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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76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764號

聲請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壬○○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甲○○
關係人
立順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關係人
辛○○
關係人
己○○
關係人
戊○○
關係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葉陳淑清、立順紙品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8年2 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壬○○繼承、民國95年3 月20日部分贈與予丁○○、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010,348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往來客戶明細表、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袁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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