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5號
- 抗告人
- 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8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7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4年12月30日簽發以抗告人處所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台幣123 萬元,到期日為95年3 月30日之本票1 紙,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卷附本票為證,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原審予以淮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個人行為,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未有業務往來,系爭本票債務與抗告人無關。甚者,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並非抗告人之印鑑章,故系爭本票顯係甲○○製造之假債權等情為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執上開事由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解決,本院亦無從為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