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3125號聲 請 人 玉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乙○○ 7號 非訟代理人 甲○○ 7號 相 對 人 旺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4 月4 日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369,188 元,已屆清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