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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8號

原告
雲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震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臨2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 日委請原告施作中港東抽水站新建工程中之鷹架工程,工程總價共計新台幣(下同)1,590,047 元。詎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所交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數紙僅兌現部分,其他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告尚餘工程款1,045,396 元迄未給付,雖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報價確認單、請款單、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5,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95年5 月9 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9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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