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17號
- 抗告人
- 花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28日95年度票字第7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2 紙,抗告人於簽發時並未填載亦無授權相對人填載到期日,故本件本票2 紙均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抗告人等於89年4 月14日及90年2 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件本票2 紙,自發票日起均已逾3 年時效,相對人前於95年1 月間執本件本票2 紙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時,已因票據請求權罹於3 年時效而遭駁回聲請,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5號駁回其聲請之民事裁定可證;其次,抗告人就本件本票2 紙尚未清償之結欠金額亦非相對人聲請裁定之票面金額,且相對人所執據以聲請之本票2 紙更從未向抗告人等提示請求付款,不符票據權利之行使要件,因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
(一)相對人受讓自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本票2 紙,其發票日分別為90年2 月19日、89年4 月14日,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影本2 紙附於原聲請卷內可參,而該2 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亦於簽發上開本票之同日簽署授權書,內載:「立授權書人為履行清償對貴行所負之債務(包括過去發生而未清償者,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而開具未填載到期日之本票交付貴行收執。茲特別聲明授權貴行於債務屆清償期,或貴行認為發票人有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慮,暨授權人違反債務契約之規定,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據以代填該本票之到期日,以便提兌清償債務,授權人決無異議,特立此授權書為據。」等字樣,亦有附於前述本票後之授權書影本2 紙附在原聲請卷內足參,則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於簽發之時雖未記載到期日,但業已授權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將行使票據權利時,可代填系爭2 紙本票之到期日,而相對人受讓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票據債權,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已於將該讓與債權之公告刊登於民眾日報94年10月7 日A9版,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刊登之公告影本可參(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60 號卷第4 、6 頁),並經原執票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2 紙本票背書轉讓與相對人,惟於相對人於95年2 月1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就系爭2 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證據即系爭2 紙本票,該系爭2 紙本票之到期日業已均填載為「94.11.19」(該件聲請案件經裁定移送本院為原裁定),則就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填載業已完成,而抗告人於共同簽發系爭2 紙本票時,既已同時簽署授權執票人得於請求清償票據債務時得由執票人自行填載到期日,則執票人自得於行使系爭2 紙本票之票據權利時,本於發票人即抗告人之授權自行填載到期日,因而上述系爭2 紙本票之到期日既為本於發票人之授權而填載,自應有票據之效力,因而系爭2 紙本票之到期日即應依據現在票據上所記載之到期日期,即為執票人基於發票人即抗告人之授權而代為填載之94年11月19日,則系爭2 紙本票之到期日距本件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日期95年2 月17日,猶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本票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時間之3 年期間,抗告人主張系爭2紙 本票於簽發時並未授權債權人即執票人代為填載到期日一節,並非可採,其又據以主張系爭2 紙本票應屬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業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一節,自非可採。且關於票據時效是否業已消滅問題,亦屬實體上之問題,非得於非訟程序中審究之事項,故抗告人此一主張亦屬無可採取。
(二)又系爭2 紙本票第3 項特約事項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依票據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執票人得不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故執票人並不須以作成拒絕證書作為其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證明,且依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票據,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就此一事實舉證證明,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等提示請求付款,不符票據權利之行使要件一節,亦屬無可採取。
(三)抗告人又主張其就本件本票2 紙尚未清償之結欠金額亦非相對人聲請裁定之票面金額一節,關於尚未清償之債務餘額問題,乃屬實體上問題,抗告人此部分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2 紙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