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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錦興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送達代

           ?住同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3 月3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4144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皆係偽造,原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應予廢棄等語。惟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法?官 邱靜琪法?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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