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2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梁宏哲連士綱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告人
慧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36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否認相對人所持本票之真正,及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更不可能與相對人協議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875,000 元,自民國(下同)95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顯係以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相對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上開之情形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連 士 綱

法 官 潘 長 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