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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44號

原告
倡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告
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上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告
德庠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被告德庠工業有限公司、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庠工業有限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輕鋼架及其結構,及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九八六九九號「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專利之行為。

被告德庠工業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如附件一所示輕鋼架及其結構,及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九八六九九號「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專利之原料、產品及製造器具,予以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法取得及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198699號「輕鋼架之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權(公告編號:511672號;下簡系爭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1年11月21日至102 年10月30日止,依專利法第106 條規定,原告於專利期間內得單獨行使系爭專利權,任何人未經原告授權,均不得製造、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物品,否則即構成專利侵害。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範圍為「⒈一種輕鋼架之結構改良,乃包括一外框及一內框所構成,其中:外框,係為對稱狀之ㄇ形條,於兩側壁底端分別向內彎摺一頂持部,並於兩側壁內面近頂部處分設一凸塊,以於內部頂端兩側形成一扣接槽,以供內框置入扣接;內框,係為一中空矩形條,於兩側之上端緣分別設有一凸條,以形成可利用凸條與外框進行扣接;藉此,以內框插置於外框中,利用上端兩側之凸條契入外框內頂部之扣接槽,並令外框兩側壁彎摺之頂持部夾抵於內框兩側面,而組成可供天花板或隔間板插設固定之輕鋼架結構者。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其中,該外框之兩側壁上部可設有兩凸片形成於外框之上端,並於兩凸片頂端向內彎摺,以於外框上面形成一導槽供與吊具結合。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其中,該外框兩側上端面可分別設有一凸片,以增加其貼合面積,達到穩定組裝效果。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其中,該外框兩側之上段可設為內凹狀,再於其上端兩側分別設有一中空凸條,而於中間形成一導槽,以藉凸條與吊具配合組裝。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其中,該內框係可形成一片狀,並於片體上端兩側分設一凸條與外框之扣接槽組合。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其中,該內框可設為扁形中空條狀,並於其底面設有一開槽,以於開槽置設一片形掛勾供掛置物件。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其中,該內框係可設為與外框組裝後底部形成齊平狀。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其中,該內框係可設為與外框組裝後底部形成內縮狀。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其中,該內框係可設為與外框組裝後底部形成凸出狀。⒑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其中,該外框之內側頂面可設一凸塊,並於該凸塊兩側分設一凸鉤,而內框則於上端兩側分設一倒鉤,藉此利用內框倒鉤與外框凸鉤扣接結合。」

㈢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招標「台北捷運雙連站天花板修繕工程」(下稱雙連站天花板工程),指定天花板材料應以扣卡型骨架,由被告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達越公司)得標。被告達越公司知悉原告生產扣卡型鋁骨架,且曾向原告詢價,惟卻不了了之。經原告調查後,發現被告達越公司係向被告德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庠公司)訂購扣卡型鋁骨架,因扣卡型輕鋼架結構係原告所獨創、擁有之新型專利權產品,原告懷疑被告德庠公司所製造、販賣之扣卡型鋁骨架之結構與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權利範圍相同,乃於取得系爭侵害物品後送請司法院所核可專利權鑑定機構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確認被告德庠公司所製造、販賣系爭侵害物品之構造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衡諸被告等未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專利,竟擅自製造、販賣、使用與系爭專利範圍相同之系爭侵害物品之行為,顯已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況原告前曾發函並附上專利證書請求被告等立即停止侵害行為,惟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卻均置之不理,被告德庠公司甚至繼續製造、販賣、使用系爭侵害物品,被告達越公司則將向被告德庠公司訂購系爭侵害物品,使用裝置於其所承攬之雙連站天花板工程,由此足證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確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惡意及行為,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及第8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其等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受之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繼續侵害。

㈣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依專利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民法216 條之規定,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查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扣卡型鋁骨架與鋁面板組合結構專利物品之訂單利益損失,而該具有系爭專利結構之天花板每平方公尺造價為新臺幣(下同)1,862 元(含稅),係依被告達越公司之要求而予報價,乃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被告達越公司承包雙連站天花板工程,共需前開系爭專利天花板1,150 平方公尺,故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141,300 元(計算式:1,862 ×1,150=2,14 1,300),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復參以被告等於原告發函請求伊等立即停止侵害行為後,卻置之不理,繼續為侵害行為,確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惡意等情,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兩者合計8,565,200 元(計算式:2,141,300 ×3 +2,141,300 =8,565,200)。

