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7號
- 抗告人
- 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2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762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法律、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25條、第8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3年5 月17日建授字第09334681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有選任之清算人向本院陳報就任,亦無向本院為清算終結之陳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查詢單1 紙及原審卷內所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8 月8 日經中三字第09530949830 號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惟該公司既無選任之清算人向本院陳報就任,自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抗告人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賴焰灶、林榮發、甲○○、劉祥宏、陳麗卿5 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故賴焰灶、林榮發、甲○○、劉祥宏、陳麗卿5 人為抗告人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應堪認定。
三、本件抗告雖係由清算人甲○○一人代表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惟因各清算人均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本件抗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又相對人提出本件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原即列載賴焰灶、林榮發、甲○○、劉祥宏、陳麗卿5 人為抗告人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在卷為憑,原審於95年6 月16日裁定時僅列林榮發一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疏未列載其他法定代理人,顯然有誤,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就此顯然之錯誤予以裁定更正,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