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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梁宏哲程怡怡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告人
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8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7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4年12月30日簽發以抗告人處所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台幣123 萬元,到期日為95年3 月30日之本票1 紙,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卷附本票為證,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原審予以淮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個人行為,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未有業務往來,系爭本票債務與抗告人無關。甚者,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並非抗告人之印鑑章,故系爭本票顯係甲○○製造之假債權等情為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執上開事由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解決,本院亦無從為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2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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