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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朱耀平陳映如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告人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6 月15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7606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3 月9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600萬元,到期日95年6 月7 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卷附本票為證,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原審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固稱:系爭本票債務尚有其他糾葛,本院僅據相對人片面指述所為之裁定有欠允當,然此部分之抗告意旨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首揭說明,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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