⒊再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為證明被告等所製造、販賣及使用之系爭侵害專利物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因而支出40,000元之鑑定費,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若無被告等為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原告即毋庸支出此項費用,原告亦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上開鑑定費用40,000元支出之損害。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605,200 元(8,565,200(8,565,200+40,000=8,605,200),惟原告就侵害專利損害、上開鑑定費用及懲罰性賠償金,僅合計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4,000,000 元。

㈤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按依專利法第106 條之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而同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亦規定,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德庠工業有限公司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件一所示輕鋼架及其結構,及為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㈥請求銷燬侵害專利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部分:按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3 項之規定,新型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2 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查被告德庠公司未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專利,竟擅自製造系爭侵害物品,並販賣予被告達越公司使用,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3 項、第108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德庠公司銷燬其所有如附件一所示輕鋼架及其結構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產品及製造器具。

㈦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登報部分:按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9之規定,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從而原告就本件於獲勝訴確定判決後,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登報費用,將本件全部民事確定判決全文,以長36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新聞紙第一版下半頁連續3 日。

㈧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部分:

⒈查被告丙○○、甲○○分別為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之負責人及執行機關,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就本件侵害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丙○○與被告達越公司、被告甲○○與被告德庠公司自應分別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承上,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於原告公司發函並附上專利證書請求渠等立即停止侵害行為後,渠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甲○○卻均置若罔聞,明知系爭侵害物品已侵害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惟被告甲○○竟讓被告德庠公司繼續製造、販賣、使用系爭侵害物品,被告丙○○亦讓被告達越公司將向被告德庠公司所訂購之系爭侵害物品,使用裝置於其等所承攬之雙連站天花板工程,由此足知被告等已共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等自應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㈨併為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禁止被告德庠公司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件一所示輕鋼架及其結構,及為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⒊被告德庠公司應銷燬其所有如附件一所示輕鋼架及其結構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產品及製造器具。

⒋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全部民事確定判決全文,以長36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新聞紙第一版下半頁連續3 日。

⒌第1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達越公司、丙○○則抗辯:

㈠本件不成立侵權行為,系爭物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⒈查原告所提出之中華工商研究院「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僅就「文義讀取理論」、「均等論」、「禁反言」予以鑑定,卻漏未就「先前技術阻卻」予以鑑定,且未通知被告等表示意見,該鑑定報告似有疏漏,應予補充。

⒉實則,系爭扣卡型骨架確實符合「先前技術阻卻」,而不落入原告之專利權範圍:

①關於系爭扣卡型骨架即輕鋼架之技術、外型、尺寸與工法,已於85年4 月台北捷運公司之「台北捷運總站」工程中,由宏宇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使用在該工程中,該輕鋼架之製造廠商則為亨特道格拉斯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特道格拉斯公司),因此,至遲於85年4 月間,系爭輕鋼架已在市面上流通,而為公眾所能得知之資訊。

②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係自91年11月21日至102 年10月30日止,顯見系爭物品所使用之技術,在該專利申請之前已為公眾得知之資訊,而為先前技術,被告爰主張「先前技術阻卻」,故系爭物品並未落入原告專利權之範圍,本件並未成立侵權行為,從而被告即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任。

③中華工商研究院補充鑑定已確認系爭輕鋼架係屬先前技術。至於其稱系爭輕鋼架與本案待鑑定物構成不完全相同,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等語,則顯係誤會,事實上兩者結構上之不同僅為技術程度極低之改變,並未影響技術之內涵,故本件確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㈡原告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專利法第79條本文明文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108條並規定以上條文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⒉查原告並未於其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因此依據前述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各項請求均為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專利法第79條但書「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茲詳述如下:

①按雙連站天花板工程係於95年3 月8 日公告,當時被告達越公司為了解承攬該工程所需材料之成本,即依台北捷運公司之設計圖及材料規範,傳真系爭扣卡型鋁合金骨架之圖示及材料規範予原告及被告德庠公司詢價,原告於95年3 月17日報價時並未告知其專利,被告達越公司於比較價格後即向被告德庠公司下訂單購買。因此,被告達越公司於向被告德庠公司下訂單購買系爭物品時,確實不知情其為原告之專利物品,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②再者,上開工程之決標日為95年3 月22日,原告亦為該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應明知該工程之決標日期及使用材料,惟被告自等標期至開標再到生產製造該工程所需零組件,均未接獲原告告知系爭扣卡型骨架為其專利物品,係遲至95年4 月21日方收受原告之敬告函,故被告當時確實不知情其為原告之專利物品,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即使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之損害額2,141,300 元,及追加主張之40,000元鑑定費,為無理由:

