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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1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告
新鴻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告
俊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21日承攬台北縣板橋市實踐國民小學(下稱實踐國小)松雲樓屋頂防水防漏改善工程(下稱實踐國小松雲樓工程),並將屋頂及外牆彩色鋼(浪)板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包於原告。原告分別向東燁鋼品有限公司訂購彩色鋼(浪)板材料,向正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嘉信建材有限公司訂購PC浪板,及其他材料,另僱請吊車及施工工人,以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033,732 元之工程費用,然至今仍未給付。茲因原告連絡被告詢問給付工程款事宜,始發現被告已惡性倒閉而停止營業,且業主實踐國小無法與被告聯絡共同驗收工程,只得請求原告協助驗收,被告至今仍拒不給付工程款項,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承攬工程費用。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標得實踐國小松雲樓工程後,係將鋼骨架構及屋頂、外牆彩色鋼浪板工程部分分包給順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宬公司)承作,被告已按期付工程款給順宬公司,並無欠款,被告並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造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於95年7 月21日承攬實踐國民小學松雲樓工程,該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將屋頂及外牆彩色鋼(浪)板工程分包予原告,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033,732 元之工程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究有無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

四、經查,原告雖提出工程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9 頁),欲以之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工程分包之承攬契約,惟上開估價單僅蓋有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經辦人之印文,並無被告或其公司任何人員之簽名或蓋章,顯難以之作為兩造間曾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證明;原告雖另提出其向東燁鋼品有限公司訂購彩色鋼(浪)板材料之材料請款單、出貨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0至17頁),向嘉信建材有限公司訂購PC浪板之估價單、出廠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向其他廠商購買其他材料及僱請吊車、施工工人之估價單、銷貨對帳一覽表、送貨單、請款單、工資請領明細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1至77頁)等,然此等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尚難以之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至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甲○○固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有將實踐國小松雲樓工程其中外牆鋼浪板、屋頂部分分包給原告公司施作,當時被告公司是打電話聯絡,說有一個工程是學校的,要原告公司先報價,並送施工藍圖,之後就打電話叫原告公司去施工,依業界習慣沒有與被告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 至148 頁),然經詢問「被告公司何人與你們聯絡?」時,證人甲○○卻證稱:「不知道,只說是俊毅營造公司,電話中那個人自稱是俊毅營造公司」等語,是苟確係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何以原告公司不知被告公司何人打電話與原告公司聯絡承攬事宜?原告又何以未確定被告公司何人請其施作,即派人前往現場施工?可見證人甲○○所證顯與事理有違,不能以其證言作為被告有將系爭工程分包給原告之證據。

五、次查,本件實踐國小松雲樓工程由被告得標後,後續送審及施工進度,係由順宬公司鄭先生與其員工高小姐代表被告公司與該工程建築師丙○○接洽,而該工程分為四部分,即鋼構體的組立、屋頂的鋼板鋪設、PC耐力板的組裝、排水管的組裝等,除PC耐力板以外,其餘三部分均為順宬公司負責施作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詳(見本院卷㈠212至215 頁),又被告公司確有於95年7 月,將「實踐國小松雲樓屋頂鋼構架及鋼板工程」分包予順宬公司施作,亦有其提出順宬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原本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證物袋內),參酌證人即實踐國小承辦人戊○○到庭證稱:現場有順宬公司之車輛,順宬公司應該有在現場施工等語(本院卷㈠144 至146 頁)之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將鋼骨架構及屋頂、外牆彩色鋼浪板工程部分分包給順宬公司,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六、原告雖再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3 條:「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5條:「(第1項)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第2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3 項)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第67條:「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及依「松雲樓屋頂防水防漏改善工程」契約書稿第14條約定:「(第1 款)乙方不得將本契約轉包。……(第2 款)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第4款)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本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第15條:「應由廠商自行履行,不得轉包。」以及依「松雲樓屋頂防水防漏改善工程」投標須知第15條第1 款約定:「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定之規定。」被告承攬本件工程不得將工程轉包予順宬公司云云。惟縱令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及約定之情事,亦僅被告應否對實踐國小負其契約違反之責任而已,而與本件兩造間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無涉,原告亦不得據以主張其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被告應負給付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承攬實踐國民小學松雲樓工程中之屋頂及外牆彩色鋼(浪)板工程分包予原告,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費用,尚難採取。從而,其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3,73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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