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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32號

原告
長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戊○○
被告
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民國95年5 月10日所提出之起訴狀乃係由訴訟代理人陳明宗律師具名(原告本人均未具名),惟未提出委任狀,其訴訟代理權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95年5 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具狀補正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及起訴程式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業於95年6 月2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4 紙附卷可憑。

三、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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