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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7號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77號

原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川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碇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碇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碇茂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373 萬9,498 元,經原告聲請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47號假扣押裁定准對碇茂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原告乃聲請鈞院95年度執全水字第4422號執行命令假扣押碇茂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惟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略稱:「..... 債務人對第三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原告認為不實。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即須由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被告對鈞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致假扣押命令未能執行,原告之權益即受有不能保全之不安與危險,須由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第三人碇茂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373萬9,49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被告抗辯:訴外人碇茂公司於工程進行至一半時,即因財務問題倒閉,後段工程係由被告接手繼續完成。被告與碇茂公司簽約之工程款金額為為680 萬元,被告已經支付590 萬元與碇茂公司,但後段工程尚有199 萬1,596 元須付款,故被告已經超支工程款與碇茂公司,碇茂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可供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第三人碇茂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373 萬9,498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查第三人碇茂公司次承攬被告所承包之新莊市五股工業區市場新建水電工程,全部工程合約總價為680 萬元,被告已支付碇茂公司590 萬元,然碇茂公司僅施作工程一半即停工,後段工程係由被告另委託他人施作,應付工程款199 萬1,596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聲明異議時提出其與碇茂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影本1 件及付款資料支票影本5 件、現金收據影本1 件、統一發票影本1 件、計價單影本2 件、請款單影本2 件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422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堪信屬實,故被告辯稱已超支工程款予碇茂公司,碇茂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可供執行等語,並非子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第三人碇茂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碇茂公司對被告有373 萬9,498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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