⒈原告係主張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即係依民法第216 條計算損害額。而原告以「系爭天花板」之全部造價為計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礎,顯有錯誤,茲說明如下:

①即使被告真有侵權行為,原告亦僅能依被告所使用落於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系爭物品,計算其損害,不得主張與其專利權無關之項目。

②查原告之專利權,僅為「輕鋼架之結構改良」,且專利公報及其所主張之系爭物品,均僅為輕鋼架,而並非整個捷運工程之天花板。詳言之,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報價單,雙連站天花板工程所需物件為「沖孔吸音鋁板」、「黑色泡棉條」、「黑色鋁縫條」、「扣卡型鋁骨架」、「鋼片結合器」、「鋁收邊條」等6 項,與原告專利權有關的不過為第4 項「扣卡型鋁骨架」,原告豈能主張其他與其專利權無關之項目?

③因此,至多原告得以主張之價格為該「扣卡型鋁骨架」之價格,而非整個天花板之造價,且其請求僅能以未稅價為準,蓋損害賠償額僅能主張未稅價,蓋無交易之存在即無須向稅捐機關繳交營業稅,故百分之5 稅金自不得計入損害賠償額。

④從而,其計算基礎應為系爭扣卡型鋁骨架之未稅價每平方公尺213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天花板整體造價每平方公尺1,862 元。原告損害額之計算式應為:213 元/ 平方公尺×利潤比率×1,150 平方公尺。

⒉至原告追加主張40,000元之鑑定費,亦屬無理由。蓋原告所附之證據僅係載明「預收初鑑費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整」,故其實際繳納費用是否為40,000元,已屬有疑。再者,此項鑑定費應依兩造勝敗訴之結果比例分擔,而非全數列為損害賠償金額,蓋訴訟中之鑑定費係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依勝敗訴比例分擔,則訴訟前之鑑定費亦應同等處理,以符公平。

㈣被告並無故意侵權,原告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3 項,請求酌定損害額3 倍之賠償,亦為無理由。按該條項即懲罰性賠償之適用,係以「侵害行為如屬故意」為要件,而被告並無故意,故原告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茲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達越公司係承攬台北捷運公司95年度發包之雙連站天花板工程之施工廠商,既非該工程之設計者,亦非材料生產製造商,無從得知相關物品有無侵害他人專利權,即使真有因使用行為而侵權,亦屬過失為之,而非故意。

⒉詳言之,當時雙連站天花板工程均為公開招標,相關設計工程圖、材料規範等,均為台北捷運公司所提供,被告達越公司僅為依台北捷運公司之要求,採購相關物件進行施工,豈料竟產生此項侵權爭議。再者,被告公司於採購該工程所須物件時,係同時向原告及被告德庠公司詢價,並且均有傳真材料規範及系爭卡夾式鋁合金骨架之圖示,但當時原告收到以上資料時,並未告知該物品屬於其專利權範圍,若使用會有侵權之情事,亦未告知台北捷運公司此項情事,導致被告公司誤以為不會產生專利權之爭議,才會轉而向報價較低之另一被告德庠公司採購。

⒊按若原告當時立即向被告反應此事,被告即會向原告採購,就不會產生此項侵權爭議,是原告自身之行為,讓被告誤以為這一切是合法的,現在竟又反過來指摘被告是故意侵權,要求鉅額賠償,不僅於法無據,亦與情理不符。實則,被告公司承接政府單位無數工程,係第一次遇見此種專利侵權爭議。當時若台北捷運公司有註明專利權之存在,或原告接獲被告達越公司詢價時有提早告知該專利權,而被告達越公司還執意向他人購買,不理會原告,這才是故意侵權。但本件情形,並非如此,被告達越公司根本無從得知系爭物品為原告專利權之範圍,實不構成故意侵權之情形。

