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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36號

原告
高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
被告
丸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請原告承作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604 、605 、612 、613 地號等4 筆基地之微型樁工程(工程建築執照為北市93建字第0430號),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21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9 月8 日完工,共計完成275 支微型樁,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24,618 元,原告乃開立金額分別為8 萬元、740,618 元之統一發票2紙予被告,被告亦無異議而收受上開發票;詎被告嗣後竟遲未給付前開工程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地現場公告照片、施工進度表各1 紙、統一發票2 紙等為證(以上均影本);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4,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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