成之工項 不予計價任由甲方處置外,保留款將予以沒收,並應負擔甲方因此所遭受之一切損失,乙方不得異議。」。 2、原告於90年12月19日向被告宇展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明知被告宇展公司與業主簽訂之完工期限為91年11月30日,卻將系爭工程轉交由訴外人許志賢施作,因其財務拮据,一再發生積欠或無力支付工資及材料款等情事,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延宕。 3、被告於92年6月19日再次確認未完成之工程預定進度,並 重申如無法如期完工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辦理。詎原告仍一再延宕,被告宇展公司遂自92年8月間起,一方面 將部分急需配合其他工程進度之工項委請其他廠商代作,一方面繼續催促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仍未進場續行施作。4、93年3月間業主要求被告宇展公司於93年6月底限期完工,否則屆時政府補助款將因逾期而遭取消。故被告宇展公司於93年3月26日、同年4月7日再發函促請原告立即派員進 場施作,限期完工。因原告仍拖延不施工,影響工程總進度,為免工程延誤遭業主罰款及停權處分,被告宇展公司乃於93年4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辦 理,將未完成施作部分另行發包或設法完成。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之工項自不予計價,沒收保留款,並請求原告負擔被告之損失。 5、系爭工程未依限完工,承攬人即應負遲延責任,承攬人如主張非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所致,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二)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以逾期罰款扣抵原告應 領之工程款。 1、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承攬契約成立後,依項目 表列各項,配合工地編排之工程進度表,經甲方通知日起5日內進場連續施作,於指定完成日前完工,逾期罰款每 日按逾期工項總價千分之2計罰,並在應付貨款內扣除。 ... 」。 2、原告一再延宕停滯系爭工程,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計 罰,並在應付貨款內逕行扣除。縱認原告完成之工項尚有工程款未領,其工程款全部扣付逾期罰款尚有不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亦屬無據。 3、因原告一再延宕停滯系爭工程,致使被告宇展公司因材料工資漲價、工程延宕而增加監工管理費用、另行發包增加工程費用等情,遭受鉅額虧損,最後不得不於93年6月間 放棄施作,將系爭工程交由保證廠商即被告東山公司繼續施作,被告宇展公司則承擔相關損失,自不能以事後業主並未以系爭工程遲延為由進行扣款,即認為被告宇展公司未因原告遲延而受有損害。 (三)被告東山公司原係被告宇展公司與業主間之保證廠商,於93年6月間承接系爭工程,被告東山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 何契約關係,亦未繼受原告與被告宇展公司間之權利義務,且被告東山公司承接工程以後,將原屬原告應完成部分另行發包或自行完成,原告並未再進場施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東山公司給付工程款,顯屬無據。 (四)系爭工程尚在保固期間,被告東山公司已因保固責任再支出數十萬元,且仍須繼續承擔保固責任。原告自92年8月 間起一再拖延不進場施作,終至放任不管,卻於3年後起 訴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法實有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宇展有限公司95年6月19日東工總字第95001號函、請求金額明細表、被告宇展公司93年3月26日寄發予原告之板橋漢生郵局第54號存 證信函、原告93年4月2日回覆被告宇展公司之台中中清路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被告宇展公司93年4月7日寄發予原告之板橋漢生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系爭工程中關於「圓鋼柱厚度增加、入口大廳增加、4F增加、5F減少、RF減少及小棟實習工廠增加」之計算式、系爭工程中關於鋼樑結構開孔補強及樓層梁穿孔之工程估價單、林建隆建築師91年5月3日要求變更之確認傳真、業主之員工吳佳玲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於春暉心語一書中「側記院舍建築過程」乙文(均為影本) 各1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承攬被告宇展公司之「春暉啟 能中心三峽院舍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並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嗣被告宇展公司放棄施作,將系爭工程交由其保證廠商即被告東山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業主未以工程遲延為由依約對被告等罰款,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尚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東山公司是否已承擔被告宇展公司系爭工程之債務?原告得否向被告東山公司請求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二)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沒收原告已完成工項之工程款、保留款,並要求原告負擔被告因此所遭受之一切損失?(三)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在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四)原告得否向被告宇展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東山公司是否已承擔被告宇展公司系爭工程之債務?原告得否向被告東山公司請求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宇展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以財務發生困難為由放棄施作,由其保證廠商即被告東山公司接續被告宇展公司監督原告施作,並給付原告部分後續之工程款,顯示被告東山公司亦同意繼受被告宇展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宇展公司於93年6月間放棄施作,將系爭 工程交由其保證廠商即被告東山公司繼續施作,因認被告東山公司已承擔被告宇展公司系爭工程之債務云云,固據提出被告宇展公司95年6月19日東工總字第95001號函影本1份為證,惟為被告東山公司所否認,且依被告宇展公司 95年6月19日東工總字第95001號函記載:「三、…因貴公司鋼構工程進度停滯不前造成本公司不堪虧損不得不於93年6月放棄施作,將工程交由保證廠商東山公司繼續施作 ,並承擔相關損失」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影本1份附卷可 參,僅足認被告東山公司於93年6月間始接續被告宇展公 司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惟被告東山公司在對外關係時,僅係以其對系爭工程對業主所盡履約保證人之責完成施工而已,自難認被告東山公司已承擔被告宇展公司系爭工程之債務之事實。且原告就被告東山公司已承擔被告宇展公司系爭工程之債務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東山公司已承擔被告宇展公司系爭工程之債務。