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法字第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法字第6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易鴻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易鴻機電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博文(男,民國四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出生,住臺北縣樹林市○○里○○鄰○○街一○七巷二十一弄六號五樓)為易鴻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易鴻機電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易鴻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甲○○於民國91年2 月21日死亡,迄今尚未重新選任董事代表公司,該公司迄95年3 月1 日止尚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2 筆共新臺幣(下同)22,508元,稅捐機關為辦理前開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等稅捐稽徵事宜,乃屬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為易鴻機電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易鴻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據,依據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結果,易鴻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之原任董事甲○○為民國91年02月21日死亡,又依據易鴻機電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除已死亡之原任董事長甲○○之外,尚有股東陳博文、陳蘇恭、陳逸筠、陳逸璿等人,而依據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所示,其中股東陳博文為該公司原董事長甲○○之配偶,持有易鴻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300,000 元,乃上述4 名股東中出資最多者,而股東陳逸璿已於89年1 月15日改名為陳昭銘,乃民國76年出生,現仍為未成人年,陳逸筠於89年1 月31日改名為陳嬿羽,乃民國74年出生,甫年滿20歲,且該2 人俱為陳博文與甲○○之子女,依據易鴻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權結構觀之,該公司乃屬家族經營之公司,故本院認為應以選任股東之一陳博文為易鴻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