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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世貴黃若美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告人
敔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明上通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1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渠等否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有債權存在,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2245號)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已提起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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