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云云,委無可採。 3、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東山公司既已 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否認被告東山公司已承擔被告宇展公司系爭工程之債務,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東山公司已承擔被告宇展公司系爭工程之債務,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東山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 (二)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沒收原告已完成工項之工程款、保留款,並要求原告負擔被告因此所遭受之一切損失? 1、被告辯稱: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之規定,對於原告已完成之工項不予計價,沒收保留款,並請求原告負擔被告之損失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自應由 被告宇展公司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原告有於工程承攬後遲不動工或中途無故停工或遲未竣工,被告宇展公司另行發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工程轉交由訴外人許志賢施作,因其財務拮据等情事,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延宕,被告宇展公司遂於92年6月19日再次確認未完成之工程預定進度,並 重申如無法如期完工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辦理。詎原告仍一再延宕,被告宇展公司遂自92年8月間起,一方面 將部分急需配合其他工程進度之工項委請其他廠商代作,一方面繼續催促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仍未進場續行施作。嗣被告宇展公司於93年3月26日、同年4月7日再發函促請 原告立即派員進場施作,限期完工。因原告仍拖延不施工,影響工程總進度,為免工程延誤遭業主罰款及停權處分,被告宇展公司乃於93年4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辦理,將未完成施作部分另行發包或設法完成。被告宇展公司對於原告已完成之工項自不予計價,沒收保留款,並請求原告負擔被告之損失等情,固據提出原告92年10月之工程數量計價表、92年10月31日系爭工程之確認工地現場尚未施作之工項書面、被告宇展公司93 年3月26日、93年4 月7 日及93年4 月30日分別寄發予原告之板橋漢生郵局第54號、第69號及第88號存證信函(均為影本)各1 份為證。惟查:被告宇展公司提出之上開證據,僅係立於個人立場,以片面之意思表示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1條定之情形,尚不足證原告確實有於工程承攬後遲不動工或中途無故停工或遲未竣工之事實,且經本院於96 年 11月30日、97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被告應補正原告已完工及未完工之項目、原告何項工程項目遲延、自何時開始遲延、遲延期間多久、被告是否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另行發包之相關證據,惟迄97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仍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有於工程承攬後遲不動工或中途無故停工或遲未竣工,被告宇展公司另行發包之事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在應付原告之工程款 中扣除逾期罰款? 1、被告又辯稱: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之規定,在應付原 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宇展公司就系爭工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應逾期罰款之項目暨計算方式,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一再延宕停滯工程,被告宇展公司承擔相關損失,於93年6月間放棄施作,並將工程交由 保證廠商即被告東山公司繼續施作,自不能以事後業主並未以工程遲延為由進行扣款,即認為被告宇展公司未因原告遲延而受有損害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且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 被告應補正系爭工程逾期罰款或扣除之項目暨計算方式之相關證據,惟迄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仍未 見被告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告已舉證證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逾期、逾期日數及逾期工程項目暨計算方式。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宇展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施作,93年3月間系爭工程已 全部峻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並已給付被告等全部工程款,詎被告等藉故拒絕給付原告所承作並已完成之工程款6,45 7,724元(含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請求金額明細表、系爭工程中關於「圓鋼柱厚度增加、入口大廳增加、4F增加、5F減少、RF減少及小棟實習工廠增加」之計算式、系爭工程中關於鋼樑結構開孔補強及樓層梁穿孔之工程估價單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曾於97年2月14日以97年2月14日板院輔民勇95年度建字第110號向業主函詢被告宇展公司承攬貴中心「春暉啟能中心三峽院舍新建工程」之契約工期及工程實際完工日期各為何?並函調「春暉啟能中心三峽院舍新建工程」之工程估價單、支付予被告宇展公司之付款總額及「鋼構構築工程(即系爭工程)」項目支付情形之相關資料,並經業主即財團法人中華啟能基金會附設春暉啟能中心於97年2月21日以中啟暉字第9722 號函函覆:「本中心『春暉啟能中心三峽院舍新建工程』由被告宇展公司承攬,依合約約定,未載明「契約工期」,但約定工程期限,原為91年11月30日完工,後因種種因素,完工期限展延至94年1月31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4年1月31日,且已給付被告宇展公司估驗總金額257,265,140 元及鋼構工程金額47,976,086元」等語,此有業主即財團法人中華啟能基金會附設春暉啟能中心97年2月21日中啟 暉字第9722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已完 成系爭工程,業主並已給付被告宇展公司全部工程款,原告自得向被告宇展公司請求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6,457,724元,堪予認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正。 五、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宇展公司給付6,45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宇展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