⒋至於原告雖曾於95年4 月19日通知被告達越公司,主張被告達越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物品為原告之專利產品,但如前所述,由於在整個台北捷運公司招標、決標之過程,以及向原告詢價之時,根本沒有任何之資料,亦沒有任何人提及該項專利權,因此被告達越公司對原告此項於系爭工程決標後,且相關採購均已完成才遲遲提出之主張自然半信半疑,而於隔日即95年4 月20日向被告德庠公司業務經理吳經理確認以上事宜,吳經理告訴被告達越公司其所出售之物品一切合法,故被告達越公司在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可言,至多僅有過失侵權,原告不得僅以該函之薄弱證據,即誣指被告達越公司為故意侵權。

㈤原告不得請求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

⒈按專利法第89條係規定:「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因此,該條文之構成要件為「勝訴判決確定後」,方得另行聲請裁定請求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

⒉就本件情形而言,原告之專利權是否受有侵害、本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等基本事實尚在法院審理中,並無前述「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原告之請求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⒊退萬步言,即使原告之請求真於法有據,但其請求在六大全國性報紙頭版刊登判決全文連續3 日,亦屬過當。蓋此六大報均為全國銷售之著名報紙,故僅須選擇其中一項報紙之內頁,刊登判決中足以說明其專利之部分1 日,即可保障其專利權,並符比例原則。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德庠公司、甲○○則以:被告德庠公司並未生產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亦未販賣予被告達越公司,只是配合被告達越公司而已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系爭專利權係原告依法取得,專利權期間自91年11月21日至102 年10月30日止;及台北捷運公司於95年3 月8 日公告招標雙連站天花板工程,指定天花板材料應以扣卡型骨架,該工程由被告達越公司得標,當時被告達越公司知悉原告有生產扣卡型鋁骨架,曾向原告詢價,嗣原告發現被告達越公司向被告德庠公司訂購扣卡型鋁骨架,於取得涉嫌侵害系爭專利權物品後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該物品之構造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乃於95年4 月19日發函並附上專利證書告知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已有侵權行為,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均未理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台北捷運雙連站天花板修繕工程公開招標公告、驗收文件審查一覽表、被告達越公司詢價資料、原告報價單、中華工商研究院「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原告95年4 月19日致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函件、雙連站天花板工程之系爭侵害專利物品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25至11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惡意及行為,依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4 條第1 項、第85條及第8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得請求被告德庠公司排除及防止繼續侵害,而被告丙○○、甲○○分別為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之負責人及執行機關,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丙○○與被告達越公司、被告甲○○與被告德庠公司自應分別互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丙○○、甲○○明知系爭侵害物品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被告甲○○竟讓被告德庠公司繼續製造、販賣、使用系爭侵害物品,被告丙○○亦讓被告達越公司將向被告德庠公司訂購系爭侵害物品,使用裝置於所承攬之雙連站天花板工程,足知被告丙○○、甲○○已共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㈡如有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德庠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請求被告德庠公司銷燬侵害專利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登報,是否有理由?

六、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部分:

㈠前述中華工商研究院「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專利侵害研究報告書」係記載:「…貳、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二、申請專利範圍核心技術解釋:本案申請專利之技術範圍係一種輕鋼架之結構改良,係由一對稱之ㄇ型條外框及一中空矩型條內框所構成,其中:外框具有一頂持部,用以夾持內框;另外設一凸塊,藉由該凸塊及其所形成之扣接槽,與內框凸條形成扣接而組成可供天花板或隔間板插設固定之輕鋼架結構。…

