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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05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3057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徐嘉男律師
相對人
甲○○
關係人
乙○○原名林顯得
關係人
聯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8年2 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及債務人乙○○(原名林顯得)、聯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權利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後,原權利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聲請人丙○○,並於民國95年4 月7 日將擔保該債權之系爭不動產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予聲請人,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4,798,29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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