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9號
- 抗告人
- 敔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明上通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1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渠等否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有債權存在,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2245號)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已提起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