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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映如許月珍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告人
歌來力企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甲○○
抗告人
相對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6 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728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相對人確有新台幣50 0,000元之債權,但抗告人已於民國95年5月2 日依據銀行公會消費者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商業銀行提出協商,已於95年6 月5 日獲准受理中,如債務人依協議條件屢約完畢,抗告人應依協議拋棄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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