參、文義讀取結論:本院依據鑑定原則,先分析專利權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與待鑑定物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以相同要件區隔之前提,進行逐一比對分析,就『文義讀取』之成立要件,至少一項提出告訴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始符合『文義讀取』下,作一綜合性分析結論:待鑑定物與本案新型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有一項不相符,應為『文義讀取原則』不適用之情形。…參、均等論結論:本院依據均等論鑑定原則,針對在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要件與待鑑定物進行比對分析,在以相同要件區隔之前提下,就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技術手段或方法、作用及結果進行比對分析,其均等論結論如下:待鑑定物與本案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文義讀取構成不相符之部分,經比對分析後,待鑑定物所使用之技術思想範圍暨達成目的、功效與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故適用於均等論原則,即構成實質相同之情形。…禁反言原則之鑑定分析:本案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五一一六七二號「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其申請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本所調閱之相關資料,該專利並無遭異議或舉證之任何答辯或放棄權利項之資料,依現有資料分析,本案新型專利侵害鑑定案並無「禁反言原則」(File Wrapper Estoppel )之適用情形。…鑑定結論:…本案待鑑定物之構成內容、特徵,與本案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五一一六七二號「輕鋼架之結構改良」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相同,即落入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至106 頁)。被告達越公司、丙○○雖辯稱:上開中華工商研究院「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僅就「文義讀取理論」、「均等論」、「禁反言」予以鑑定,漏未就「先前技術阻卻」鑑定,且未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該鑑定報告有所疏漏,實則系爭扣卡型骨架即輕鋼架之技術、外型、尺寸與工法,已於85年4 月台北捷運公司之「台北捷運總站」工程中,由宏宇公司使用在該工程中,該輕鋼架之製造廠商為亨特道格拉斯公司,因此至遲於85年4 月間,系爭輕鋼架已在市面上流通,為公眾所能得知之資訊,而為先前技術,是系爭物品符合「先前技術阻卻」,而不落入原告之專利權範圍云云,惟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再依據前述「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專利侵害研究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論,另行補充鑑定被證一之宏宇公司及亨特道格拉斯公司之產品型錄(文件內容:⑴LUXALON 樂思龍寬型暗夾天花板;

⑵宏宇鋁板Kintex金屬天花板系列Metal Ceiling System):⑴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⑵若為先前技術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結果,經該院比對分析後,發現被告所主張之上述被證一與本案待鑑定物構成不完全相同,且非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故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無法作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因此不論被證一文件內容所載之完工日期是否等同被證一之公開日期,已然不影響本案之鑑定結論,故其鑑定結論為:「⑴被證一之LUXALON 樂思龍寬型暗夾天花板所載完工日期為民國85年,係早於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511672號「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專利權申請日(民國91年10月31日),故就完工日期而言,可視為「先前技術」。⑵本案待鑑定物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仍落入本案新型專利權(均等)範圍,有中華工商研究院智專鑑法馨字第9712003 號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可見被告達越公司、丙○○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㈡又被告德庠公司、甲○○雖抗辯:被告德庠公司並未生產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亦未販賣予被告達越公司,只是配合被告達越公司而已云云,然查,被告達越公司提送予台北捷運公司有關雙連站天花板工程「扣卡型骨架材質合格證明」之相關文件,包含樣品送審文件:扣卡型骨架試驗報告及製造廠商資料,該扣卡型骨試驗報告測試樣品係由被告德庠公司提供之情,有台北捷運公司函復本院之96年5 月10日北捷設字第09630694400 號函及所附之扣卡型骨試驗報告測試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8 至231 頁),是被告德庠公司、甲○○所辯當屬空言無據,亦無足採。

㈢被告達越公司、丙○○再抗辯:原告並未於其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其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達越公司於雙連站天花板工程95年3 月8 日公開招標公告後,為了解承攬該工程所需材料之成本,即依台北捷運公司之設計圖及材料規範,傳真系爭扣卡型鋁合金骨架之圖示及材料規範予原告及被告德庠公司詢價,原告於同年月17日報價,同年月22日被告達越公司參與雙連站天花板工程投標而得標,同年4 月21日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收受原告告知其已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敬告函一節,亦經被告達越公司自承在卷,並有前開被告達越公司詢價資料、原告報價單及原告95年4 月19日致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函件可證,可知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最遲至收受原告上開函件後即已知悉系爭扣卡型骨架有涉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甚明,然被告達越公司竟置之不理,亦未查證,仍將向被告德庠公司訂購系爭扣卡型骨架,使用裝置於其所承攬之雙連站天花板工程,顯見被告達越公司與被告德庠公司均已明知系爭扣卡型骨架有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故縱原告並未於其系爭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但依前揭專利法第79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達越公司與被告德庠公司請求系爭專利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是被告達越公司、丙○○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權、銷燬侵害專利權之物品、原料或器具、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登報部分:

