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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法字第4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法字第4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相對人
顯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顯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住臺北市○○區○○路1 段250 號2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顯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請求,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查顯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並由經濟部91年7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13245886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惟其選任之清算人即董事甲○○於民國91年12月19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而顯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迄95年2 月23日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5 筆,共計新臺幣330,502 元,其中2 筆將逾核課期,為俾利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之送達,而聲請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及甲○○等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三、查顯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唯一之董事甲○○已於上揭時間死亡,而該公司為一人公司,並無其他之股東,故經本院審酌乙○○係甲○○之配偶,認以選任乙○○為前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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