㈠按「(第1 項)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3 項)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2 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用第84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2 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專利法85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兩家公司為不同態樣之侵害專利權行為,如各公司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德庠公司製造與販賣系爭侵權物品,被告達越公司向被告德庠公司購買後再使用於其所承攬之雙連站天花板工程,其等侵害系爭專利權有行為關連共同,而被告丙○○、甲○○分別為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分別執行公司業務,侵害系爭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分別與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具有系爭專利結構之天花板每平方公尺造價為1,862 元(含稅),係依被告達越公司之要求而予報價,乃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被告達越公司承包雙連站天花板工程,共需前開系爭專利天花板1,150 平方公尺,故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141,300 元,有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頁),被告達越公司、丙○○雖辯稱:系爭專利權,為「輕鋼架之結構改良」,依前揭報價單所載,雙連站天花板工程所需物件,共有「沖孔吸音鋁板(氟碳烤漆,含吸音材)」、「3MM 黑色泡棉條3T×10W 」、「Z 型黑色鋁縫條」、「扣卡型鋁骨架」、「鋼片結合器」、「鋁收邊條」等6 項,其中與侵害系爭專利權者為第4 項之「扣卡型鋁骨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生之損害,應為「扣卡型鋁骨架」之價格,而非整個天花板之造價云云。惟原告主張其係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85條第1 款規定,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計算其損害,民法第216 條係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本件原告既係依被告達越公司之詢價出具有關雙連站天花板工程全部物件之報價單,則倘被告達越公司依報價單向原告購買,原告所得之利益應包括出售報價單所載全部物件在內,而非僅該有系爭專利之「扣卡型鋁骨架」而已,況原告供稱倘被告達越公司僅購買該「扣卡型鋁骨架」,原告不會出售等語,被告達越公司亦自承倘其當時原告立即向其反應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其會向原告採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專利遭侵害所受之損害,應為出售報價單全部物件所應得之利潤,非僅出售該「扣卡型鋁骨架」之利潤而已,被告達越公司、丙○○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次查,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上開報價單記載各項物品之複價(即報價),於扣除必要成本(包括銷售、管理費用及其他必要之成本費用)後,依一般同業行情,其各項物品合理之利潤為何結果,認為上開報價單記載各項物品之複價(即報價),皆為合理之報價,但因各項物品皆屬天花板工程之單價分析,故應計入承做公司之設計、繪圖及管理成本,以成本之20% 計價,984 元×20% =197 元/ 平方公尺,合理利潤按工程成本加上管理成本之30% 計價,應為每平方公平方公尺354 元【即:(984 元+197 元)×30% =354 元),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至21頁),依此計算,原告所失利益應為407,100 元(即:354 ×1,150=407,100 )。再查,被告等於原告發函請求伊等立即停止侵害行為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為侵害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等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故意,亦屬無疑,則原告自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本院審酌被告等收受原告95年4 月19日函前尚不知有侵害系爭專利,且其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以上開損害額之1.5 倍即610,650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則難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其為證明被告等所製造、販賣及使用之系爭侵害專利物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因而支出40,000元之鑑定費,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若無被告等為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原告即毋庸支出此項費用,原告亦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上開鑑定費用40,000元支出之損害云云,並提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191 頁)。然查,此部分費用係原告於起訴前為提供證據所支出,並非被告等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不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取。

㈢復查,被告德庠公司銷售系爭扣卡型鋁骨架既係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則原告另依上揭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德庠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件一所示輕鋼架及其結構及為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暨銷燬其所有如附件一所示輕鋼架及其結構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產品及製造器具,即屬正當,亦應准許。

㈣再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專利法第89條固有明文規定,且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惟審視本條立法理由,無非以專利權被侵害時,往往對權利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有所損害,而侵權專利權人之姓名表示權,故得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報,予以回復。經查,系爭「扣卡型鋁骨架」僅為雙連站天花板工程所需物件之一,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本件外,被告德庠公司有公開銷售予其他不特定人之行為,被告達越公司有使用於其他工程之行為,故本件被告等就系爭專利權之侵害,對於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及名譽之損害應屬有限,是以本院審酌本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節,及原告受損害之程度,尚無命被告等將本判決內容登載新聞紙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全部民事確定判決全文,以長36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新聞紙第一版下半頁連續3 日,尚無必要,難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3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0,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德庠公司、甲○○自96年1 月15日起,被告達越公司、丙○○自96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禁止被告德庠公司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輕鋼架及其結構產品,及為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應將其所有如附件一所示輕鋼架及其結構產品,及為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產品及製造器具,予以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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